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楊翠玲
楊翠煌楊榮鍾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楊榮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其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楊維嘉之遺產所辦之繼承登記。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675,000元,並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房屋之租賃契約期滿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楊維嘉所遺如附表
一、二、三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被告於106年4月27日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原告於106年5月16日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最後備位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於106年4月27日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請求兩造被繼承人所前後遺囑有抵觸,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應予塗銷,並相當於租金之返還不當得利;備位主張兩造繼承人所為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應予塗銷,核原告上開訴之合併請求、變更,其主張之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乙○○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在被告尚未言詞辯論前提出原告甲○○○107年3月17日具狀之民事撤回狀,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不爭執該民事撤回狀效力,是原告甲○○○於107年3月21日撤回起訴部分合於前揭規定,與法有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楊維嘉於105年7月22日逝世,原告丁○○、戊○○、丙○○、被告乙○○分別為被繼承人楊維嘉之長女、次女、次子、長子。
(二)被繼承人楊維嘉於99年7月26日自書遺囑,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指定全部由被告繼承。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全部由原告丙○○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在案。被繼承人楊維嘉復於103年2月24日立有公證遺囑,內容略以:「...二、楊維嘉名下所有之不動產:1、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各肆分之壹。2.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貳樓,權利範圍全部。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至於其子女,楊維嘉已經分別贈與或即將給予或另立遺囑要給他們不動產。」嗣被告乙○○乃執上開2份遺囑,於106年4月27日向新北市永和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個人名下。
(三)查被繼承人前後兩遺囑就遺產之標的物前後內容互異如上所示,置原告等繼承人於不顧,應認為前後兩遺囑內容有相牴觸,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相牴觸之部分,先前遺囑即99年7月26日之自書遺囑視為被繼承人已撤回。又第2份遺囑即103年2月24日公證遺囑,內容載示楊維嘉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亦即該份遺囑規範楊維嘉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如下:(1)現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2)新北市○○區○○段○○○○○○○○號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各貳分之壹[即竹林路212號1樓、2樓之房屋其基地之權利範圍各肆分之壹];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3)現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2樓之房屋及基地等不動產,代表被繼承人先前即99年7月26日自書遺囑,所表彰之「現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及基地」、「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2樓之房屋及基地」已全部因相牴觸,視為被繼承人已撤回。反之,設若第1份遺囑即99年7月26日自書遺囑尚屬有效,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全部由被告乙○○繼承。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全部由原告丙○○繼承;再加上第2份遺囑即103年2月24日公證遺囑,復指定附表二所示由被告乙○○繼承;以上楊維嘉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均分配完畢,但查第2份之103年2月24日立有公證遺囑,卻明文記錄:「...三、至於其他子女,楊維嘉已經分別贈與或即將給予或另立遺囑要給他們不動產。」考被繼承人其真意,應解釋為:99年7月26日自書遺囑,所表彰之附表一、三之不動產指定繼承部分全部因相牴觸,視為被繼承人已撤回。
(四)被告乙○○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房地,即系爭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6年4月27日向新北市永和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係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訴請被告乙○○塗銷如附表1所示之繼承登記,依法洵屬正當。
(五)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被繼承人楊維嘉生前已出租第3人每月約18萬元之租金收入,自105年7月22日至106年10月21日,被告乙○○計收受租金15個月共270萬元,均屬被繼承人楊維嘉之遺產範圍,原告等應繼分各為4分之1,計各67萬5,000元,退一步言,原告應繼分如各為5分之1,亦應分配到各54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應令被告乙○○給付。
(六)備位聲明部分:若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然被繼承人所為第1份遺囑即99年7月26日自書遺囑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全部由被告乙○○繼承。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全部由原告丙○○繼承;再加上第2份遺囑即103年2月24日公證遺囑,復指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乙○○繼承,則原告丁○○、戊○○未取得分配任何遺產,原告丙○○取得附表3遺產分配,尚不足特留分,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足認被繼承人業已以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確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分別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所規定。被告及原告丙○○所為之繼承登記,即屬侵害原告之應繼分,原告自亦得主張特留分為10分之1,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請求判如備位聲明。
(七)爰聲明為:
1、先位聲明:被告應塗銷其於106年4月27日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楊維嘉之遺產所辦之繼承登記。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75,000元,並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房屋之租賃契約期滿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被告於106年4月27日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父親立第一份遺囑伊知道,代書也知道,父親立第二份遺囑伊也知道,廖憲松是我爸爸的表弟,陳炳偉是我同學,第二份遺囑主要是針對附表二之不動產,並沒有去變更第一份遺囑,伊同意原告主張被繼承所遺如附表一、
二、三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繼承權。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維嘉於105年7月22日死亡,所遺遺產包括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另有存款、投資,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含生前二年內贈與被告3,912,805元現金)為44,744,023元,而被繼承人楊維嘉之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母親甲○○○共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1;被繼承人生前於99年7月26日做成經本院認證之自書遺囑(下稱前遺囑)、另於103年2月24日為公證遺囑(下稱後遺囑),上開前後遺囑形式上合法有效,被告並於106年4月27日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辦妥遺囑之繼承登記,原告丙○○則於106年5月16日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辦妥遺囑之繼承登記等節,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認證書及自書遺囑、公證書、公證遺囑、附表一至三之建物登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維嘉所為前後遺囑有抵觸,依民法第1220條之規定,前遺囑視為撤回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前後遺囑符合民法第1220條之法定要件乙節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固著有判例,另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末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190條、第1191條及第1220條分別著有明文。查系爭前遺囑,為兩造被繼承人楊維嘉所為自書遺囑,並經本院認證,效力合法有效,內容為附表一之不動產全部由被告繼承,附表三之不動產全部由原告丙○○繼承一節,有該前遺囑影本1件在卷可稽,而系爭後遺囑,則由兩造被繼承人楊維嘉及二名見證人廖憲松、陳秉偉見證下,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處所為公證遺囑,效力合法有效一節,有該後遺囑影本1件在卷可稽,然原告主張後遺囑內容有與前遺囑相抵觸,相抵觸部分前遺囑並視為撤回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前後遺囑有無抵觸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楊維嘉在後遺囑第二點載明「楊維嘉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其中「所有」字樣意思為全部,應含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故後遺囑規範兩造被繼承人楊維嘉所有不動產,代表前遺囑所表彰關於附表一之不動產全部由被告繼承,附表三之不動產全部由原告丙○○繼承,已全部因相抵觸,而視為撤回云云。惟兩造被繼承人楊維嘉生前名下不動產總計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故楊維嘉為後遺囑時,若是要將其名下全部不動產重新指定由何人分得,則應該會在後遺囑載明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各由何人取得等內容,然系爭後遺囑第二點僅載明附表二之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並未提到附表
一、三之不動產,堪認楊維嘉於前遺囑已就附表一、三之不動產分別指定由被告、原告丙○○分得,故後遺囑僅就前遺囑尚未指定之附表二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取得,故後遺囑第二點載明「楊維嘉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該「所有」為「所有權」意思,尚難認為係「全部」意思,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2、原告主張後遺囑第三點記載「至於其他子女,楊維嘉已經分別贈與或即將給予或另立遺囑要給他們不動產。」可知,被繼承人真意前遺囑所表彰之附表一、三之不動產指定繼承部分全部因相牴觸,視為被繼承人已撤回云云,然兩造被繼承人楊維嘉為後遺囑時是103年2月24日,當時楊維嘉除有附表一至三之不動產外,亦有存款、投資等動產,且附表一至三之不動產均出租他人,其中附表一之不動產每月租金165,000元、附表二之不動產每月租金46,000元,附表三之不動產每月租金36,315元,此有被告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堪認依被繼承人楊維嘉財力狀況亦有能力於103年2月24日之後再購置不動產給予其他子女不動產,縱至楊維嘉過世時,未再給於原告等人不動產,至多為楊維嘉未履行其預定遺囑內容,尚難因而認為前後遺囑有抵觸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前後遺囑,因有民法第1220條相抵觸部分,前遺囑指定關於附表一之不動產全部由被告繼承,附表三之不動產全部由原告丙○○繼承,已全部因相抵觸,而視為撤回,顯屬無據,故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塗銷106年4月27日就附表一所為繼承登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兩造繼承人楊維嘉所為前遺囑因與後遺囑抵觸而視為撤回,附表一之不動產應為楊維嘉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就附表一之不動產自105年7月22日起收取每月租金18萬元部分,受有不當得利、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附表一之不動產為其依據楊維嘉所立前遺囑取得所有,且附表一之不動產依據楊維嘉與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9日簽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07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出租為165,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件在卷可佐,然本件不論附表一之不動產出租租金收入為何,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本件首應審酌為原告主張因繼承不動產所有權被侵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起訴,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1、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係屬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上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依上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2、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聲明,本件被繼承人楊維嘉全體