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原 告 鍾金印

鍾榮發鍾金富鍾美珠鍾美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吳怡德律師被 告 陳鍾美女

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裕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陳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鍾樹欉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兩造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繼承人鍾樹欉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鍾金裕應給付原告鍾金印、鍾榮發、鍾金富、鍾美珠、鍾美雪各新臺幣(下同)253,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繼承人鍾樹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拆遷補償費,應返還與兩造即鍾樹欉之全體繼承人;㈡被繼承人鍾樹欉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書有關繼承人之應繼分附表二原列「鍾烟」為鍾樹欉之繼承人,惟「鍾烟」業於103年7月23日死亡,故有關「鍾烟」之應繼分應由「鍾烟」之繼承人再轉繼承為是,故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當庭將起訴狀附表有關「鍾烟」之記載,更正為「鍾烟之繼承人」,被告對此更正程序亦無意見,此有本院108年9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經查鍾烟之遺產分割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而有關鍾烟之繼承權人為何仍有待於該案審理認定,故本件有關「鍾烟」之應繼分,宜先記載為「鍾烟之繼承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陳鍾美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鍾樹欉本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大有街16號建物)及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大有街6-6號建物)之起造人,惟因系爭二建物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僅有向稅務機關申辦房屋稅之稅籍證明並依法納稅,而被繼承人鍾樹欉於100年9月14日死亡時,繼承人有配偶鍾烟、三子鍾金印、四子鍾榮發、五子鍾金富、六子鍾金裕、長女陳鍾美女、次女鍾美珠、三女鍾美雪,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則代位繼承長男鍾金城(99年7月16日歿)之應繼分,而被繼承人鍾樹欉之遺產前於鈞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中並未經分割,故系爭二建物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料,被告鍾金裕竟於被繼承人鍾樹欉逝世後,擅自以自己名義,獨自受領大有街16號建物配合土地重劃自行拆遷之救濟金2,278,188元,原告等人於106年12月接獲鈞院提存所通知後始知上情。被告鍾金裕亦欲提領將新北市○○地0000000街000號建物拆遷救濟金2,985,323元,幸得鈞院提存所以尚有另一公同共有人鍾烟為由予以否准,現該筆救濟金仍提存於鈞院(提存書字號101年度存字第1551號)。

(二)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10月26日回函所附資料顯示,被告鍾金裕於101年5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申請書,明示將系爭二建物之徵收救濟金登記為「被繼承人鍾樹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鈞院卷第347頁),且依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18日函覆內容:「……本局遂於101年5月21日邀集相關人員辦理旨案建物複估作業,鍾烟、鍾金裕等二人於複估時均有到場,並主張旨案建物應由繼承人受領,因旨案建物非屬合法建物,相關權屬係得依當事人主張辦理,爰將旨案救濟金清冊業主姓名更正為鍾金裕、鍾烟二人共有;……;再查旨案大有街16號拆遷補償費、救濟金受領權人認定部分,除受領權人陳金全、陳俊雄、游博熙、鍾金裕等四人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外,亦有此四人分於101年6月26日及7月18日所立之救濟金及補償費領取協議書可稽。」等語(見鈞院卷第457、458頁),顯見新北市政府發放救濟金時未必詳查各共有土地之真正權利歸屬而為發放,而受領救濟金之人於受領後在分發予真正權利人,亦無不可,是被告鍾金裕僅係本於代表鍾樹欉全體繼承人之身分代為領取拆遷救濟金。

