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107年度婚字第135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陳春菊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林張愛子訴訟代理人 林賜農
鍾周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賜福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按附表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於107年2月12日提起反請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林賜福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請求原告就其占有遺產之不動產給付不當得利云云,其反請求標的為本訴分割遺產的前提或本訴的遺產範圍事實,兩訴有相牽連關係,是准許被告提起反請求。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及2不動產,由原告取得四分之三,由被告取得四分之一所有權。二、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附表一編號3及4之不動產,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所有權。三、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附表一編號5至9之不動產,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所有權。四、請求判決被繼承人林賜福遺留之附表二存款,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所有權。五、請求判決被繼承人林賜福名下附表三編號1汽車一輛,原告分得四分之三、被告分得四分之一所有權。」等語(見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告嗣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之附表一編號1及2不動產,由原告取得四分之三,由被告取得四分之一所有權。二、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附表一編號3及4之不動產,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所有權。三、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附表一編號5至9之不動產,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所有權。四、請求判決被繼承人林賜福遺留之附表二存款,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889元後,再由原告分得餘額之四分之三金額,由被告分得四分之一金額。五、請求判決被繼承人林賜福名下附表三編號1汽車一輛,原告分得四分之三、被告分得四分之一所有權。六、請求判決被繼承人林賜福名下附表三編號2汽車一輛,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所有權。」等語。因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的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應准許更正聲明。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反請求原告之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繼承人林賜福與反請求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生效。二、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8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8868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反請求被告遷出附表一編號1及2房地止,按月給付反請求原告14717元。」(見反請求起訴狀)。嗣反請求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撤回第二項聲明,反請求被告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准許其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就反請求之答辯: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林賜福自91年間相識交往,感情融洽,為給原告合法名份及保障,彼此於105年10月12日辦妥結婚戶籍登記。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8日過世時,原告以被繼承人之配偶身份辦理殯葬事宜。被繼承人過世,被繼承人的母親即被告A002,與原告,即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林賜福之遺產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9之不動產、附表二之存款、附表三之車輛。
(二)附表一編號1及2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新莊房地),及附表三編號1之車輛(下稱系爭本田車輛),均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購置並繳款,為便利起見,原告就前揭房地及車輛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借名登記契約應自被繼承人過世時消滅,系爭新莊房地及本田車輛應返還原告二分之一所有權後,始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分割。被繼承人的附表二存款,亦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工作所得,原告可主張存款金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剩餘部分再按兩造各應繼分二分之一比例分割。
(三)被繼承人逝世後,原告代墊被繼承人殯葬費用270,440元及雜支63,800元、代墊醫療費用8,552元、代墊被繼承人生前所開立之支票金額共170,877元、清償被繼承人的生意貨款26,300元、清償被繼承人的工廠房租及拆工廠看板費用57,500元、代墊遺產汽車的強制險保費27,746元、代墊遺產汽車的貸款125,136元、代墊遺產汽車的牌照稅費14,830元、代清償遺產的房屋貸款45,000元,總計代墊款810,181元。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曾自遺產附表二的存款帳戶提領477,825元,於抵付原告代墊款810,181元後,原告代墊款尚有332,356元未受清償,應先自被繼承人的附表二存款扣款清償原告,剩餘存款再按原告四分之三、被告四分之一比例分割。
(四)原告起訴聲明:一、兩造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及2不動產,由原告分得四分之三、被告分得四分之一所有權。二、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附表一編號3及4之不動產,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三、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附表一編號5至9之不動產,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四、請求判決被繼承人林賜福所有之附表二存款,先給付原告新臺幣389,889元後,再由原告取得餘額之四分之三金額、被告取得四分之一金額之分割方式。五、請求判決被繼承人林賜福名下附表三編號1之汽車,原告分得四分之三、被告分得四分之一所有權。六、請求判決被繼承人林賜福名下附表三編號2之汽車,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所有權。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起訴:
