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邱奕欽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被 告 邱奕豐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邱秀英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過世,遺有新北市○○區○○街○○○○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新光人壽保險金、珠寶首飾等財產。而被繼承人邱秀英生前育有原告邱奕欽、被告邱奕豐、訴外人邱金治、邱奕忠、陳奕源、陳淑貞,因訴外人邱奕忠先於被繼承人邱秀英死亡,由訴外人邱奕忠之女陳珈亨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邱秀英之繼承人為原告邱奕欽、被告邱奕豐、訴外人邱金治、陳珈亨、陳奕源、陳淑貞。
(二)因兩造均為聾啞人士,對外溝通困難,故由家族中能正常對外言語之訴外人邱金治與陳奕源進行遺產之處理,兩造之家族並先於105 年12月間,分配被繼承人邱秀英所遺留之珠寶首飾與新光人壽保險金,原告從中分得兩只戒指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8,047元。
(三)嗣於106 年1 月間,訴外人邱金治、陳奕源向原告配偶許美娥佯稱:倘未於期限內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將遭重罰60,000元,並請原告儘速交付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云云,原告配偶許美娥遂將上情轉知原告後,因原告夫婦俱係聾啞人士,且不諳法令,無法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憂心逾期辦理恐遭國家裁罰,並考量被繼承人邱秀英其他遺產亦係由訴外人邱金治等人負責處理,相信渠等應會依法公平登記,爰將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交由訴外人邱金治等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
(四)然於原告交付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後,訴外人邱金治等人始終未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辦理結果,原告遂於
106 年2 、3 月間某日與106 年11月15日,兩度向訴外人邱金治、陳奕源及被告邱奕豐等人詢問目前進度,惟渠等均三緘其口,甚至兩造還曾因此爆發衝突。嗣於106 年11月17日,原告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之協助,赫然發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竟已單獨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始知始訴外人邱金治、陳奕源等人,拿取原告印鑑章之目的,並非為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而係與被告串謀,私自冒名原告拋棄繼承後,再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
(五)另由被繼承人邱秀英就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之受益人係記載兩造與訴外人陳奕源,足見被繼承人邱秀英係欲使家族男丁繼承遺產,而非由被告邱奕豐單獨繼承,原告自無拋棄繼承之理由。
(六)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此之拋棄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自是繼承性質所不許,而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67年台上字第3448號判例參照)。被繼承人邱秀英死亡時,其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新光人壽保險金與首飾珠寶等,而原告並已就上開遺產參與分配,業如前述,堪認原告遭冒名之拋棄繼承聲請,屬一部拋棄,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七)原告當初透過訴外人邱金治轉交予訴外人陳奕源之印鑑證明,於申請目的欄位,已明確載明不動產登記,而非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足見原告當初申辦印鑑證明,即係為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絕非委託訴外人邱金治、陳奕源辦理拋棄繼承。訴外人邱金治、陳奕源於收到原告所交付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時,明知原告僅係委託渠等協助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無拋棄繼承之意,亦未授權渠等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然為使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竟逾越其授權範圍,擅自持原告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冒原告之名,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聲請,核其所為,自屬無權代理,原告既然業已拒絕同意,該拋棄繼承自不生效力,本院自應將於106 年2 月21日新北院霞家俊106 年度司繼字第443 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予以撤銷。
(八)又被告邱奕豐明知原告並未拋棄繼承,仍係被繼承人邱秀英之法定繼承人,竟仍提出繼承系統表,表示其為唯一繼承人,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單獨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顯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繼承權,並塗銷該次之繼承登記。倘認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繼承人之地位,而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然原告始終未拋棄繼承,系爭房地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自係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民法第821 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繼承登記。