(三)又參酌證人陳金全之證稱:「(問:最後要拆除的16號房子是誰出錢蓋的?)那是幾十年前的事情,蓋房子是我們長輩蓋的,我父親在那個房子旁邊也有蓋了一棟房子。16號房子何人蓋的我不知道。(問:16號房子補償費到底包含幾間房子?)這個細項我不知道,市政府要發補償費是把房子全部算進來,當時我們都有分別居住,我不知道有幾間房子,是一個大房子有隔間,是否有獨立出入門口因為我沒有住那邊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證人陳俊雄亦證述:「(問:那個房子是誰的?)房子是共有的。(問:幾個人共有?)四個。(問:四個人共有人何人?)陳成福、陳陣、鍾樹欉、陳寶玉。(問:救濟金的時候,是否照四個共有人去分?)救濟金是我去領陳陣的那份。陳寶玉就由他賣得的那個人去領。鍾樹欉好像是鍾金裕去領的。(問:鍾樹欉那份為何是鍾金裕去領的?)因為那個時候鍾樹欉過世家人在辦喪事,所以由鍾金裕代表去簽名。(問:16號房子是誰出錢蓋的?)房子是舊有的,但誰出錢蓋的我不知道。」等語,可證新北市○○區○○街○○號建物本係由被繼承人鍾樹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事實。縱認該建物確曾有燒毀情事,則是否已達須重建全部建物之程度?被告鍾金裕是否即為重建建物之出資興建人?被告鍾金裕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明。

(四)據此,被繼承人鍾樹欉所遺有本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大有街16號及大有街6-6號建物既尚未經分割,其因徵收所發放之救濟金,為上開建物之代替物,自應為被繼承人鍾樹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實屬明確。是原告等除本於其繼承人之身分,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鍾樹欉所屬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拆遷救濟金之提存款予以分割外,另因被告鍾金裕惡意以自己名義,將本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之提存款2,278,188元提領一空,顯已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而獲有不當利益,原告等併按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鍾金裕應將大有街16號建物拆遷之救濟金2,278,188元返還與兩造全體。

(五)並聲明:

1、被繼承人鍾樹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返還與兩造即鍾樹欉之全體繼承人。

2、被繼承人鍾樹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3、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原告所主張大有街16號之建物徵收補償費已由被告鍾金裕領取,及大有街6-6號建物之徵收補償費目前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之事實不爭執,然上開被拆遷之系爭二建物均非被繼承人鍾樹欉所有,而是被告鍾金裕與訴外人鍾金城(即被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之父親)共同出資興建。大有街16號原建物於72年至74年間燒毀,閒置數年之後,被告始與訴外人鍾金城於78~80年間合資興建,原建物自燒毀至重建後皆未申請註銷房屋稅籍直至新建物後遭徵收為止。至於大有街6-6號建物亦是被告鍾金裕與訴外人鍾金城於80幾年間,興建鐵皮屋後出租給第三人做修車廠使用,承祖人於承租後也有興建部分。

(二)自94年新北市政府進行查估作業起,多次通知被告至現場瞭解狀況陳述意見,斯時被繼承人鍾樹欉尚未過世,倘若被繼承人鍾樹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新北市政府豈有通知被告相關事宜之必要?被繼承人鍾樹欉或其繼承人等又豈會不異議?被告鍾金裕雖曾於101年5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書主張本件系爭二建物為被繼承人鍾樹欉所有,惟此本是被告鍾金裕希望繼承人之間能和睦相處,試圖先釋出善意,將自己與鍾金城出資搭建之建物補償費由全體繼承人共享,換取彼此親情維繫,詎料原告鍾金富、鍾榮發、及第三人陳珠英(即原告鍾金印之配偶)於上開申請書提出後,於101年5月21日新北市政府至現場會勘時,逕向承辦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鍾烟所有,被告鍾金裕認為原告等人過於貪心,故在101年5月21日異議會勘時說明舊有房屋已遭燒毀,現有房屋為被告鍾金裕出資新建一事,故新北市政府確認被告鍾金裕為補償費、救濟金受領權人。

(三)關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12月18日函覆鈞院稱「……本局遂於101年5月21日邀集相關人員辦理旨案建物複估作業,鍾烟、鍾金裕二人於複估時均有到場,並主張旨案建物救濟金應由繼承人受領,因旨案件物非屬合法建物,相關權屬係得依當事人主張辦理,爰將旨案救濟金清冊業主姓名更正為鍾金裕、鍾烟二人共有;……」等語,惟:

1、鍾烟不識字、當天未到場,會勘紀錄上鍾烟的簽名是由原告鍾金印配偶陳珠英偽簽,函覆稱鍾烟有到場,與事實不符。

2、根據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建築物複估等表,鍾烟部分會勘紀錄記載「1、大有街1-2號及6-6號所有權原為鍾金裕所有,經通知原清冊及異議人雙方到場皆出示相關文件表示為其所有,……2、原清冊所有人鍾金裕有到場確認權屬疑義,惟拒簽名。」等語(見鈞院卷第322頁)。依上開紀錄,到場之人是各自主張「為其所有」,而非新北市函覆鈞院到場之人主張是鍾樹欉遺產,為繼承人所有,其函覆與會勘紀錄不符。

3、複估當日到場之人尚有原告鍾金富、原告鍾榮發之配偶呂美麗、原告鍾金印之配偶陳珠英,若到場之人皆主張系爭建物為是被繼承人鍾樹欉遺產,業主欄位怎會僅記載鍾烟、鍾金裕,而未將全體繼承人均列入,嗣後新北市政府在辦理新北市○○區○○街○○○號建物補償費、救濟金提存作業時,提存物受領取權人也僅列鍾烟、鍾金裕,亦非鍾樹欉全體繼承人,故新北市政府函覆鈞院函文內容實與會勘紀錄及實際處理方式迥異,況到場之原告鍾金富、原告鍾榮發之配偶呂美麗、原告鍾金印之配偶陳珠英係假借未到場的鍾烟名義,主張新北市○○區○○街○○○號建物為鍾烟一人所有,而非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所稱的,主張屬鍾樹欉全體繼承人所有,函覆內容實不足採。被告鍾金裕因認上述新北市政府處理過程草率瑕疵,於法不合,且全然抹煞被告鍾金裕、訴外人鍾金城出資重建所得權利,故始拒絕在會勘紀錄簽名。

(四)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上亦有其他未做保存登記地上物,為陳金全、陳俊雄、游博熙各自所有,被告鍾金裕與陳金全、陳俊雄、游博熙簽訂分配救濟金領取協議書,以供新北市政府重劃徵收憑辦。證人陳俊雄證稱其建物部分也有燒過一次,對照系爭建物空照圖,足證系爭建物確實曾因火燒毀,被告鍾金裕、訴外人鍾金城既出資興建現有建物,由被告鍾金裕領取新北市○○區○○街○○號建物拆遷補償費自有理由。再者,原告等與訴外人鍾烟前於鈞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樹欉遺產之訴時均未將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列入遺產範圍內,可見原告等亦明知系爭建物不屬於被繼承人鍾樹欉所有,如今原告等卻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前行為矛盾。

(五)綜上,原告等主張被告鍾金裕領取新北市○○區○○街○○號建物拆遷補償費該當不當得利,要求被告鍾金裕返還補償費,為無理由;且被告鍾金裕亦未曾否認原告等為鍾樹欉之繼承人,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亦與法律要件不合,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認定: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鍾樹欉於100年9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鍾樹欉之遺產前於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未分割新北市○○區○○街○○號及新北市○○區○○街○○○號二建物因配合土地重劃自行拆遷之救濟金,被告鍾金裕竟於被繼承人鍾樹欉逝世後,以自己名義獨自受領新北市○○區○○街○○號建物配合土地重劃自行拆遷之救濟金2,278,188元,另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救濟金現提存於本院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1月2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63787429號函、遺產申報清冊、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106年12月21日(103)取字第878號函、106年3月27日(101)存字第1551號函、提存通知書、相關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及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51號、101年度存字第1262號、103年度取字第878號卷等件為證,被告等雖不爭執已提領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及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救濟金現仍提存中,惟以前詞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鍾金裕與被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之父親鍾金城於原建物燒毀後共同出資新建等語,並提出空照圖、新北市政府94年4月18日北府地劃字第0940312631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6月24日北地劃字第1000650972號函、救濟金領取協議書○○○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異議會勘紀錄影本。是本件爭點厥為大有街16號建物及大有街6-6號建物之拆遷救濟金是否為被繼承人鍾樹欉所遺之遺產。

