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原 告 李美玉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複 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被 告 張梓霞特別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被 告 陳代文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梓霞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原告為其監護人,被告張梓霞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互為對造,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本院業依聲請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裁定選任鄭馨芝律師為被告張梓霞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是鄭馨芝律師於本件訴訟中有代理被告張梓霞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張梓霞與訴外人李長洋(下稱其名)所生,李長洋過世後,被告張梓霞改嫁被繼承人陳萬衡(下稱其名),並抱回被告陳代文扶養,以親生子女報戶口。陳萬衡於105年12月5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以:「立遺囑人現有財產不動產及動產兩部份詳如下:一、不動產:有房屋一棟座落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依前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狀:字號○九三中登建字第○二六四一九號及字號○九三中登建字第○二六四二○號另有土地權狀字號○九三中登地字第○三八六八七號計三件(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中和房地)。二、動產:除有少數現金外,別無動產。三、以上兩項偕由子女姐李美玉弟陳代文二人各半平分,但現金部份待辦完爸、媽往生支用後所剩餘之辦理繼承有關一切事務由姐姐全權處理。」等語。嗣陳萬衡於106年間因病住院,其存款已無法支應自身醫療費用及被告張梓霞往後日常生活費用,遂決定親筆簽名授權原告處理出售系爭中和房地事宜,原告獲陳萬衡授權後,即於106年9月18日與訴外人吳文松(下稱其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出售系爭中和房地,豈料,陳萬衡於106年10月9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吳文松雖已將購屋價金匯入履保帳戶,惟被告陳代文拒絕配合辦理過戶,故陳萬衡未處分系爭中和房地,該房地仍為陳萬衡之遺產,被告陳代文甚將系爭中和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二人名下,是陳萬衡授權賣出系爭中和房地之行為與系爭遺囑並無抵觸,而被告二人均為陳萬衡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原告依系爭遺囑訴請被告二人交付遺贈物,即將系爭中和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探求陳萬衡之真意,其書立系爭遺囑時,其與被告張梓霞均在世,誠難預料其會較被告張梓霞先逝世,應係希望遺產可先用以處理自身後事及接續照料被告張梓霞之生活直至被告張梓霞逝世,並非限制其遺產現金部分需待其二人均逝世後始得分配,其性質實係附義務之遺贈,應解釋僅係陳萬衡處理其遺產現金用途之動機,原告依系爭遺囑亦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4至6扣除已支出之喪葬費2萬6000元與電信費127元後之半數即26萬5387元【計算式:(766元+53萬元+8元)÷2】。
(二)又陳萬衡係以「包括遺贈」之方式為遺贈,其作成系爭遺囑之真意,係欲將其所留之「全部」遺產遺贈原告與被告陳代文,如陳萬衡尚有遺產存在,自應按遺產總額之比例計算遺贈價值,而系爭買賣契約於106年9月19日成立後,陳萬衡即對吳文松取得1600萬元之價金請求權,被告二人於106年10月9日陳萬衡過世後,即繼承上開1600萬元之價金請求權,縱然系爭中和房地經陳萬衡出售,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出售系爭中和房地之價金1600萬元之半數即800 萬元,並無被告陳代文所辯不確定之情。又原告與被告陳代文均係受遺贈人,被告陳代文亦有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規定之適用,被告張梓霞之特留分4分之1,應按原告與被告陳代文所得各2分之1之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並非如被告張梓霞所主張僅由原告之受遺贈財產中扣減渠之特留分,故原告與被告陳代文之遺贈比例則各8分之3等語。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二人應將系爭中和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5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26 萬5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代文辯以:
(一)陳萬衡書立系爭遺囑後,於106年9月間,在原告錯誤誘導下簽署授權書,由原告與吳文松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中和房地出售予吳文松。姑不論上開授權及買賣契約效力如何,按民法第1221條規定,陳萬衡於遺囑後所為出售系爭中和房地之行為,顯與系爭遺囑牴觸,牴觸部分即以系爭遺囑贈與系爭中和房地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部分視為撤回,且自陳萬衡決定並簽署授權書出售系爭中和房地時起,即已發生撤回效力,因此,無論系爭中和房地出售與否,均不影響陳萬衡已將系爭中和房地出售而非遺贈予原告之想法。
(二)縱須待系爭中和房地賣掉始生遺囑撤回之效力,惟依系爭遺囑,陳萬衡將所有財產分配給原告及被告陳代文,然被告陳代文本為繼承人,並繼承遺產2分之1,不會因系爭遺囑而轉變成受遺贈人,自亦無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問題。反而,被告張梓霞之特留分4分之1因系爭遺囑贈與原告而遭到侵害,依法律規定應從原告遺贈處扣回,原告僅能主張移轉系爭中和房地4分之1所有權,由於系爭中和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二人各取得2分之1,故負移轉登記義務為被告張梓霞,原告請求被告陳代文共同移轉,並無理由。況吳文松已提起訴訟,倘法院於另案判決系爭中和房地應移轉予吳文松,則原告請求之標的亦不在。
