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原 告 鍾金裕
鐘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追加 原告 陳鍾美女
鍾美珠鍾美雪被 告 鍾金印
鍾金富鍾榮發上 一 人代 理 人 鍾曉玲上三名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吳怡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杜青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及附表二之甲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04 年7 月16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對於被繼承人鍾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及附表二之甲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為兩造即被繼承人鍾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肆拾萬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鍾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鍾烟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乙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104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鍾金裕、鐘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下稱原告鍾金裕等六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附表二之甲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將該等土地登記為鍾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返還該40萬元予鍾烟之全體繼承人,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烟之遺產等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乃依原告鍾金裕等六人聲請,於106 年11月23日裁定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應於5 日內追加為原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逾期仍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鍾金裕等六人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鍾烟所有。㈡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鍾烟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83萬1491元予被繼承人鍾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嗣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並經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108 年8 月13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附表二之甲所示之土地於104 年7 月16向各地政機關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繼承人鍾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告應連帶返還40萬元予被繼承人鍾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被繼承人鍾烟如附表一、附表二(含甲、乙部分)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之甲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金裕1,918,258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鐘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各383,652 元,及各自民事變更追加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等語,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追加原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鍾金裕、鐘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下稱原告鍾金裕等六人)部分:
⒈被繼承人鍾烟與其配偶鍾樹欉(已於100 年9 月14日死亡
)育有子女如下:三子即被告鍾金印、四子即被告鍾榮發、五子即鍾金富、六子即原告鍾金裕、長女即追加原告陳鍾美女、次女即追加原告鍾美珠、三女即追加原告鍾美雪及關係人即長子鍾金城(已於99年7 月16日死亡,其育有子女即原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等五人)、關係人即次子鍾錦龍(已於36年12月11日死亡,無子嗣)。嗣被繼承人於103 年7 月23日死亡,因其子鍾金城已於99年7 月16日死亡,自應由鍾金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等五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被繼承人鍾烟之繼承人有被告鍾金印、鍾榮發、鍾金富、原告鍾金裕、追加原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以上應繼分各1/ 8)、原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以上應繼分各1/40)。
⒉被繼承人鍾烟於103 年7 月23日死亡時,遺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配偶鍾樹欉於100 年9 月14日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二之甲、乙所示之遺產。惟被繼承人鍾烟過世後,被告突然於兩造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鍾樹欉遺產分割案件(下稱高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案件)中提出被繼承人鍾烟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更已於104 年7 月16日持系爭遺囑逕行登記被繼承人鍾烟名下所有之土地為被告所有,並於鍾烟過世後之103 年7 月24日提領鍾烟之三重區農會存40萬元,被告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並該當於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⒊原告鍾金裕等六人已於高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案件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⑴關於扣減權行使之起算點,有採「知悉遺囑說」、「喪失
