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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原 告 种臺容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被 告 戴筱華(TAI HSAIO HUA)訴訟代理人 戴廣有被 告 戴堇華被 告 戴廷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戴廣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合法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戴筱華、戴堇華、戴廷華應於被繼承人戴廣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4,94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就被繼承人戴廣德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嗣於民國10

7 年8 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戴廣德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還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後,由原告取得八分之五、被告戴筱華、戴堇華、戴廷華各取得八分之一,蓋因外幣匯率、有價證券等換算上存有困難。核其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且被告戴筱華、戴堇華、戴廷華均同意原告之主張,亦不甚礙被告戴筱華、戴堇華、戴廷華之防禦,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判決被告戴堇華、戴廷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戴廣德,於105 年4 月3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即被繼承人配偶、被告即被繼承人子女戴筱華、戴堇華、戴廷華,兩造法定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惟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被繼承人死亡後,渠等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

5 年4 月30日之婚後財產為0 元,被繼承人則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匯率及股票換算困難,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的二分之一。另原告為被繼承人墊支之喪葬費用共177,830 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此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彼此間就遺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戴筱華、戴堇華、戴廷華部分:渠等均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戴廣德於105 年4 月3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即被繼承人配偶、被告即被繼承人子女戴筱華、戴堇華、戴廷華,兩造應繼分各均為四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5 年4 月30日之婚後財產為0 元,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另有何婚後財產,至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則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其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亦即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的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分割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費用共177,830 元,已由原告支付,此有契約異動名義表、發票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原告可請求先自遺產扣還其所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177,830 元。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均有所載。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前開遺產乃為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原告主張得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金額、及相關繼承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扣除原告得請求之二分之一剩餘財產差額,並由原告先予領取墊付之喪葬費用177,830 元後,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戴筱華、戴堇華、戴廷華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所在地或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1 │高雄銀行(定存,│3,000,000 元及其所│左列存款、股││ │存單號碼:413409│生孳息 │票及其等所生││ │5 、0000000 、41│ │之孳息,先扣││ │34206 ) │ │還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177,││ 2 │高雄銀行(定存04│441,360 元(即澳幣│830 元後,餘││ │77403 ) │18,000元)及其所生│由兩造按如附││ │ │孳息 │表二所示,兩│├──┼────────┼─────────┤造同意分得之││ 3 │高雄銀行(定存04│2,576,800 元(即美│比例,予以分││ │77251 、0000000 │金80,000元)及其所│配。 ││ │、0000000 ) │生孳息 │ │├──┼────────┼─────────┤ ││ 4 │高雄銀行(外匯活│15,960元(即美金37│ ││ │期存款) │0.73元、澳幣162.17│ ││ │ │元、歐元0.01元、紐│ ││ │ │西蘭幣1.88元)及其│ ││ │ │所生孳息 │ │├──┼────────┼─────────┤ ││ 5 │高雄銀行(活存23│37,296元及其所生孳│ ││ │0000000000 ) │息 │ │├──┼────────┼─────────┤ ││ 6 │郵政存簿儲金(00│128,550 元及其所生│ ││ │000000000000) │孳息 │ │├──┼────────┼─────────┤ ││ 7 │華南商業銀行(活│68,133元及其所生孳│ ││ │存000000000000)│息 │ │├──┼────────┼─────────┤ ││ 8 │東元股票 │10,000股及其所生孳│ ││ │ │息 │ │├──┼────────┼─────────┤ ││ 9 │長榮股票 │11,110股及其所生孳│ ││ │ │息 │ │├──┼────────┼─────────┤ ││ 10 │陽明股票 │11,000股及其所生孳│ ││ │ │息 │ │├──┼────────┼─────────┤ ││ 11 │華航股票 │5,000 股及其所生孳│ ││ │ │息 │ │├──┼────────┼─────────┤ ││ 12 │長榮航股票 │10,500股及其所生孳│ ││ │ │息 │ │└──┴────────┴─────────┴──────┘附表二:兩造同意分得之比例┌──┬─────┬─────────┐│編號│繼承人 │兩造同意分得之比例│├──┼─────┼─────────┤│ 1 │种臺容 │八分之五 │├──┼─────┼─────────┤│ 2 │戴筱華 │八分之一 │├──┼─────┼─────────┤│ 3 │戴堇華 │八分之一 │├──┼─────┼─────────┤│ 4 │戴廷華 │八分之一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