(三)系爭遺囑與「包括贈與」之意義並不相符,系爭遺囑係個別列舉不動產及現金二者來處理,並不是將「全部財產」以「全部」或「全權處理」等字眼交由原告及被告陳代文處理,反符合「特定贈與」之定義,且陳萬衡既已無贈與系爭中和房地予原告之意,當然不能解釋陳萬衡有欲將出售現金贈與原告2分之1之意,原告先誤解「包括贈與」及「特定贈與」之意義,又錯誤臆測陳萬衡之真意。此外,被告二人事實上並未取得任何出售款項,吳文松僅將款項匯入履保帳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800 萬元,並無理由。縱法院於另案判定被告二人應履行移轉系爭中和房地之義務,惟吳文松於另案尚提出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倘法院於另案判定被告二人負擔,則出售系爭中和房地後所得價款亦非1600萬元,原告無權主張被告二人給付800萬元。縱原告主張售屋所得係系爭遺囑第二點中之現金,然依原告自認其遺贈扣除被告張梓霞特留分後,應取數額為8分之3,並非800萬元,且應等處理完被告張梓霞後事後,才能取得,原告請求826 萬5387元非僅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也違反取得遺贈時間之意旨,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四)系爭遺囑之現金部分,因被告張梓霞尚未亡故,條件尚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0條規定,系爭遺囑應為成立但尚未生效之狀態。系爭遺囑無任何取得遺贈後,受遺贈人需扶養被告張梓霞至終老之記載,不能以此類推本件係附義務之贈與,進而使原告可以違背系爭遺囑取得贈與物之時間條件「辦完爸媽往生支用後」。至於系爭遺囑所載「全權處理」,是「有關一切事務由姐姐全權處理」,並不是一切財產交由姐姐全權處理,因陳萬衡已明示財產該如何分配,並無任何需再處理之處。又如原告所述,陳萬衡書立系爭遺囑時,並未預料其較被告張梓霞先逝世,根本也不會有要受遺贈人取得遺產後,再去負擔照顧被告張梓霞之想法,何來附義務之贈與等語。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張梓霞辯以:
(一)若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陳萬衡有於書立系爭遺囑後處分系爭中和房地之行為,雖陳萬衡於所有權移轉完成前死亡,仍無礙於此,牴觸部分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應視為撤回,即系爭中和房地不應依遺囑分配,而應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為之,由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另陳萬衡立系爭遺囑時,僅有少數現金應依系爭遺囑分配之意思,並無系爭中和房地售屋款項應依系爭遺囑分配之意思,故系爭中和房地售屋款應回歸民法繼承相關規定決之,由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又依系爭遺囑記載,現金部分應待辦完陳萬衡及被告張梓霞往生支用及繼承有關一切事務後,始得由原告及被告陳代文各半平分,亦即附有停止條件,而被告張梓霞尚在世,條件尚未成就,依民法第1200條規定,遺贈尚未發生效力。況若如原告所言,陳萬衡書立系爭遺囑之真意,係希望遺產可先用以處理自身後事及接續照料被告張梓霞生活直至被告張梓霞逝世,則更不應該分配給原告,否則,如何保證原告會將款項使用於照顧被告張梓霞之生活,原告所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無法適用。又本件侵害被告張梓霞之特留分者,係遺贈給不具繼承權之原告部分,而非被告陳代文繼承之部分,故被告張梓霞之特留分應由遺贈給原告之財產扣減之,故陳萬衡之遺產,應由被告陳代文繼承2分之1 ,被告張梓霞繼承4分之1,剩餘4分之1始得遺贈給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梓霞與李長洋所生,被告張梓霞於李長洋過世後改嫁陳萬衡,並抱養被告陳代文,以親生子女報戶口,陳萬衡於106年10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張梓霞、陳代文為陳萬衡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陳萬衡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系爭中和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內頁資料、中華郵政存摺內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陳萬衡於105年12月5日書立系爭遺囑,將全部遺產以包括遺贈方式遺贈予其及被告陳代文,嗣於106 年間,陳萬衡授權其處理出售系爭中和房地事宜,其於106年9月18日與吳文松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600萬元出售系爭中和房地,惟陳萬衡於移轉該房地所有權前死亡,故陳萬衡授權出售該房地之行為未與系爭遺囑牴觸,被告二人應依系爭遺囑將該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受遺贈人即其,及連帶給付其26萬5387元;縱認系爭中和房地已出售,其仍得請求售屋價金之半數即800 萬元,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其826萬5387元云云,固據其提有106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600101845 號公證書暨附件即系爭遺囑、陳萬衡生前錄音及譯文、錄影、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慈恩園生命紀念館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及扣款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憑單、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業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190條、第12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0條亦有明文。
⒉查陳萬衡於105年12月5日書立系爭遺囑,載以:立遺囑人