經查:

(一○○○區○○街○○號建物部分

1、經本院傳○○○區○○街○○號坐落土地上之其他地上物所有人陳金全、陳俊雄到庭訊問,證人陳金全證稱:「(提示救濟金領取協議書,問:提示的四份協議書,有沒有看過?)當初那塊地要都市重劃,16號的房子我們是繼承父親陳成福的遺產,繼承當初市政府辦理補償的時候,因為到後來政府要發救濟金的時候,他們鍾家在提告,所以市政府要求我們四等分,鍾家因為提告所以不能領,後來我們跟市政府要求我們那份要領出來,所以之後才寫這份協議書,才可以各自去領四分之一的補償費。(問:繼承是房子還是土地?)土地及房子都有繼承。(問:剛才提到鍾家在告,那以你的認知土地上的房子是鍾樹欉所有或鍾家其他人所有?)只有知道其中一等分是鍾樹欉的,其他的我們不管。(問:為什麼是鍾金裕出來跟你們簽協議書?)當初市政府要求我們派一個代表去簽協議書,我不知道為什麼是鍾金裕去簽協議書的。(問:最後要拆除的16號房子是誰出錢蓋的?)那是幾十年前的事情,蓋房子是我們長輩蓋的,我父親在那個房子旁邊也有蓋了一棟房子。16號房子何人蓋的我不知道。(問:16號房子補償費到底包含幾間房子?)這個細項我不知道,市政府要發補償費是把房子全部算進來,當時我們都有分別居住,我不知道有幾間房子,是一個大房子有隔間,是否有獨立出入門口因為我沒有住那邊,所以我不知道。(問:16號房子當時何人在住?)不知道,後來房子老舊了就沒有人住了,大家都搬走了。」等語;證人陳俊雄則證述:「(問:16號那個房子是誰的?)房子是共有的。(問:幾個人共有?)四個。(問:四個人共有人何人?)陳成福、陳陣、鍾樹欉、陳寶玉。(問:發救濟金的時候,是否照四個共有人去分?)救濟金是我去領陳陣的那份,陳寶玉就由他賣得的那個人去領,鍾樹欉好像是鍾金裕去領的。(問:鍾樹欉那份為何是鍾金裕去領的?)因為那個時候鍾樹欉過世家人在辦喪事,所以由鍾金裕代表去簽名。(問:房子是一個出入口?)門牌號碼只有一個,那是一間一個門戶,但是之前是有相通的。(問:有無印象16號房子曾經發生過火災?)時間很久了我們的部分也有燒過一次。(問:16號房子是誰出錢蓋的?)房子是舊有的,但誰出錢蓋的我不知道。(問:鍾樹欉那邊的人就房子部分都是何人在使用?)房子拆除之前沒有人住。姓鍾那邊的人何人使用房子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鍾樹欉應○○○區○○街○○號建物共有人之一,而有關鍾樹欉○○○區○○街○○號建物之拆遷救濟金係由鍾金裕代表領取無誤。

2、被告等雖提出空照圖佐證該址原建物確實於72年至74年間已燒毀,惟縱使原建物曾有燒毀之事,亦無從遽認本件核發拆遷救濟金○○○區○○街○○號建物係由被告鍾金裕與鍾金城出資所建,被告等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等所言出資之事實為真,自難遽認被告所言可採。再參以上開二位證人均稱後來原地重建之建物不知係由何人出資興建,該建物是一大間,內部則各自隔間成戶等語,足○○○區○○街○○號建物應是由共有人共同起造,而為內部隔間,實難○○○區○○街○○號建物係由被告鍾金裕與鍾金城單獨出資所建,本件既無事證顯示該建物為被告鍾金裕與鍾金城單獨出資所建,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仍應認為該建物是原四位共有人陳成福、陳陣、鍾樹欉、游博熙(於陳寶玉買受持分)所共有,該建物之拆遷救濟金亦應為原共有人共有為是。