(九)並聲明:
1、本院於106 年2 月21日新北院霞家俊106 年度司繼字第44
3 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2、被告邱奕豐就被繼承人邱秀英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4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街○○○○ 號),於106 年3 月16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2 月17日,曾交付其本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並用以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有本院106 年2 月21日106 年度司繼字第443 號發予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即訴外人邱金治、陳奕源、陳淑貞之函文可證,是原告自有收到上開106 年2 月21日之函文;且被繼承人之長子邱奕忠之女陳珈亨亦另外自己為拋棄繼承。由此可知,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同意拋棄繼承,並已對法院提出應備之書面為之。又原告另提出其有繼承被繼承人邱秀英之新光人壽保險金一事,顯不實在,因被繼承人邱秀英於生前曾購買約200,000 元之保險契約,當時之身故受益人係填上原告邱奕欽、被告邱奕豐及訴外人陳奕源,故原告獲得被繼承人邱秀英之保險金,並非因其為被繼承人邱秀英之繼承人,而係基於其為受益人之原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被繼承人邱秀英於105 年11月25日死亡,留有系爭房地、新光人壽保險金、珠寶首飾等財產,其繼承人為原告邱奕欽、被告邱奕豐、訴外人邱金治、陳珈亨、陳奕源、陳淑貞;而原告交付其本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訴外人邱金治等人,訴外人陳奕源則以自己名義,並代原告邱奕欽、被告邱奕豐、訴外人邱金治、陳淑貞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另被告邱奕豐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將之登記為其單獨繼承;此外,原告以被告邱奕豐、訴外人陳奕源、邱金治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涉嫌偽稱原告已就被繼承人邱秀英之遺產為拋棄繼承而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96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議字第6791號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相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存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及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奕豐、訴外人邱金治、陳奕源拐騙原告配偶許美娥,要求其速交出原告本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否則會被罰60,000元,渠等明知原告所交付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僅用以委託渠等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然訴外人邱金治、陳奕源竟擅自持原告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以原告名義,向法院辦理拋棄對被繼承人邱秀英之繼承,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443 號函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而被告邱奕豐亦明知原告並未拋棄繼承,仍係被繼承人邱秀英之法定繼承人,竟提出繼承系統表,表示被告為唯一繼承人,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單獨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則予以否認。是原告就上開所交付原告本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真正並不爭執,僅爭執係遭騙取、盜蓋而無權使用於拋棄繼承,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對被繼承人邱秀英之遺產為拋棄繼承?
1、原告應就其主張本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遭騙取、盜蓋而無權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考。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前揭聲請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上,所蓋用原告之印文為原告之印鑑章,係屬真正,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印鑑章係遭訴外人邱金治等人騙取,並盜蓋而無權使用於辦理拋棄繼承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與證人即原告配偶許美娥所為之供述內容,重要之點明顯不一,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1)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69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訴外人邱金治來伊租屋處,拐騙原告配偶許美娥,請原告配偶許美娥交出印鑑證明,否則要罰60,000元,原告配偶許美娥以為是要辦理繼承登記,所以原告配偶許美娥才把伊的印鑑等資料,交給訴外人邱金治,當時原告配偶許美娥跟伊要印章,伊就跟原告配偶許美吵架,而原告配偶許美娥,未經伊同意,就把印章拿去給訴外人邱金治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