現有財產不動產及動產兩部分詳如下:一、不動產:系爭中和房地。二、動產:除有少數現金外,別無動產。三、以上兩項偕由子女姐李美玉弟陳代文二人各半平分,但現金部分待辦完爸、媽往生支用後所剩餘之辦理繼承有關一切事務由姐姐全權處理等語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亦有前揭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為真實。復陳萬衡於書立系爭遺囑後,授權原告出售系爭中和房地,原告並於106年9月18日與吳文松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可憑,被告陳代文固辯稱陳萬衡係受到原告之誘導云云,惟亦於審理時陳稱:伊不爭執陳萬衡有簽名等語,再被告陳代文以原告前開行為涉有刑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5 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096號為不起訴處分,認陳萬衡於106年9月間並未有失智或因病意識不清等相類情況,陳萬衡本人具有授權原告代為出售系爭中和房地之意思能力等情,被告陳代文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7 月1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310號駁回再議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陳代文未有其他舉證,故被告陳代文就此部分主張未盡舉證責任,委無可採。是足認陳萬衡於書立系爭遺囑後,確有授權原告出售系爭中和房地之行為,且原告已與吳文松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雖陳萬衡死亡前尚未移轉系爭中和房地所有權予吳文松,然陳萬衡授權原告出售系爭中和房地之行為,顯已與系爭遺囑遺贈該房地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之部分牴觸,揆諸前揭規定,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且原告為陳萬衡之被授權人,難諉為不知悉。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中和房地2分之1所有權予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⒊觀諸系爭遺囑明白記載:「三、以上兩項偕由子女姐李美
玉弟陳代文二人各半平分,但現金部份待辦完爸、媽往生支用後所剩餘之辦理繼承有關一切事務由姐姐全權處理」等語,是現金部分附有須待辦完陳萬衡及被告張梓霞往生支用後所剩餘之停止條件,由此條件亦得推知何以陳萬衡未分配其財產予被告張梓霞,依據上開法律規定,系爭遺囑中遺贈現金部分既附有停止條件,須自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而被告張梓霞既尚未往生,條件自未成就,此部分遺贈尚未發生效力。雖原告主張此部分性質係附義務之遺贈,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為據,然該判決所提遺囑係載以:「次女郭○○取得立遺囑人所有前揭之財產,應負責扶養、照料長女郭○○至其終老去世為止」等語,顯與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不同,實難比附援引解釋為附義務之遺贈,縱認本件遺贈附有義務,原告亦應待處理完陳萬衡及被告張梓霞往生之善後事宜後,始取得現金部分之遺產。又觀諸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載以:「李美玉:沒關係,那爸我跟你說,現在那個你住院的花費很大,那我現在要把家裡的房子賣掉,你同意嗎。陳萬衡:同意啊。李美玉:同意!好,那等一下我會簽授權書,晚一點等你清醒一點,『因為錢會進到你的戶頭,到時候你要怎麼分配再說』,這樣可以嗎?陳萬衡:可以。」等語,既然陳萬衡尚未決定如何分配售屋價金,自難認陳萬衡書立系爭遺囑時即有遺贈出售系爭中和房地款項之意,況佐以原告主張陳萬衡係因存款不足支應醫療費用及被告張梓霞往後照料費用,始授權其出售系爭中和房地等語,更無從認定陳萬衡有遺贈出售系爭中和房地款項之意,否則何以支付上開醫療及照料費用。另系爭遺囑並非包括遺贈,原告以此為據,亦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其26萬5387元,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其826 萬538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中和房地2分之1所有權予其,並連帶給付其26萬5387元,及備位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其826 萬5387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先、備位聲明之假執行聲請即均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德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萬衡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 1 │新北市○○區○○段75地│10000分之47 ││ │號土地(權狀字號:093 │ ││ │中登地字第038687號) │ │├──┼───────────┼───────────┤│ 2 │新北市○○區○○段26建│ 全部 ││ │號建物(權狀字號:093 │ ││ │中登建字第026419號、門│ ││ │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連│ ││ │城路261之3號) │ │├──┼───────────┼───────────┤│ 3 │新北市○○區○○段246 │10000分之47 ││ │建號建物(權狀字號: │ ││ │093中登建字第026420號 │ ││ │、門牌號碼:新北市○○○ ○○ ○區○○路○○○巷○○弄○號底│ ││ │層) │ │├──┼───────────┼───────────┤│ 4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 │新臺幣(下同)1萬6766 ││ │ │元(現餘766元,其中1萬││ │ │6000元為喪葬費) │├──┼───────────┼───────────┤│ 5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 │新臺幣53萬元 │├──┼───────────┼───────────┤│ 6 │郵局活期存款 │新臺幣(下同)8,135元 ││ │ │(現餘8元,其中127元中││ │ │華電信自動扣款,其中 ││ │ │8,000元為喪葬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