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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 告 程玉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被 告 程嘉隆

矯季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林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民案號:105 年度附民字第84號,刑事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142 號),再經移送至本院家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 年

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並有準用上開規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5,726,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

316 地號土地,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7 年11月8 日、107 年12月2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程嘉隆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1,033,

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程嘉隆、矯季汝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人民幣724,60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屬基於同一繼承事實及減縮所請求金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略以:

(一)被告程嘉隆與被告矯季汝為夫妻,被繼承人程明魁(於10

2 年1 月5 日死亡)之配偶為訴外人楊碧雲,被繼承人程明魁與楊碧雲共同生育被告程嘉隆,被繼承人程明魁另收養楊碧雲之兩名女兒即原告程玉玲、訴外人程金玲,程明魁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程嘉隆、訴外人程金玲、楊碧雲共同繼承。

(二)被告程嘉隆明知程明魁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2 年1 月7 日12時34分許,被告程嘉隆持程明魁遺留

之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定存單金額為新臺幣63萬3,000 元)、存摺、印鑑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儲蓄業務部(下稱同袍儲蓄會),冒用程明魁之名義,填載證明書及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各1 紙、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1 紙、取款(銷戶)憑條2 紙等私文書,並盜蓋「程明魁」之印鑑章或偽簽「程明魁」之署名,完成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持交與不知情之同袍儲蓄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程明魁生前所辦理之定存款項解約及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並交付總計新臺幣714,231 元與被告程嘉隆,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因此受有侵害。

⒉於102 年1 月7 日14時10分許,被告程嘉隆持程明魁遺留

之存摺、印鑑章,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冒用程明魁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1 紙,並於其上盜蓋「程明魁」之印鑑章,而偽造該份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由程明魁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3萬3,235 元交付與被告程嘉隆,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因此受有侵害。

⒊於102 年1 月7 日15時10分許,被告程嘉隆持程明魁遺留

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行政院郵局,冒用程明魁之名義,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於其上盜蓋「程明魁」之印章,偽造該份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程明魁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85,900元交付與被告程嘉隆,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因此受有侵害。

⒋以上,被告程嘉隆共計盜領程明魁之存款1,033,366 元。

(三)被告程嘉隆、矯季汝明知程明魁死亡後,程明魁所有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提領,被告2 人竟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持程明魁之定存單及密碼,前往大陸四川省成都市之中國銀行溫江支行,由被告矯季汝以程明魁代理人之名義,出示定存單及密碼,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矯季汝有權代理程明魁辦理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結清及提領該等帳戶內存款之事宜,因而結清程明魁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人民幣2 萬727.57元、人民幣44萬3,872.46元、人民幣5,009.04元、人民幣25萬4,999.49元,共計人民幣72萬4,608.56元,再依被告矯季汝之指示將該筆款項存入被告矯季汝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矯季汝復將款項領出後交與被告程嘉隆。

(四)被告程嘉隆以上開偽造文書、詐欺之不法方式,侵害繼承人之遺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並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要求被告等人返還程明魁之遺產。又被告等人因其不法行為受有利益,致其他同為繼承人全體受有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並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程嘉隆負損害賠償,同時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矯季汝負連帶責任。雖被告程嘉隆已於106 年10月11日提存上開金額之新臺幣及人民幣,但原告係105 年1 月14日起訴,被告2 人仍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其前開提存之日止之利息,返還與原告及全體繼承人。

(五)並聲明:

1、被告程嘉隆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1,033,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程嘉隆、矯季汝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人民幣724,60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人答辯則以:

(一)被告程嘉隆曾欲就繼承遺產等事項與原告和解,然原告皆不願出席協商會議,被告程嘉隆乃於106年10月11日將程明魁遺產中之存款部分(含上開新臺幣、人民幣存款)以程明魁全體繼承人之名義提存,原告訴請被告將遺產中之存款返還無理由。

(二)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程明魁於102年1月5日死亡,被告程嘉隆、矯季汝係於102年1月7日、1月20日、1月21日提領程明魁之存款,被告程嘉隆、矯季汝之行為係在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係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況被告程嘉隆並未否認原告係程明魁之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

(三)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返還者乃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存款債權,自無該條之適用。況且,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僅得請求返還侵奪之所有物,不及於所有物所生之孳息。本件被告程嘉隆已將其領取之程明魁上開新臺幣及人民幣存款均提存,故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為無理由。

(四)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應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

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當事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訴請為給付,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第

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等人之請求,係公同共有債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惟本件原告並未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五)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3 項、第83

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

104 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參照)。且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是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自非法之所許,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要旨、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被告程嘉隆與被告矯季汝為夫妻,被繼承人程明魁(於10

2 年1 月5 日死亡)與其配偶楊碧雲共同生育被告程嘉隆,被繼承人程明魁另收養楊碧雲與前夫所生之兩名女兒即原告、訴外人程金玲。嗣楊碧雲亦於102 年11月12日死亡,程明魁所遺留之遺產本應由原告、被告程嘉隆、訴外人程金玲、楊碧雲之繼承人(由楊碧雲子女即被告程嘉隆、原告、訴外人程金玲、洪秀玲、洪振隆、洪建隆再轉繼承)共同繼承,因訴外人洪振隆、洪建隆已拋棄對被繼承人楊碧雲之繼承權,故程明魁之遺產現應由原告、被告程嘉隆、訴外人程金玲、洪秀玲共同繼承等節,此有相關人等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1 月14日北院忠家福103 繼16字第1082000029號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程嘉隆盜領程明魁之新臺幣存款共1,033,366 元,及被告2 人共同盜領程明魁之人民幣存款724,

608.5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惟上開存款皆為程明魁之遺產,屬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或賠償)上開遺產予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等請求權為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揆諸前揭決議及判例要旨,本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程明魁之繼承人共有原告、被告程嘉隆、訴外人程金玲、洪玉玲,則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又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自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為無理由: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 號著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開庭時表示:被告2 人並

未否認原告是程明魁之繼承人等語(見本院108 年1 月3日、同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由被告2 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另敘及:被告程嘉隆明知程明魁所有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於程明魁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楊碧雲、程金玲、程玉玲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1日,前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上盜蓋程金玲、程玉玲之印文及偽簽程金玲、原告之簽名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致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楊碧雲、程金玲、原告、被告程嘉隆均同意上開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各持分1/4 ,而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該次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益證被告程嘉隆、矯季汝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人地位。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繼承權,即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五)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為無理由: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上開存款及所生利息予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等語。惟被告程嘉隆業已於

106 年10月11日,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程嘉隆、訴外人程金玲、洪秀玲,提存新臺幣1,033,366 元及人民幣724,609 元,亦即,被告程嘉隆已將所盜領之上開程明魁全部存款金額予以提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6 年度存字第5645號提存書2 份為證,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確認該等金額均未經領取或取回,此有該所108 年1 月8 日(106 )存智字第5645號函在卷可考。則被告程嘉隆既將其上開盜領之程明魁存款全部存款予以提存,已生清償效力,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上開盜領存款,自無理由。另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得請求返還之標的,應限於「原物」,尚不及於孳息,故即便被告提存上開盜領款項日期為106 年10月11日,係在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1 月14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105 年1 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後,原告亦不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遲延利息。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上開盜領存款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程嘉隆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1,033,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程嘉隆、矯季汝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人民幣724,60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起訴不合法。另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 人為上開請求,亦均為無理由。是以,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