(2)然原告配偶許美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69號案件中,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於106年2 月間,伊去被繼承人邱秀英處拜拜,訴外人邱金治跟伊要原告之印鑑證明,訴外人邱金治說政府會罰60,000元,伊返家後,有告知原告這件事,原本原告不理會伊,伊就再次提醒原告,原告將印章交給伊後,伊就拿去交給訴外人邱金治;訴外人邱金治跟伊要原告之印章時,並沒有跟伊講細節,只有說會罰60,000元,也沒有說為什麼,伊也沒有問訴外人邱金治為何要印鑑證明;伊向原告要這些東西時,原告正在生病,原告拿這些東西給伊時,也沒有跟伊確認用途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
(3)從而,原告與證人即原告配偶許美娥就有關訴外人邱金治向原告配偶許美娥索取原告本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的地點及前後經過、原告有無同意交付原告本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否係原告交予原告配偶許美娥,亦或由原告配偶許美娥擅自拿取等主要情節,所為之證述內容,彼此明顯不一,尚難逕予採憑而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3、原告與證人即原告配偶許美娥所為之供述內容,有顯違常情之處,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1)原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69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時原告配偶許美娥只是擔心會被罰60,000元,叫伊趕快把伊本人的印鑑證明及印章交出來,伊當時並沒有向被告邱奕豐、訴外人邱金治、陳奕源詢問,為何要交出伊本人的印鑑證明、印章,伊是到106 年11月,才去問被告邱奕豐、訴外人邱金治、陳奕源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
(2)證人即原告配偶許美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 5969 號案件中,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並沒有多問訴外人邱金治為何須要原告之印鑑證明、印章;而伊將原告之印鑑證明、印章交給訴外人邱金治後,也沒有再詢問訴外人邱金治細節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
(3)衡諸常情,有關個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為本人至關重要之物,如有他人要求交付,本人或本人之配偶對此自當會多加詢問,並確認用途及實際情形為何,方可能決定是否交付該等物品予他人。然依原告及原告配偶許美娥前揭所稱,渠等在面對訴外人邱金治等人要求提供原告本人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請求下,並未多加聞問內容詳情為何,亦未再三確認其具體用途,此均與一般常情及社會通念再再不符,難以採憑。況且,原告如就其交付本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所憑以辦理之事項,存有疑義,自當於106 年2 月間交付前,或交付之際,亦或於交付後未久,即儘速查詢以確認之,豈有遲至於106 年11月間(已逾半年後),始向訴外人邱金治、陳奕源及被告等人為詢問之理?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遭騙取、盜用之事實,尚難採信。
4、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1)證人即訴外人邱金治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69號案件中,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房地,母親即被繼承人邱秀英在世時,就有說要留給訴外人陳奕源,而母親即被繼承人邱秀英過世後,因訴外人陳奕源有欠銀行錢,若本案房地登記在訴外人陳奕源名下,怕被銀行查封,所以大家才決定房子就單獨過戶給被告邱奕豐,之前訴外人陳奕源就已經有跟原告邱奕欽講過這件事,訴外人陳奕源有跟伊講說,原告同意辦理拋棄繼承,訴外人陳奕源就要求伊去跟原告配偶許美娥要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辦理拋棄繼承,伊跟原告配偶許美娥講了2 次,要原告的印鑑證明、印章辦理過戶,伊還有跟原告配偶許美娥講說,本案房地要留給訴外人陳奕源,但是訴外人陳奕源有欠銀行錢,所以大家討論要把房子過戶給被告邱奕豐,原告配偶許美娥當時的表情像是知道這件事情,且原告配偶許美娥也沒多說什麼,之後原告配偶許美娥就交給伊原告的印鑑證明、印章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
(2)證人即訴外人陳奕源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69號案件中,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其他兄弟姊妹有講好,本案房地要登記在被告名下,因母親剛過世之時,伊就有先跟原告講說,本案房地要過戶給被告,當時原告也同意,之後要辦理繼承手續時,伊就叫訴外人邱金治去跟原告配偶許美娥要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伊再持原告之印章去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
(3)證人即訴外人陳淑貞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69號案件中,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媽媽即被繼承人邱秀英生前有說,房子要留給訴外人陳奕源,其他的家人也都知道這件事,被繼承人邱秀英過世後,因為訴外人陳奕源有欠銀行錢,怕房子被銀行查封,所以才會把房子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這件事情伊與被告、訴外人邱金治、陳奕源都有討論過,也決定用拋棄繼承的方式處理,由被告單獨繼承本案房地,原告的部分,就由訴外人邱金治去跟原告配偶許美娥講這件事倩,原告配偶許美娥也確實很爽快提供印鑑等資料,訴外人陳奕源取得印鑑證明、印章之後,也很自然的按照大家的約定,去辦理拋棄繼承和過戶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
(4)被告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69號案件中,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本案房地原本要單獨過戶給訴外人陳奕源,但是訴外人陳奕源有欠銀行錢,所以大家又重新談,決定房子過戶到伊名下,訴外人邱金治、陳奕源有跟伊講說原告也有同意這件事,伊不知道為何事後原告又來爭房子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此外,被繼承人邱秀英之另一繼承人陳珈亨,亦於106 年1 月9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繼字第130 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核無訛。
