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 告 葉姿蘭
葉婷玉葉盈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被 告 賀敏潔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複 代理人 楊顯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葉建興(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定存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債權為原告葉姿蘭、葉婷玉、葉盈偵三人所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確認訴外人葉建興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定存單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債權屬於原告葉姿蘭、葉婷玉、葉盈偵三人所共有。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姿蘭、葉婷玉、葉盈偵三人共計新台幣(下同)1,265,091元整或等值之外幣,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由原告三人各依三分之一之比例受領;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民國108年1月8日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繼承人葉建興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定存單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債權屬於原告葉姿蘭、葉婷玉、葉盈偵三人所共有。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姿蘭、葉婷玉、葉盈偵三人共計1,265,091元整或等值之外幣,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由原告三人各依三分之一之比例受領。⒊被繼承人葉建興如補充辯論意旨(一)狀之附表1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葉姿蘭應對葉婷玉、葉盈偵及被告三人為如附表2所示之補償。惟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追加,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且有延滯訴訟之疑義,本件自礙難准許原告為上開追加,本件訴之聲明應以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為準,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葉姿蘭、葉婷玉、葉盈偵等三人,為被繼承人葉建興之女,被告賀敏潔則為繼承人葉建興之再婚配偶。葉建興在癌症病逝前,因屢受病痛折磨,又不滿當時被告只在乎金錢,一再要求吵鬧要葉建興將在永和居住的房子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而與被告發生嚴重爭吵。當時被告不僅經常未盡身為配偶的照護義務,反於106年4月間藉故與原告葉盈偵細微口角,翌日即離開葉建興,返回○○○區○○○○段時間,甚至還與葉建興失去聯繫。
(二)茲因葉建興病重至離開人世前的此段期間,主要是由原告三人輪流值班照護,葉建興因念及自己最為病重的時候,被告反而藉故離棄,甚至從大陸打電話來希望再談分配財產之事,葉建興因此對被告心灰意冷,除了要求被告簽字離婚外,也於106年5月7日時,書立生前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作相關存證,表達願將自己在臺灣銀行所有的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債權)贈與給原告三人共有,並交付相關印文帳薄授權當葉建興病重緊急或必要時,原告三人任何一人都可在照護葉建興的目的範圍內,先行支用上開存款金額等細節。
(三)嗣於被繼承人葉建興於106年5月17日過世後,被告返台並知悉上開贈與之情事,隨即表示反對,並拒絕承認系爭贈與契約,甚至先行挪走葉建興部分存款,甚至取走原告之物品。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⒈確認訴外人葉建興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及定存單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債權屬於原告葉姿蘭、葉婷玉、葉盈偵三人所共有。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姿蘭、葉婷玉、葉盈偵三人共計1,265,09
1元整或等值之外幣,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由原告三人各依三分之一之比例受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之父葉建興為配偶關係,二人於92年11月28日結婚,故被告為原告之繼母。葉建興生前與被告關係良好、相處融洽,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詎葉建興於104年11月間因診斷罹癌開刀治療,並陸續於105 年3、4月間至同年9月間進行化療,被告悉心照料葉建興,始終不離不棄,原告僅偶爾於周末至被告與葉建興住處探望,並未實際進行照護。不料於106年3月間,葉建興癌症復發,被告難過之餘仍全心照護葉建興,且隨伺在側,詎偶爾來探望之原告葉盈偵藉故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指責被告照護不力,被告身心俱疲乃於106年4月間暫時前往大陸散心,期間被告不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原告聯繫,詢問葉建興病情,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越想越擔心,乃於同年5 月12日回到前揭住處,但葉建興卻不知去向,經被告不斷打聽僅得知葉建興到南部治療,但無法得知確切所在,擔心又無助之餘亦無能為力,直至同年5 月15日原告將葉建興送回前揭住處,始通知被告,待被告見到葉建興時,葉建興已無意識能力,延至同年月17日即告死亡。
(二)原告所提系爭贈與契約形式上非屬真正,縱認形式上係屬真正,惟其並未生效,故原告訴之聲明一係屬無理由。原告所提系爭贈與契約共有2 頁,惟其上並無頁碼,亦無騎縫章證明係屬同一份文書,且據原告所提光碟內容,錄影長度約2分2秒,期間均無葉建興已詳閱贈與契約第1頁內容之證明,故系爭贈與契約之形式上真正,顯有疑義。
(三)系爭贈與契約於簽署完成之時點乃契約之生效時點,關於日期雖有106年「5」月「7」日之記載,然其中引號內之5、7為手寫,與系爭贈與契約內容除立約人個資外均為電腦繕打後列印者不同。且「5」、「7」之書寫位置並非預留空格處,而係填寫於繕打列印文字外之空白處,究係何時?由何人填寫?存有疑義。若系爭贈與契約日期106 年5月7日為真,惟斯時葉建興是否仍有意識能力,實非無疑,蓋翌日葉建興即因急診至臺大醫院就醫。
(四)據上,系爭贈與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內容是否係屬真實且已成立並生效,尚無法僅憑原告所提系爭贈與契約之記載及錄影光碟內容即率予肯認,原告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取得相關權利,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稱被告先行挪走葉建興部分存款係屬子虛烏有之事,被告否認之,且葉建興死後,被告並未自原告所指帳戶內取得任何存款,是以被告並未取得原告所指帳戶內任何存款,亦未實際掌管該帳戶內之存款,故原告訴之聲明二係屬無理由。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建興生前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書立贈與契約將其名下台灣銀行所有的存款贈與給原告等三人所有,被告則否認上述系爭贈與契約之真實,兩造就系爭存款債權發生爭執,是認系爭存款債權為何人所有已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地位均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葉建興之女,被告則為被繼承人葉建興之再婚配偶,葉建興於106年5月7日書立系爭贈與契約並作相關存證,表達願將自己在臺灣銀行所有之系爭存款債權贈與給原告三人共有,嗣葉建興於107年5月17日過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贈與契約、戶籍謄本、簽立贈與契約錄影光碟、錄影光碟截圖等件為證,並有台灣銀行營業部函文暨總歸戶明細附卷可查。而被告則以前開陳詞否認系爭贈契約為真正云云,惟由系爭贈與契約及簽立贈與契約錄影光碟觀之,立約人處之簽名乃葉建興本人親簽,且當時其意識清楚,並有見證人葉建國在場見證,堪認被繼承人葉建興確有贈與原告上開存款之真意,系爭贈與契約應為真正。被告雖以上開陳詞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之形式為真正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契約上之月日以手寫「5、7」一節,應係繕打契約時就日期欄位有所預留,待原告與葉建興實際簽約時始以手寫補上實際簽約之日期,蓋於簽約前以電腦繕打契約之文件時,實有可能未能確切知悉實際簽約之日期,待簽約雙方親自審閱契約後簽名時,始書立簽約之日期,此情亦與一般簽約之社會常情無違;另被告復辯稱葉建興於107年5月8日至醫院急診,其簽約時是否仍有意識能力尚有可疑云云,惟葉建興於107年5月7日尚能端坐簽立姓名,詳閱契約,此有原告所提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尚難僅憑葉建興於107年5月8日有急診之記錄,即認定其前一日欠缺意識能力,被告上開主張,自難遽採。
(三)本件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確認系爭存款債權屬於原告等三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265,091元或等值外幣,核屬選擇合併,然因原告依贈與契約請求確認系爭存款債權屬於原告等三人所有,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是否得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265,091元或等值外幣,本院自毋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