遺產所有權說」二種。採「知悉遺囑說」者,認為繼承人只要確知遺囑內容侵害其特留分,即可主張扣減權,無須等到依遺囑為遺產移轉致其特留分遭到侵害,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採之。採「喪失遺產所有權說」者,認如遺產尚未依遺囑為權利狀態變更,則繼承人的特留分尚未受到侵害,扣減權無行使對象,無從行使扣減權,需等到遺囑的內容被實現時,才有行使扣減權之餘地,學者林秀雄採此說。
⑵原告鍾金裕等六人就系爭遺囑之真正不爭執,但系爭遺囑
內容僅言明遺產由鍾金印、鍾榮發、鍾金富三人繼承,未就遺產中之具體財產有如何分配之安排,應為應繼分的指定而非分割方法之指定,且系爭遺囑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故原告鍾金裕等六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扣減權除斥期間已經過云云,惟本件不論採「知悉遺囑說」或「喪失遺產所有權說」哪一說,原告鍾金裕等六人,均已於高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案件訴訟過程中,合法行使扣減權。說明如下:
①如採「知悉遺囑說」:被告於103 年9 月22日,於高院10
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案件提出系爭遺囑,原告鍾金裕等六人始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乃於該案件中於104 年1 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的部分違反民法第1187、1223條規定無效(見原證10)。後於104年5 月4 日高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原告又重申被繼承人遺產有侵害特留分之問題(見原證11)。高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亦認原告鍾金裕等六人已行使扣減權(見原證13);本院108 年度家事聲字第5 號裁定,亦以原告鍾金裕等六人已行使扣減權,而否准僅以被告名義聲請返還被繼承人鍾烟生前提存之假執行擔保金(見原證20)。原告鍾金裕等六人已於知悉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之2 年內,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②如採「喪失遺產所有權說」: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持系
爭遺囑就被繼承人鍾烟遺產中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鍾金裕等六人於105 年12月13日調取被繼承人鍾烟原始遺留之不動產之謄本時始知悉有此情事,此有原證6 之土地謄本列印日期可證。原告鍾金裕等六人於高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案件中,先後於104 年1 月20日、104 年
5 月4 日表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如前述,且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日期為106 年7 月7 日,追加起訴鍾烟繼承自鍾樹欉之遺產為107 年7 月3 日,距離原告鍾金裕等六人知悉遭被告持公證遺囑為繼承登記之105 年12月13日均未逾
2 年期間,故原告鍾金裕等六人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⒋被告指被繼承人鍾烟尚遺留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另有負債等節,原告主張如下:
⑴附表四編號1 、2 之財產,非鐘樹欉之遺產,自無被繼承人鍾烟繼承自其配偶鐘樹欉此部分遺產之問題:
新北市○○區○○街○ ○○ 號(下稱系爭大有街6 之6 號建物)之拆遷救濟金2,985,323 元,已為原告鍾金裕提領,而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大有街16號建物)四分之一部分之拆遷救濟金2,278,188 元,則仍在提存中(按:系爭大有街6 之6 號建物係經發放拆遷救濟金2,985,323 元;系爭大有街16號建物四分之一部分係經發放拆遷救濟金及補償費,合計2,278,188 元,整筆金額經提存,故以下仍以拆遷救濟金統稱之)。上開兩筆建物,係原告鍾金裕與原告鍾漢正等人之父親鍾金城出資搭建,非屬鍾樹欉之遺產,此部分既不在兩造遺產稅申報範圍,於鍾樹欉遺產分割事件(即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高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亦未將之列入遺產分割。況新北市政府當年為查估作業時,業已認定系爭大有街6 之6 號建物為鍾烟、鍾金裕共有,系爭大有街16號建物四分之一部分之拆遷救濟金為鍾金裕所有,均與被告抗辯不符,且兩造已就上開二筆拆遷救濟金之歸屬另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主張附表四編號1 、2 為鍾樹欉之遺產,被繼承人鍾烟可繼承9 分之1 云云,並非可採。
⑵關於被繼承人鍾烟提存於本院之103 年度存字第792 號假
執行擔保金19,868,000元部分(即附表四編號3 )及借款債務部分:
原告鍾金裕等六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借款19,868,000元,並將該金額提存為假執行擔保金(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
792 號),且提存之假執行擔保金迄今尚未經提領等事實,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鍾烟生前沒有什麼財產,不會有這麼多錢可以繳納擔保金,但至於該19,868,000元究竟是向誰借款,原告無法確認。
⑶關於被繼承人鍾烟對其配偶鍾樹欉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部分(即附表四編號4 ),被告業已經敗訴確定,有高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就該筆111,757,508 元更為請求,為無理由。⒌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如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標的物;另扣減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告鍾金裕等六人已行使扣減權,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但書、第1225條規定擇一請求權判決原告勝訴,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於104 年7 月16日就被繼承人鍾烟所遺留之土地所辦理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返還其等提領之4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三之甲所示之比例採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然若部分繼承人主張扣減權之效力不及於其他繼承人,而追加原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又未曾主張扣減權,則分割比例應修正如附表三之乙所示;又倘本院認定遺產範圍與原告主張不同,仍請求在法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內,採原物分割。僅本院認定行使扣減權效力僅具債權請求權效時,方請求依備位聲明判命被告賠償原告鍾金裕等六人。