(5)依據前揭訴外人邱金治、陳奕源、陳淑貞之證詞及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邱秀英生前即有表示系爭房地要留給訴外人陳奕源,然被繼承人邱秀英過世後,因為訴外人陳奕源有積欠銀行款項,訴外人邱金治、陳奕源、陳淑貞及被告就討論決定系爭房地登記是否要在被告名下,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則辦理拋棄繼承,訴外人邱金治亦有告知原告配偶許美娥此事,並向原告配偶許美娥取得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由訴外人陳奕源辦理拋棄繼承,再由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顯見原告事先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由被告邱奕豐單獨繼承,並同意此事,始將其本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透過原告配偶許美娥交予訴外人邱金治,再由訴外人陳奕源代為辦理拋棄繼承。
5、又申請印鑑證明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有內政部申請印鑑證明、印鑑變更、印鑑廢止、印鑑證明之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在卷可稽。另佐以,原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所用之印鑑證明,係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於106 年2 月16日核發,有原告印鑑證明1 份,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44
3 號卷內,而印鑑證明一般僅限本人,方得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不得假手他人;復參以,訴外人陳奕源代原告、訴外人邱金治、陳淑貞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為106 年2 月17日,原告既於106 年2 月16日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章登記,並於同日申請該印鑑證明,隨即將該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透過原告配偶許美娥交予訴外人邱金治,進而辦理拋棄繼承,考其前後時間緊密,堪認原告上開印鑑證明之請領,應與前揭辦理對被繼承人邱秀英之拋棄繼承有關。再者,本院前揭准予備查函,業已於106 年3 月8 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乙節,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查;而原告及原告配偶許美娥於107 年前,均設籍在新北市○○區○○街○○○○ 號,且該處為被繼承人邱秀英之生前住所(即本案系爭房地之所在處),證人即原告配偶許美娥復於上開偵訊中,證稱:其會至該處祭拜被繼承人邱秀英等語;證人即訴外人陳淑貞亦於前揭偵訊時證稱:原告從頭到尾戶籍都是掛在媽媽即被繼承人邱秀英家,是後來原告對訴外人邱金治、陳奕源及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原告才將通訊地址遷出等語;另證人即訴外人邱金治於前開偵訊時,證述:原告的戶籍都在媽媽即被繼承人邱秀英家,原告及原告配偶許美娥之前還會來媽媽即被繼承人邱秀英家收信等語,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乙紙在卷可考;復參酌,訴外人陳奕源、邱金治、被告均未有代原告領取前開法院准予備查函之情,則原告遲至107 年
1 月4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亦與常情不符。
6、至原告主張於105 年12月間,有分得被繼承人邱秀英所遺留之珠寶首飾與新光人壽保險金,原告從中取得兩只戒指與保險金68,047元,則其遭冒名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屬一部拋棄,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云云。惟查,依被繼承人邱秀英之新光人壽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因被繼承人邱秀英已於89年10月2 日,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奕源三人,顯見原告於被繼承人邱秀英死亡後,所領取之保險金,係基於其為該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而非基於法定繼承人之地位所得;此外,原告另分得被繼承人邱秀英所留2 只戒指部分,因該等戒指乃係被繼承人邱秀英生前於60歲及80歲時,親友所為之饋贈,今將該等戒指留予子孫,此或係基於相關人等所為之協議,亦或因給予後代留作紀念等原因而為,均尚符合社會常情,縱原告取得其中2 只戒指,亦無礙於其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生效。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本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遭騙取、盜蓋,而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且基上查證,亦與實情不符,是原告前向本院聲明為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自屬合法有效。
(三)本件原告既已拋棄對被繼承人邱秀英之繼承權,如前所述,自應喪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不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更無由因該繼承關係,與被告成立民法第
821 條之公同共有土地關係。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繼承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106 年2 月21日新北院霞家俊106 年度司繼字第44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且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