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兩造之母親甲○○○,訴外人甲○○○原與原告一同起訴,嗣表示因兩造均為其子女,不想介入家族繼承權登記等紛爭,爰撤回起訴,並於被告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提出甲○○○民事撤回狀予本院,甲○○○於107年3月21日撤回起訴一節,有訴外人甲○○○107年3月17日民事撤回狀、108年4月12日聲請撤回訴訟狀各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應係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自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楊維嘉之繼承人除有原告、被告,尚有訴外人甲○○○,本件即應以被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本件原告未以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起訴,其當事人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由被告一人取得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本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楊維嘉遺產總額為44,744,023元,然其細目中於被繼承人楊維嘉105年7月22日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被告現金即3,912,805元現金,乃依據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直系卑親屬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乃為國家課稅規定,尚難認為係被繼承人楊維嘉死亡時現存財產,故尚難認為係本件遺產,兩造復無主張有何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繼承費用,故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為40,831,218元,原告等3人與被告及訴外人甲○○○,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為5分之1,而特留分則為10分之1,基此,繼承人之特留分為10分之1即4,083,122元,又原告丙○○依據前遺囑可分得附表三之不動產,依照上開國稅局核定附表三之不動產價額為7,016,500元,原告丙○○分得不動產價額顯大於其特留分,則被繼承人楊維嘉所為遺囑指定繼承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丙○○特留分,原告丙○○主張特留分扣減,應屬無據,為無理由。然原告丁○○、戊○○依被繼承人楊維嘉所為上開合法有效前後遺囑,並未分得任何不動產,僅可分得存款及投資,若依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楊維嘉遺產中存款投資價額為5,446,493元,原告丁○○、戊○○可分得1,089,299元(計算式:5,446,493元×1/5應繼分=1,089,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小於原告丁○○、戊○○特留分4,083,122元,則被繼承人楊維嘉所為遺囑指定繼承行為,侵害原告丁○○、戊○○之特留分,則原告丁○○、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丁○○、戊○○自得對被告行使扣減權。
3、關於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對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乙節: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楊維嘉所為遺囑之指定繼承行為未侵害原告丙○○之特留分,有侵害原告丁○○、戊○○之特留分,已如前述,故原告丁○○、戊○○主張被告依遺囑辦理遺產遺囑繼承登記,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侵害原告丁○○、戊○○特留分權利,而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因認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按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遺產狀態。準此,本院既認本件確有侵害原告丁○○、戊○○特留分情事,則原告丁○○、戊○○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二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故仍應塗銷後回復被繼承人名義再行分割及執行遺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附表一之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67萬5千元,並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房屋之租賃契約期滿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4萬5千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丁○○、戊○○行使特留分扣減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塗銷就附表一、二不動產106年4月27日遺囑繼承登記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崇孝附表一┌──┬───────────────┬────┬──────┐│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面 積││ │ │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號│1/4 │46.57 ││ │土地 │ │ │├──┼───────────────┼────┼──────┤│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1/4 │127.1 ││ │號土地 │ │ │├──┼───────────────┼────┼──────┤│ 3 │新北市○○區○○段○○○○○○○○○號│全部 │112.95 ││ │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竹 │ │ ││ │林路212號1樓之房屋 │ │ │└──┴───────────────┴────┴──────┘附表二┌──┬───────────────┬────┬──────┐│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面 積││ │ │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號│1/4 │46.57 ││ │土地 │ │ │├──┼───────────────┼────┼──────┤│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1/4 │127.1 ││ │號土地 │ │ │├──┼───────────────┼────┼──────┤│ 3 │新北市○○區○○段○○○○○○○○○號│全部 │112.95 ││ │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竹 │ │ ││ │林路212號2樓之房屋 │ │ │└──┴───────────────┴────┴──────┘附表三┌──┬───────────────┬────┬──────┐│編號│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面 積 ││ │ │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 │全部 │39 ││ │號土地 │ │ │├──┼───────────────┼────┼──────┤│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 │全部 │72 ││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勵行│ │ ││ │街28巷9號(1、2層房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