⒍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附表一、附表二之甲所示之土地於104 年7 月16
向各地政機關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繼承人鍾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②被告應連帶返還40萬元予被繼承人鍾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③被繼承人鍾烟如附表一、附表二(含甲、乙部分)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之甲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金裕1,918,258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鐘
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各383,652 元,及各自本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原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部分:原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方面:
(一)被繼承人鍾烟生前立下系爭遺囑,已表明三男即被告鍾金印、四男即被告鍾榮發、五男即被告鍾金富三人為其合法且適格之繼承人,並指定分割方法為「由三男、四男、五男平均繼承」,且遺囑中提及「今有子無視老母的存在,忤逆待母」等語,故被繼承人之長男鍾金城、六男即原告鍾金裕、三名女兒即追加原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已喪失繼承權。又原告鍾金裕等六人已於103 年9 月22日知悉系爭遺囑,卻未於知悉後2 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詳如後述),其等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二)原告並未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⒈按關於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或為應繼分之
指定,倘侵害繼承人特留分時,繼承人對侵害其特留分部分行使扣減權之法律依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其行使權利之時效,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為其依據,自知悉遺囑侵害特留分關於其得行使權利之時效起算點。查本件被告早已於103 年9 月22日,於高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案件中提出系爭遺囑,依前開見解,於原告並未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下,自應於其知悉系爭遺囑時,即起算其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期間。
⒉民法第1187、1223條規定均非民法上權利之請求權基礎,
本件原告鍾金裕等六人雖陳稱:其等曾於高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案件提出之104 年1 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中,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的部分違反第1187條、第1223條規定無效;並曾於高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案件104 年5 月3 日之準備程序中主張鍾烟的繼承仍有特留分的問題等語。然觀諸其等文句本意,均無從得知其有何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況該等文件均屬原告代理人所撰寫之訴訟文書,對其有何法律上權利或請求權基礎可資主張自當知之甚明,則原告鍾金裕等六人於高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案件之上開陳述,應如何與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相互連結?又究係主張如何之請求權基礎或行使何等法律上權利?是否即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特留分扣減權等?均無從自該等文句推敲而得,自不得謂原告鍾金裕等六人於高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案件提出前開陳述之當時,已有明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⒊基此,原告鍾金裕等六人以根本不足認定其有何行使權利
之意思表示之片段文字與已為最高法院所不採納之見解,主張其已於期間內合法行使其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云云,顯屬無據。
(三)關於本件被繼承人鍾烟之遺產範圍,除原告鍾金裕等六人主張之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各繼承人在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外,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而僅有潛在之應繼分,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據此可知,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不得針對遺產中個別之財產請求分割。⒉惟查本件原告鍾金裕等六人訴之聲明,並非係就被繼承人
鍾烟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烟所留遺產,除附表一、二外,被繼承人鍾烟尚留有附表四所示之遺產:
⑴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拆遷救濟金債權:
①查被繼承人配偶鍾樹欉本為系爭大有街6 之6 號建物之起
