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原 告 王興華
王敏霽胡秀珍被 告 王治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新臺幣225 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告起訴書及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暨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303 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告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王治強之遺產繼承,基礎事實相同,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王智強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
王智強之配偶胡秀珍、子女王興華、王敏霽、王衛華、王治華,其中王衛華已先於被繼承人王智強即於96年1 月5 日死亡。王智強所遺遺產如下:
⒈訴外人胡惠蘭應支付被繼承人王智強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養老金,見證人即被告,被告將該款項以其個人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申請裁定獲准,並取得款項,另被告於該案執行時,向執行處陳報訴外人胡惠蘭以聲明書表示再補償20萬元,故被告應已收取被繼承人王智強之養老金
170 萬元。⒉被繼承人王智強退休金650,423元。
⒊被繼承人王智強100 年年底住進臺南榮民之家,103 年4
月起住院至106 年6 月7 日過世。101 年起,退輔會每月發給被繼承人王智強13,800元,101 年1 月至103 年3 月間,扣除臺南榮民之家伙食每月4,800 元,其餘9,000 元款項遭被告侵占為自己之金錢,共侵占243,000 元(計算式:9,000*27個月=243,000元),103 年4 月至106 年6月17日,扣除醫院伙食每月4,200 元,其餘9,600 元款項遭被告侵占為自己之金錢,共侵占364,800 元(計算式:
9,600*38個月=364,800元)。總計侵占607,800 元。
⒋被告在被繼承人王智強生前,曾以被繼承人王智強名義,
向原告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原告給付被繼承人王智強58萬元,該款項業經強制執行,並遭被告領走。
㈡上開被繼承人王智強遺產合計逾3,427,800 元,被繼承人王
智強自55年即診斷出罹患重度智障,且於104 年6 月8 日經診斷為聲帶麻痺、失聰,故被繼承人王智強不可能將款項贈與予被告,然被繼承人王智強死亡時,名下已無財產,故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所侵占,應返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原告就其中303 萬元部分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303 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並無侵占被繼承人王智強之養老金、退休金、退輔會款
項、扶養費,大部分款項,均由被繼承人王智強用光,多年官司及看護費已使被繼承人王智強遺產所剩無幾,被繼承人王智強僅贈與被告其未花完之餘款。
㈡被繼承人王智強並無意識不清,甚而親自開家庭會議,反而
係原告心懷不軌,將被繼承人王智強房屋詐騙為己有,訴訟期間亦威脅被繼承人王智強簽署不少偽造文書文件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王智強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背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王智強於88年1 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胡秀珍結婚,於88年6 月22日登記,被繼承人王智強另育有子女王興華、王敏霽、王衛華、王治華,其中王衛華已先於96年1 月5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故被繼承人王智強之繼承人應為胡秀珍、王興華、王敏霽、王治華,每人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王智強有無行為能力而處分其財產: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智強於自55年即診斷出罹患重度智障,
且於104 年6 月8 日經診斷為聲帶麻痺、失聰,有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惟按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智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然被繼承人王智強並未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參以被繼承人王智強在另案98年度上字第288 號案件審理中,於
98 年7月23日、98年11月17日到庭陳述時,就其居住狀況、財產情形、與原告王興華之紛爭,均可為詳細之陳述,足見被繼承人王智強意識清楚,應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㈡另被繼承人王智強於105 年11月29日經診斷為雙側聲帶或喉