3、雖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調本件建物請領相關拆遷救濟金之權利人資格核定及發放資料,經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8日函覆略以:系爭建物之業主為鍾金裕、陳金全、陳俊雄、游博熙(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19頁之新北市三重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合法建築物補償費及其他建築物救濟金清冊),惟經本院再函詢新北市政府為何未依被告鍾金裕101年5月17日申請書及其附件,認定該等建物為被繼承人鍾樹欉所有,而認定新北市○○區○○街○○號建物為鍾金裕、陳金全、陳俊雄、游博熙共有;新北市○○○○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街00號拆遷補償費、救濟金受領權人認定部分,除受領權人陳金全、陳俊雄、游博熙、鍾金裕等4人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外,亦有此4人分於101年6月26日及7月18日所立之救濟金及補償費領取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8頁),惟依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可知,新北市政府認定由被告鍾金裕領取該拆遷救濟金四分之一部分,係依據共有人陳金全、陳俊雄、游博熙、鍾金裕等提出之相關證明資料及救濟金領取協議書而辦理,然據前開證人陳金全、陳俊雄所述,上開協議書簽立時,係遵從新北市政府要求由每戶派一代表簽定協議書,斯時適逢鍾家辦理喪事期間,故由被告鍾金裕代表去簽名等語明確,此觀○○○區○○街○○號建物之其他共有人陳成福之拆遷補償費、救濟金係由證人陳金全代表領取;共有人陳陣之拆遷補償費、救濟金係由證人陳俊雄代表領取自明,顯見為求本件領取拆遷補償費、救濟金程序之順利進行,各共有人應僅指派繼承人一人代表簽訂協議書及領取拆遷補償費、救濟金為是。準此,該等新北市○○區○○街○○號拆遷救濟金四分之一即2,278,188元實歸屬於被繼承人鍾樹欉,雖過程中曾由被告鍾金裕簽立領取協議書,然被告鍾金裕應係代表被繼承人鍾樹欉之繼承人簽立該協議書,而非意謂被告鍾金裕具有終局受領拆遷救濟金之權限,故被告鍾金裕已領取之2,278,188元自屬被繼承人鍾樹欉之遺產,自應對鍾樹欉之繼承人負返還責任。

(二)新北市○○區○○街○○○號建物部分

1、依新北市上開107年12月18日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7月19日函影本所示:「……鍾金裕續於101年5月17日檢送旨案建物房屋稅單影本、被繼承人鍾樹欉之除戶謄本、申請人鍾金裕(鍾樹欉之子)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函請本局將旨案建物受領補償之權利人登記為鍾樹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俟遺產稅完納後,再由全體繼承人檢附相關資料會同領取,惟本局均未收受本案繼承資料。承上,為維護民眾權益,本局遂於101年5月21日邀集相關人員辦理旨案建物複估作業,鍾烟、鍾金裕等2人於複估時均有到場,並主張旨案建物救濟金應由繼承人受領,因旨案建物非屬合法建物,相關權屬係得依當事人主張辦理,爰將旨案救濟金清冊業主姓名更正為鍾金裕、鍾烟2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可知被告鍾金裕曾檢具資料請求新北市00000○○○區○○街○○○號建物之救濟金受領權人登記為鍾樹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表示將由全體繼承人會同領取該救濟金無誤。