造人,及系爭大有街16號建物之共同起造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惟因該二建物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僅有向稅務機關申辦房屋稅之稅籍證明並依法納稅。嗣鍾樹欉於100 年9 月14日死亡,而據兩造間關於鍾樹欉之遺產分割案件即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鍾樹欉所遺留之系爭大有街6 之6 號、16號建物之所有權並未經分割,是可知倘上開不動產仍舊存續,自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共九人所公同共有。詎原告鍾金裕於鍾樹欉逝世後,明知系爭大有街6 之6 號、16號建物均本屬鍾樹欉遺產之一,竟於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即以自己名義領取系爭大有街16號建物之拆遷救濟金,並試圖領走系爭大有街6 之6 號建物之拆遷救濟金,詳如後述說明。
②就系爭大有街16號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部分:於該
建物所座落之土地進行重劃時,因所有權人自行拆遷建物而得受領拆遷救濟金,原告鍾金裕竟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並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准予核發拆遷救濟金在案,惟因鍾金裕逾時前往受領而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將該筆拆遷救濟金2,278,188 元以101 年度存字第1262提存案提存於本院。後原告鍾金裕於103 年5 月26日間,自行至本院提存所提領該筆101 年度存字第1262號提存之拆遷救濟金2,278,
188 元,經被告等於106 年12月接獲本院提存所106 年12月21日(103)取字第878 號函時,方知悉上情。
③就系爭大有街6 之6 號建物部分:於該建物所座落之土地
進行重劃時,因所有權人自行拆遷建物而得受領拆遷救濟金,原告鍾金裕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並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准予核發拆遷救濟金在案,惟後因原告鍾金裕逾時前往受領而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將該筆拆遷救濟金2,985,323元以101 年度存字第1551號提存於本院。後原告鍾金裕於
106 年3 月23日,自行至本院提存所試圖提領該筆101 年度存字第1551號之提存金2,985,323 元,惟經本院提存所
106 年3 月27日(101 )存字第1551號函以領取權人尚有另一公同共有人鍾烟為由,予以否准在案,該筆拆遷救濟金至今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而未經領取。
⑵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提存金19,868,000元:
查被繼承人鍾烟曾因於他案聲請假執行,於本院提存所以
103 年度存字第792 號提存假執行擔保金共19,868,000元,此擔保金應列入被繼承人鍾烟之遺產。
⑶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查被繼承人鍾烟因其配偶鍾樹欉死亡而對其配偶鍾樹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78,812,013 元存在,此業經本院10
1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予以認定,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基此,被繼承人鍾烟本即得向其八名子女行使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鍾烟已於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案件進行時,即陳明願免除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等五人之連帶給付義務,而僅向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印、鍾金裕等人請求其所應分擔之部分。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178,812,013 元,分為八等分為22,351,502元 (178,812,013 元÷8 =22,351,502元),被繼承人鍾烟對於追加原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各有22,351,502元之債權,其對於原告鍾金裕等六人共有44,703,002元之債權,合計金額為111,757,508 元債權(計算式:22,351,502元×3 +44,703,002元=111,757,508 元)。又倘認定鍾烟已對部分繼承人免除剩餘財產債務,即鍾烟已免除被告鐘榮發、鍾金富、追加原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五人之債務,其等部分合計111,757,510 元(計算式:22,351,502元×5 =111,757,510 元),就未經免除債務之原告鍾金裕等六人、被告鍾金印應分擔之67,054,503元(計算式:178,812,013元-111,757,510元=67,054,503元),仍屬鍾烟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應列入其遺產範圍。
⒊被繼承人鍾烟尚留有債務19,868,000元:
被繼承人鍾烟向本院提存所以103 年度存字第792 號提存假執行擔保金19,868,000元,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鍾烟生前向被告鍾金富、被告鍾金印之配偶陳珠英、被告鍾榮發之配偶呂美麗借款而來,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40366081號函可佐(見被證12),故被繼承人鍾烟尚留有債務19,868,000元。
(四)本件原告鍾金裕等六人自被告於103 年9 月22日提出系爭遺囑後至2 年時效完成前,均未曾就特留分遭侵害部分實際提出任何扣減之主張,其權力自已罹於除斥期間,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然倘認本件原告鍾金裕等六人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被告希望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遺產。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繼承人鍾烟之繼承人及其法定應繼分:⒈被繼承人鍾烟與其配偶鍾樹欉(已於100 年9 月14日死亡
)育有子女如下:三子即被告鍾金印、四子即被告鍾榮發、五子即被告鍾金富、六子即原告鍾金裕、長女即追加原告陳鍾美女、次女即追加原告鍾美珠、三女即追加原告鍾美雪、長子即關係人鍾金城、次子即關係人鍾錦龍。嗣被繼承人鍾烟於103 年7 月23日死亡,惟鍾金城、鍾錦龍分別於繼承開始前之99年7 月16日、36年12月11日死亡,其中鍾錦龍並無子嗣,鍾金城則育有子女即原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等五人等節,此有原告鍾金裕等六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鍾烟、鍾樹欉、鍾金城及鍾錦龍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277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至39、165 至
