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黃孟學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呂紹宏律師被 告 何坤樺
王玉蝦何孟穎何珍瑩上列原告黃孟學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黃孟學起訴,未載明分割遺產項目暨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項目暨數額並提出如遺產稅申報暨核定等相關遺產釋明資料並按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7年5月24日送達原告代理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惟原告黃孟學逾期迄未補正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