2、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後續辦理該案時,亦曾到場進行複估,並依當時到場之當事人主張拆遷救濟金應由繼承人受領,被告鍾金裕亦已在場表示意見,雖最終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將拆遷救濟金之受領權利人登記為被告鍾金裕及鍾烟,然觀以有關核○○○區○○街○○○號拆遷救濟金之過程中,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始終均表示相關權利人係認該拆遷救濟金應由鍾樹欉之全體繼承人領取,是縱使最終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係僅依「到場當事人之主張」而將救濟金清冊業主僅列鍾金裕及鍾烟,然此應係○○○區○○街○○ ○號建物非屬合法登記之建物,故行政機關有較為寬鬆之認定權限使然,難認新北市00000000000○○○區○○街○○○號建物拆遷救濟金之受領權人或繼承人為何,是綜上所述,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參酌被告鍾金裕之主張後而認拆遷救濟金應由鍾樹欉全體繼承人領取無誤。

3、被告等雖辯稱因認上述新北市政府處理過程草率,於法不合,故並未在會勘紀錄上簽名,惟本院觀以被告所提出○○○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異議會勘紀錄,被告鍾金裕是在新北市○○區○○街○○○號(東救41)項目中拒絕簽名(參見本院卷第311頁),而非在本件係爭建物新北市○○區○○街○○○號(東救164)之項目中拒絕簽名(參見本院卷第314頁),是被告等以上開函覆所根據之原因事實有所瑕疵等指稱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堪○○○區○○街○○○號拆遷救濟金之受領權人應為鍾樹欉全體繼承人,堪認該救濟金自應為被繼承人鍾樹欉之遺產,該救濟金雖經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亦不影響其本為被繼承人鍾樹欉遺產之本質,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2之提存款自屬有據。

4、至新北市000000○○○區○○街○○○號建物之拆遷救濟金2,985,323元向本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1551號提存書、提存物受取權人為鍾金裕及鍾烟而加以提存,惟此部分應由兩造於本件提存款依法分割前,先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對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551號提存書提起確認受領權利人之訴後,再依法執行分割,應無礙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認定,爰附此併予敘明。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鍾樹欉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救濟金既為被繼承人鍾樹欉之遺產,兩造自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合先敘明。

五、又被告鍾金裕已先領取附表一中編號1新北市○○區○○街○○號建物拆遷救濟金2,278,188元,應屬被繼承人鐘樹欉所遺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應由鐘樹欉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鍾金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2,278,188元之利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共有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請求返還2,278,188元於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無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附表一編號2有關新北市○○區○○街○○○號建物拆遷救濟金2,985,323元業經提存於本院,因本件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所示救濟金為現金,性質係可分,故宜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崇孝*附表一:本件被繼承人鍾樹欉之遺產┌──┬──────────────┬─────────┐│編號│名稱 │金額 │├──┼──────────────┼─────────┤│ 1. │新北市○○區○○街○○號建物 │新臺幣2,278,188元 ││ │拆遷救濟金 │ │├──┼──────────────┼─────────┤│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新臺幣2,985,323元 ││ │101年度存字第1551號提存款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 │├──┼───────┼──────┤│ 1. │鍾烟之繼承人 │9分之1 │├──┼───────┼──────┤│ 2. │鍾金印 │9分之1 │├──┼───────┼──────┤│ 3. │鍾榮發 │9分之1 │├──┼───────┼──────┤│ 4. │鍾金富 │9分之1 │├──┼───────┼──────┤│ 5. │鍾美珠 │9分之1 │├──┼───────┼──────┤│ 6. │鍾美雪 │9分之1 │├──┼───────┼──────┤│ 7. │陳鍾美女 │9分之1 │├──┼───────┼──────┤│ 8. │鍾漢正 │45分之1 │├──┼───────┼──────┤│ 9. │鍾漢建 │45分之1 │├──┼───────┼──────┤│ 10.│鍾昇志 │45分之1 │├──┼───────┼──────┤│ 11.│鍾宜庭 │45分之1 │├──┼───────┼──────┤│ 12.│鍾惠萍 │45分之1 │├──┼───────┼──────┤│ 13.│鍾金裕 │9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