175 頁、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卷〈下稱家繼訴卷〉一第139 至17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鍾烟死亡時,原應由被告鍾金印、鍾榮發、鍾金富、原告鍾金裕、追加原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關係人鍾錦龍、鍾金城平均繼承遺產,惟鍾錦龍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且無子嗣;而鍾金城應繼分部分,則由其子女即原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代位繼承。亦即,被告鍾金印、鍾榮發、鍾金富、原告鍾金裕、追加原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之法定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原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之法定應繼分各為40分之1 。
(二)關於原告鍾金裕等六人及追加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鍾烟生前立下系爭遺囑,已表明三男即被告鍾金印、四男即被告鍾榮發、五男即被告鍾金富三人為其合法且適格之繼承人,並指定分割方法為「由三男、四男、五男平均繼承」,且遺囑中提及「今有子無視老母的存在,忤逆待母」等語,故被繼承人之長男鍾金城、六男即原告鍾金裕、三名女兒即追加原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已喪失繼承權乙節,並以系爭遺囑為佐。惟為原告鍾金裕等六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並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觀諸系爭遺囑記載:「本人育有六男三女,自幼至老,清
苦持家,今有子無視老母的存在,忤逆待親,…長子、長媳、六子、六媳不得涉足參與本人之後事,如有致干擾情事者,三子、四子、五子得以強制驅離屬實」等語,此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1至43頁)。由上開文字雖可認定被繼承人鍾烟成立系爭遺囑時,指長子鍾金城、六子鍾金裕有忤逆之情,惟長子鍾金城、六子鍾金裕如何忤逆被繼承人鍾烟?是否已達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 項規定之程度?均有不明,況且,被繼承人鍾烟亦未於系爭遺囑中表明長子鍾金城、六子鍾金裕喪失繼承權,自難以此遺囑,認定長子鍾金城、六子鍾金裕已喪失繼承權,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鍾金裕已喪失繼承權,舉證尚有不足。再者,即便長子鍾金城喪失繼承權,亦不必然導出鍾金城之子女即原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均喪失繼承權之結論,亦即,原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是否喪失對被繼承人鍾烟之繼承權,仍應以其等有無民法第1145條之情事並經表明喪失繼承權為斷,系爭遺囑中,既均未提及原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追加原告鍾陳美女、鍾美珠、鍾美雪有何民法第1145條之情形而喪失繼承權,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是被告辯稱原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追加原告鍾陳美女、鍾美珠、鍾美雪亦喪失繼承權,亦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鍾金裕等六人、追加原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並未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鍾烟之繼承權,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繼承人鍾烟所留之遺產範圍及價值:⒈被繼承人鍾烟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⑴原告鍾金裕等六人主張被繼承人鍾烟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另被繼承人鍾烟之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於其死亡後之103 年7 月24日經被告共同提領40萬元現金(即附表一編號14)等節,此有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三重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影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永豐銀行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影本、三重區農會108 年7 月12日重農信字第1081000693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108 年7 月23日重營字第1081800317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108 年7 月16日作心詢字第1080712107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3至77、177 至
195 頁、家繼訴卷一第459 至610 頁、家繼訴卷二第185至201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原告鍾金裕等六人主張被繼承人鍾烟之三重區農會帳戶於103 年7月24日經提領現金40萬元,為其三人提領乙事,沒有意見等語(見家繼訴卷二第279 頁)。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103 年7 月24日被告自被繼承人鍾烟三重區農會帳戶中提領之40萬元現金,倘經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詳如後述),與附表一編號1 至13之不動產、存款,均應列入被繼承人鍾烟之遺產。
⑵原告鍾金裕等六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
,應依公告現值核定其價額,即上開10筆土地價值合計362,687 元等節(見家繼訴卷二第229 頁),並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被告對此價額則表示沒有意見(見家繼訴卷二第222 頁),故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應以362,687 元列計其價值。
⒉被繼承人鍾烟繼承自鍾樹欉所遺如附表二之甲所示之不動
產,及如附表二之乙計算後所餘金額之9 分之1 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鍾烟之遺產:
⑴被繼承人鍾烟之配偶鍾樹欉於100 年9 月14日死亡,關於