(一)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胞弟即訴外人林賜川明確表示無結婚意願。106年10月8日被繼承人的胞姐即訴外人林素鑾,在被繼承人住的加護病房外,詢問原告何時與被繼承人結婚,原告表示係為方便簽署醫院病歷資料文件而結婚。然而,被繼承人的胞姐即訴外人林素美,其住所可就近前往被繼承人住的醫院,並無必要讓原告代簽署。何以被繼承人逝世前均未告知被告或親友家人有關已結婚之事,核與經驗法則及事實有違,應認被繼承人無結婚之合意。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長期受肝硬化及腹痛所苦,應無結婚之念,遑論於105年10月12日萌生結婚之意,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姻關係屬無效。原告為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身份,始與被繼承人結婚,有違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定婚姻無效,為此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無婚姻關係,原告無從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遺產應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無權占有被繼承人之系爭新莊房地,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當可請求原告自系爭新莊房地遷出,並給付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坪租金行情699元計算,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4,717元(計算式:69.6平方公尺x0 .3025坪x699元=14,717元)。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包含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之一至三樓及騎樓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房屋(權利範圍為1/4)、新北市○○區○○巷0號、新北市○○區○○里○○00號(權利範圍為33333/100000),均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繼承人已逝世,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委任關係消滅,原告應返還上開名下房地。
(二)縱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成立生效,但就系爭新莊房地及系爭本田車輛,被告否認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被告就遺產分配的意見如下:
1.原告起訴原先主張被繼承人之附表二存款應按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分配,嗣原告翻異主張被繼承人存款二分之一為原告的所有權,並無理由。
2.被繼承人逝世後,被告為被繼承人代墊「雙溪骨灰塔位40,000元、骨灰甕120,000元、八里佛光寺45,050元、水果籃4,800元、羅馬柱10,000元及高架花籃1,500元」,總計221,350元,應自被繼承人的附表二存款先扣還被告,餘額始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至若原告主張伊代墊喪葬費用,應係本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夫妻關係,乃原告履行道德義務的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不得再請求返還。
3.原告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卻占有使用系爭新莊房地及二部車輛全部,原告逾越其應繼分比例而享有權利,應對於被告的二分之一權利負有不當得利責任,應自被繼承人逝世時起至原告返還系爭新莊房地及二部車輛占有之日止,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名下二輛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因原告既占有二部車輛,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請求扣除該費用。
4.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8,552元部分,觀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記載患者名稱為被繼承人,無法證明為原告的金錢給付,故不得請求自遺產扣除。
(三)反請求原告之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繼承人林賜福與反請求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生效。二、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8868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反請求被告遷出附表一編號1及2房地止,按月給付反請求原告14717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請求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惟彼等戶籍已登記婚姻關係,致原告是否為繼承人之一、被告是否為單獨繼承人之私法上地位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反請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反請求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2.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係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應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單獨繼承遺產之事實;乃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有利之事實,而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舉證證明該婚姻不成立。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無非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向胞弟林賜川表示無結婚意願、亦未曾向親友告知已與原告結婚之事、被繼承人長期受病痛所苦而欠缺結婚真意云云;並由證人林賜川、林素鑾、A03到庭作證(見本院107年3月28日筆錄)。姑不論該證人三人均為被告之子女,立場有偏頗被告的疑慮,縱使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曾向三名兄弟姐妹表示無結婚意願,且未曾公開舉行結婚喜宴,惟被繼承人與原告同居多年的感情因素,被繼承人日後仍可能隨時改變想法而願結婚,尚不能以其等低調辦理戶籍登記結婚手續而未公開宴客,即推論彼等內心無結婚的真實意願。