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姚蘇瑛
姚蘇新姚蘇珍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大為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鉌庠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姚瑞麟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姚蘇瑛、姚蘇新、姚蘇珍對於被繼承人姚瑞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 104年6 月5 日死亡)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姚蘇瑛、姚蘇新、姚蘇珍(下稱原告)均為大陸地區人
民,為被繼承人姚瑞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4 年6 月5 日歿)之胞妹。原告前聲明繼承姚瑞麟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聲繼字第2 號函准備查在案。原告並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姚瑞麟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姚瑞麟之遺產管理人。詎被告以原告之母親姓名「金翠娥」與被繼承人姚瑞麟戶籍謄本所載母親姓名「姚翠娥」不符為由,對於原告聲明繼承姚瑞麟遺產一事不予受理,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是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原告與被繼承人姚瑞麟實出於同源父母之血親,姚瑞麟及原
告之母親本名為「金翠娥」,其與姚瑞麟及原告之父親姚文賢結婚後,曾冠夫姓而改名為「姚翠娥」,後因民國38年政局異動,兩岸隔絕,姚瑞麟在臺灣戶籍資料將其母親姓名登記為「姚翠娥」,然姚翠娥後因大陸婚姻法修正後已恢復本名為金翠娥,是「金翠娥」與「姚翠娥」實屬同一人。另姚瑞麟生前即與大陸親屬互有往來,有照片、書信、聲明書、認證書、視訊通話之影像電子檔及錄音譯文為證。
㈢退步言,被告所質疑者僅為親屬關係公證書中所載姚瑞麟及
原告之母姓名與姚瑞麟戶籍謄本所載資料不符,惟對父親同一性並未爭執,縱被繼承人姚瑞麟及原告之母非屬同一人,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5 號解釋,原告仍為被繼承人姚瑞麟之繼承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姚瑞麟遺產包括保險箱內瓷器之價值需要鑑價,目前無法確定價值,另外會詢問行政執行署古董鑑定單位。國有財產署已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公示催告,期限為1 年6 個月,108 年3 月中旬依國稅局要求需申報遺產稅,屆時倘保險箱內古董價值非高,繳交遺產稅後所剩遺產無幾,倘有高價值古董,國有財產署會將之變賣後,再依法院判決結果決定是否將大陸人士繼承臺灣遺產上限200 萬元交付繼承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渠等均為被繼承人姚瑞麟之胞妹,對於姚瑞麟之遺產依法皆有繼承權,此為被告所否認,渠等對於被繼承人姚瑞麟之遺產繼承權有無即不明確,繼承人資格處於不安狀態,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經查,被繼承人姚瑞麟於14年3 月24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出
生,104 年6 月5 日在臺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又本院於106 年3 月24日就原告姚蘇瑛、姚蘇新、姚蘇珍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姚瑞麟之遺產准予備查,復於同年7 月10日選任被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姚瑞麟之遺產管理人,然被告嗣以原告提出公證書上所載姚瑞麟及原告三人之母親姓名與姚瑞麟戶籍謄本所載資料不符,故不予受理原告聲明繼承姚瑞麟遺產等情,亦有本院106 年3 月24日新北院霞家慧106 字度司聲繼字第2 號函、106 年度司繼字第1006號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 年9 月1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600232623 號函影本在卷可證,堪信為實。
㈢原告主張渠等與姚瑞麟間具有同父母之手足關係,姚瑞麟於
104 年6 月5 日死亡時,並無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均已死亡,原告3 人為姚瑞麟之胞妹,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姚瑞麟之遺產應有繼承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 )核字第006976號證明、大陸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6)滬東證臺字第216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6)核字第006973號證明、大陸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6)滬東證臺字第2171號公證書、聲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 )核字第006988號證明、大陸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6 )滬東證臺字第2173號公證書、聲明書,以及兩造互動照片、往來書信、姚瑞麟簽立並經公證委請李大為代為辦理繼承胞弟姚祥麟於大陸不動產事宜之委託書、視訊通話電子檔、錄音譯文、原告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 )核字第060856號證明、大陸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8)滬東證臺字第1753號公證書、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8 )滬0112民特390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姚瑞麟之上海市檔案館口卡檔案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原告主張其父姚文賢(0000年00月00日生,1987年12月5 日於上海市歿)、母金翠娥(0000年00月0 日生,1995年2 月8 日於上海市歿),育有5 名子女,分別為姚瑞麟(0000年0 月00日生)、姚蘇瑛(1926年
5 月27生)、姚蘇珍(0000年0 月00日生)、姚祥麟(0000年0 月00日生)、姚蘇新(0000年00月0 日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之公證書、親屬系統表可證。再姚瑞麟之弟姚祥麟於2014年5 月2 日在上海市死亡時,姚瑞麟曾於104 年2 月13日出具委託書,委託李大為代理辦理關於胞弟姚祥麟遺產(即上海市○○○村000 號204 室)繼承之事宜,該委託書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堪信為真實。再依卷附照片,姚瑞麟生前參與金翠娥喪禮,於金翠娥遺體旁與姚祥麟、姚蘇瑛、姚蘇新以子女身分站立並列,復有姚瑞麟年輕時與兩名女子站立於其父姚文賢、母金翠娥墳前聯名墓碑之照片、被告自姚瑞麟銀行保險箱內提出之姚瑞麟年邁時站立於父姚文賢、母金翠娥聯名墓碑之照片,觀之墓碑上清楚記載「子瑞麟、祥麟」、「女蘇瑛、蘇新、蘇珍」敬立等字樣,堪認姚瑞麟生前即以姚文賢、金翠娥為其父母,原告三人為其胞妹之親屬關係,與之互動。至於姚瑞麟戶籍謄本上記載其母之姓名為「姚翠娥」,與前揭公證書、墓碑照片上所載「金翠娥」,姓氏有別一節,原告主張其母本名「金翠娥」,與渠等父親姚文賢結婚後曾冠夫姓改名為「姚翠娥」等語,依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0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則原告主張其母原名「金翠娥」,結婚後冠夫姓更名為「姚翠娥」,因38年間政局異動,姚瑞麟隻身來臺,於我國辦理戶籍登記時,陳明其母親姓名為「姚翠娥」,嗣大陸地區法令變更,准許夫妻各用自己姓名權利,「姚翠娥」又回復為本名「金翠娥」,原告主張「金翠娥」與「姚翠娥」實為同一人,難謂無據。佐以姚瑞麟於我國政府開放兩岸探親後,多次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參與母親喪禮,並繼承其弟姚祥麟之遺產等種種客觀上作為,則姚瑞麟為姚文賢、金翠娥(即姚翠娥)之子,原告三人則為姚瑞麟之妹妹,應堪認定。退步言,依司法院院字第735 號解釋意旨,民法第1138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兄、弟、姊、妹者,凡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均為該款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本件縱認「金翠娥」與「姚翠娥」非同一人,然依姚瑞麟我國戶籍及上海東市方公證書所載,姚瑞麟之父為姚文賢,與原告三人父親相同,依前開解釋意旨可知,半血緣手足關係亦屬民法第1138條第1 項第
3 款所稱兄弟姊妹,則原告主張渠等對於姚瑞麟遺產應有繼承權,為有理由。
㈣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姚瑞麟於104 年6 月5 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父姚文賢、母金翠娥亦先於姚瑞麟死亡,足認被繼承人姚瑞麟死亡時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二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存在。又原告姚蘇瑛、姚蘇新、姚蘇珍均為姚瑞麟之胞妹,認定如前,而被告擔任被繼承人姚瑞麟之遺產管理人,曾向聲請公示催告,本院以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119 號裁准對被繼承人姚瑞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迄至107 年9 月21日並無其他繼承人承認繼承,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 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600319070 號函在卷可參,則原告為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對於姚瑞麟之遺產應有繼承權,洵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姚蘇瑛、姚蘇新、姚蘇珍請求確認渠等對被繼承人姚瑞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