部麻痺、帕金森氏病、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慢性阻塞性肺病,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醫囑並記載,過去病歷於104 年6 月8 日曾會診耳鼻喉科,診斷為雙側聲帶麻痺,聲帶麻痺即無法說話等情,有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查,繼承人王智強縱有雙側聲帶或喉部麻痺、帕金森氏病、失智症等症狀,上開症狀仍有嚴重程度之別,則被繼承人王智強斯時是否已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仍有賴相關精神鑑定確認之,並非所有具有上開症狀之人,均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而被繼承人王智強並未經禁治產宣告或監護宣告,亦未為相關之精神鑑定,自難以被繼承人王智強聲帶麻痺、無法說話及帕金森氏病、失智症等症狀,即率爾推斷被繼承人王智強於斯時起無行為能力。
㈢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被繼承人王智強於104 年1 月
間之錄音,被繼承人王智強當時認原告之母還活著,但原告之母已過世17、18年,足見被繼承人王智強當時神智不清,係無行為能力人云云。惟查,此部分為原告單一陳述,且被繼承人王智強斯時究係於何情境下為此言語,是否已達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仍有所不明,尚不得依此即推斷被繼承人王智強已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
㈣本院參酌卷內其他證據,尚無從確認被繼承人王智強於生前
已喪失行為能力,故應認被繼承人王智強於其生前,可自行處分其財產。
三、胡惠蘭支付之150 萬元本票、王智強退休金650,423 元、王智強按月受領之款項每月13,000元、王智強訴訟所得款項逾58萬元餘,是否為被繼承人王智強之遺產:
㈠經查,胡惠蘭曾表示願給付被繼承人王智強150 萬元養老金
,並簽立本票1 張,有保證書、本票1 張在卷可查;被繼承人王智強於100 年3 月1 日改支一次退伍金650,423 元,並經被繼承人王智強於100 年間支領完畢,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 年1 月28日輔給字第1080007745號函文、志願改支退伍金申請書在卷可查;另被繼承人王智強100 年至
104 年間按月受有10,950元、11,070元、13,500元、13,670元、14,150元不等之款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㈡再查,上開150 萬元本票,於102 年間,經被告持之以申請
102 年度司票字第6146號裁定,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102 年間申請本票裁定前,即自被繼承人王智強處取得上開本票,並以自己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上開退伍金則係於100 年間,即由被繼承人王智強取得;另原告所稱退輔會按月支付之金額,亦係在被繼承人王智強生前所支付,參以原告王興華陳稱:被繼承人王智強過世時,已未查有遺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足見上開款項,均已在被繼承人王智強生前即予以處分,而本院既未認定被繼承人王智強係無行為能力人,被繼承人王智強自有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則被繼承人王智強因支付生活費、看護費及其他原因之故,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人或授權予被告或他人處理,亦非無可能,自難以被繼承人王智強上開財產遭處分,即遽認被告有侵占被繼承人王智強之財產及遺產。
㈢另原告主張判決原告王治華應給付予被繼承人王智強之扶養
費58萬元,業經被告侵占,並提出被告王智華將被繼承人王智強訴訟應得之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共計四筆:⑴101 年4 月12日:170,098 元⑵10 1年6 月7 日:129,827 元⑶104 年10月19日:516,102 元⑷104 年10月27日:595,914 元云云,查,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然查,上開款項均係於被繼承人王智強生前所移轉,被繼承人王智強自可移轉予任何人,或授權任何人處分該財產,則本件並無證據認定該財產之處分係違背被繼承人王智強之意願,自難認定係被告侵占該款項而需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㈣綜上,原告主張之胡惠蘭支付150 萬元本票、王智強退休金
650,423 元、王智強按月受領之款項每月13,000元餘、王智強訴訟所得款項逾58萬元餘,均於被繼承人王智強生前即為處分,並非被繼承人王智強之遺產,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侵占被繼承人王智強遺產,而需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王智強過世後,另向胡惠蘭索取被繼承人王智強之養老金20萬云云,然查,被告於104 年度司執字第72400 號案件中,陳報狀僅記載「因胡惠蘭的聲明書說150 萬票有落款時,再補償20萬(給本人王治華)」,有上開陳報狀在卷可查,然被告所稱之「再補償20萬」,是否係基於其與胡惠蘭之私人約定?究係給予被告或給予被繼承人王智強?胡惠蘭是否業已給付?均有所不明,而胡惠蘭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是否有收受該20萬元及此係胡惠蘭給予被繼承人王智強之款項等證明,則此部分是否係胡惠蘭業已給付予被繼承人王智強之款項,仍有不明,自難以此據以認定被告侵占被繼承人王智強此部分之遺產。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被繼承人王智強遺產逾303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303 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