再者,現行民法採「登記婚主義」,結婚以書面為之,及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於書面,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即成立生效。依被告所述,被繼承人長期受病痛所苦,然而,被繼承人仍願意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可見被繼承人的結婚意願仍強烈堅定,依經驗法則,被繼承人無虛偽結婚的可能性。至於原告結婚動機,是否僅為取得繼承人身份,並不影響結婚效力,因男女結婚的動機有百千種,或因外貌、或因財富、或因社會地位、或因感情深厚;何況,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前即已同居多年且合夥生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被告的子女林賜川、林素鑾、A03,及其他證人何連芳、郭勇誠、廖素陵到庭陳稱綦詳(參見本院107年3月28日筆錄)。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既已合於前開結婚法定要件,被告空言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欠缺結婚真意,未盡舉證責任,故無從採取。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婚姻關係既合於合法要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的配偶,自屬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反請求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生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非繼承人而無權占有系爭新莊房地,應返還使用系爭新莊房地全部之租金不當得利,每月14,717元,亦無理由,反請求聲明亦應駁回。
(二)反請求被告是否逾越應繼分而不當得利使用遺產: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逾越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比例,而占有系爭新莊房地及二部車輛,請求就逾比例部分,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返還為遺產公同共有云云。因反請求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彼等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負有履行同居義務。反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即與被繼承人同居住在系爭新莊房地,二部車輛亦停放在系爭房屋地下室,此為反請求原告所不爭執,因此,反請求被告應係被繼承人的占有輔助人,或彼等夫妻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反請求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新莊房地並持續保管地下室的二部汽車,繼續代墊房貸、車貸、車輛牌照稅及燃料稅及保養費,亦係本於善良占有人的管理行為,而非不當得利。因反請求被告與被繼承人間至少存在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貸與人死亡當然消滅,僅貸與人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之前,自難謂使用借貸契約已經消滅。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反請求原告)尚未與原告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訴的分割遺產:
1.遺產範圍:
(1)兩造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核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憑。原告起訴主張的遺產範圍漏列附表一編號10及11,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2)原告主張: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新莊房地及本田車輛,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購置,原告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云云,嗣又追加主張被繼承人的附表二存款一半亦為原告所有云云;無非以證人何連芳(原告與被繼承人的共同朋友)、廖素陵(原告的女兒)(以上見本院107年3月28日筆錄)及原告的匯款資料為據。然而,證人何連芳僅能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平日以夫妻名義對外共同經營鐵工廠生意,並由原告負責鐵工廠的財務管理;並不能進一步確切證明原告就不動產與車輛是否有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至於證人廖素陵係原告的女兒,立場有偏頗原告之虞,其證述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合夥經營鐵工廠,原告有借款予被繼承人經營鐵工廠,原告有拿出勞保退款五十萬元去繳納房貸云云,無非從原告的轉述而知,因廖素陵未與被繼承人及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並非直接見聞原告有實際出資及借名登記被繼承人名下的法律關係,是以其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名下的不動產及車輛及金融存款有一半是原告所有。又被告主張: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包含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之一至三樓及騎樓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房屋(權利範圍為1/4),均為被繼承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並以被告的兒子A03到庭證稱:「他(被繼承人)沒有跟我提過賺多少錢,只有一次聊天時帶過一句,說到他在板橋買房子,我不記得時間,因為太久了,我不記得當時他有無跟原告A01在一起,我也不記得是在我們拆夥前或拆夥後」等語(以上見本院107年3月28日筆錄)為據。惟原告主張該等不動產均為其與被繼承人結婚前即購買,與被繼承人無關。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亦有明定。因不動產價值不菲,乃人民累積資產的主要方式,登記不動產權利,更具有公告取信大眾之法律意義。若另有借名登記關係,按經驗法則,必以書面形式存證。本件被告無法提出書面證明有借名關係,亦無法提出被繼承人出資的付款證明,尚難僅憑被告的兒子A03片斷回憶一次聊天,且無法特定不動產的地址,即逕否認原告名下的不動產所有權。何況依不動產謄本,原告於89年間即已購入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房屋(權利範圍為1/4),斯時,被繼承人是否已與原告相識且出資購買,亦未見被告舉證。是以,被告空言主張原告名下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的借名登記,顯無足採。
2.遺產應扣除的管理費用:
(1)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0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稽)是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當應由遺產負擔之,無所謂道德給付而不得請求返還之理。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總計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共334,240元(含殯葬費用270,440元及雜支63,800元),其中189,840元、6,500元及10,300元部分,總計為206,040元部分,業據提出匯款單為證,應認為真實,原告代墊為有理由,得自遺產扣除返還。另就原告提出與武德禮儀有限公司之190,240元契約書部分,因未據提出給付單據,且總金額與前開單據部分相近,應係重複的同一份支出證明,故不准其重複扣除。其餘原告主張的代墊款,亦未提出相關單據,故不予採計。被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的胞弟有代墊被繼承人的雙溪塔位40,000元、骨灰甕120,000元、八里佛光寺45,050元,共205,050元部分,分別提出安達興公司收據、新北市雙溪區公所收據及八里佛光寺文件可資為憑,堪信為真,得自遺產扣除返還。至若被告主張代墊水果籃4,800元、羅馬柱10,000元及高架花籃1,500元費用部分,僅提出被告的女兒林素鑾書寫的證明書1紙,未有實質支應之單據,尚難採取。因此被告請求扣除代墊喪葬費,僅得自遺產扣取前開205,500元部分。
(2)又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其中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管理被繼承人名下之汽車及不動產,而支應相關汽車強制險保費27,746元、汽車貸款125,136元、汽車牌照稅14,830元及房屋貸款45,000元,共212,712元部分,係屬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放款利息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收據、建富汽車結帳工單、全勝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給付為真,依前開說明,均得自被繼承人遺產費用扣除。
(3)另就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之醫療費用8,552元,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可佐,自得予以扣除。被告固以收據記載被繼承人醫療而無從認定係屬原告支付為辯,然醫療費用收據本僅記載患者姓名,與實際繳款之人為何無涉。觀收據記載之收款日期即為被繼承人逝世當日,殊難想像係由被繼承人親自繳納,是認被告抗辯並不可採。又原告為支應被繼承人經營工廠所生貨款債務,因而代墊26,300元,分別提出上安企業社請款單、至鼎五金有限公司請款單、賢銘五金有限公司請款單、和順興鑄鐵有限公司09月份請款單為佐,應認確有給付事實,就代墊清償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另就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生前所開立之支票金額共170,
877 元,業據提出新莊區農會支票存根為憑,足信為真。被告固以系爭支票開票日為被繼承人逝世後始開立,而不應予以扣除。然觀諸一般經驗法則,支票作為支付工具,簽立於發票日之前,作為延後付款或債務擔保之情,所在多有。況自原告提出請款單中可見,被繼承人貨款債務與債權人實際請求時點多有1至2月之落差,足見被繼承人與廠商間多有延後付款之協議,是縱支票發票日記載為被繼承人逝世後之為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30日,然原告主張此實均為被繼承人逝世前所生貨款債務之主張,應與事實無悖,是此金額應認請求有理由。末就原告主張工廠房租及拆工廠看板費用57,500元部分,既無相關單據事證,則無可採計。
(4)承上,被繼承人遺產計算應扣除:被告代墊之喪葬費用205,050元部分,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206,040元、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212,712元、醫療費用8,552元、貨款及支票債務部分分別為26,300元及170,877元,總計624,481元,其中原告已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477,825元,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為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是原告已提領之前開費用經抵付後,原告僅得請求自遺產返還146,656元。
3.分割方法:遺產分割方法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標的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割。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遺產分割方式如下:
(1)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即配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部分則由被告繼承。兩造固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惟審酌不動產性質及其使用上之經濟效用,並考量兩造彼此間感情亦難和睦,未來恐無法共同使用不動產,為分配方便及公平起見,附表所示編號1至11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
(2)現金存款(即附表二)部分: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現金存款,應先扣除原告代墊費用中尚未足額抵付的146,656元,及被告代墊的205,050元,餘額按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
(3)汽車(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汽車二輛,因其性質難以共同使用,參酌原告當庭表示早已希望報廢車輛但礙於兩造關係而無法報廢,被告亦主張變價分割,是認應予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每人各二分之一),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冠宇*附表一:(不動產)下列11筆不動產,應變賣並按兩造每人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價金: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
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
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新北市○○區○○里○○巷0號房屋。
11、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附表二:(存款)下列二筆存款,應先由原告取回146,656元,及先由被告取回205, 050元,餘額再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1、郵局定存100萬元及及利息。
2、郵局活期存款904784元及其利息。附表三:(車輛)下列二輛車輛,應變賣後,兩造各分得一半價金:
1、ANU-0000-0000本田2354。
2、6956-K8-2011-福特六和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