鍾樹欉所遺留之遺產,經高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予以分割,就如附表二之甲部分,分歸鍾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如附表二之乙編號1 至6 所示之存款、津貼,經扣除鍾樹欉之遺產稅1,425,549 元、辦理繼承費用30,985元、地價稅202,453 元、喪葬費1,434,194 元等項後,所餘餘額之9 分之1 分歸鍾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且高院
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業已確定等節,有高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均影本,見訴字卷第319 至333 頁、家繼訴卷二第151 至
15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均應列入鍾烟之遺產。
⑵原告鍾金裕等六人主張如附表二之甲所示之不動產,價值
合計2871萬1042元,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審理時就該等不動產進行鑑價之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為佐(見家繼訴卷一第249 至279 頁、家繼訴卷二第159 頁);被告對上開土地以2871萬1042元列計價值,則表示沒有意見(見家繼訴卷二第159 頁)。故本件如附表二之甲所示之不動產,應以2871萬1042元列計其價值。另如附表二之乙部分,附表二之乙編號1 至6 所示之存款、津貼,金額合計9,218,312 元,經扣除鍾樹欉之遺產稅1,425,549 元、辦理繼承費用30,985元、地價稅202,45
3 元、喪葬費1,434,194 元等項(扣除額合計3,093,181元),所餘餘額之9 分之1 為680,570 元【計算式:(9,218,312 元-3,093,181元)÷9 =680,570 元,此部分係鍾烟自鍾樹欉遺產分割後取得,為免不足分配,故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以下附表四編號1 、2 之拆遷救濟金亦採此原則】,故此部分以680,570 元列計價值。
⒊關於附表四編號1 、2 拆遷救濟金9 分之1 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鍾烟之遺產:
被告主張系爭大有街16號建物為被繼承人鍾烟之配偶鍾樹欉與他人共有(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系爭大有街6 之6號建物為鍾樹欉所有,該二建物歸鍾樹欉所有部分之拆遷救濟金之9 分之1 (即如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之拆遷救濟金)應屬被繼承人鍾烟之遺產等語。惟為原告鍾金裕等六人所否認,主張:此兩筆建物均為原告鍾金裕、關係人鍾金城所搭建,非鍾樹欉之遺產,此兩筆建物並不在鍾樹欉遺產稅申報範圍內,關於鍾樹欉遺產分割事件(本院
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高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亦未將此兩筆納入遺產分割,故此兩筆建物之拆遷救濟金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鍾烟之遺產等語。經查:
⑴系爭大有街16號建物、系爭大有街6 之6 號建物,因配合
土地重劃拆遷,經新北市政府核發第一筆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拆遷救濟金及補償費合計2,278,188 元(以下合稱拆遷救濟金2,278,188 元),先以101 年度存字第1262號提存在本院提存所,嗣於103 年5 月26日經原告鍾金裕全數領取;第二筆建物之拆遷救濟金2,985,323 元,則仍以101 年度存字第1551號提存在本院提存所中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8 月8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71526746號函附核發拆遷救濟金(含補償費)清冊及權利人資格核定相關資料、協議書(均影本)(附於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卷內)、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12月15日新北地劃字第1062468494號函、本院提存所106 年12月21日(
103 )取字第878 號函、101 年度存字第1551號提存通知書(均影本,見家繼訴卷一第423 至429 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551號、101 年度存字第1262號、103 年度取字第878 號卷宗確認無誤(影卷存於卷內),首堪認定。
⑵本件原告曾於101 年5 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申
請書,內容略以:「本件重劃區內新北市○○區○○街○○○ 號及16號建物(即系爭大有街6 之6 號、16號建物),其所有權係屬先父鍾樹欉所有,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0 年房屋稅單及稅籍資料為證,但先父已於100 年9 月14日過世,請貴局將受領徵收補償之權利人登記為先父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待遺產稅繳清後,再由全體繼承人檢附相關資料會同領取之」等語;且系爭大有街6 之6 號建物100 年度之房屋稅課稅義務人為「鍾樹欉」,系爭大有街16號於100 、101 、102 年度之房屋稅課稅義務人均為「鍾樹欉」,鍾樹欉於100 年9 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申報鍾樹欉之遺產稅時亦曾將系爭大有街
6 之6 號、16號建物列載遺產稅申報書之建物項下等節,有該原告鍾金裕於101 年5 月17日所寫之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 年1 月2 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63787429號函附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及101 年、102 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資料、鍾樹欉之遺產稅申報書、100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查(均影本,見家繼訴卷一第339 至361 、
419 至421 頁,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卷第351 至
357 頁)。⑶惟依上開新北市政府107 年8 月8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71
526746號函附之核發拆遷救濟金等清冊及權利人資格核定相關資料、協議書等資料,該清冊上列載系爭大有街16號建物拆遷救濟金業主姓名(即受領權人)為「鍾金裕、陳金全、陳俊雄、游博熙」,系爭大有街6 之6 號建物拆遷救濟金業主姓名為「鍾金裕、鍾烟」。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審理時曾傳喚證人陳金全、陳俊雄到庭作證,證人陳金全證稱:「(提示救濟金領取協議書,問:提示的四份協議書,有沒有看過?)當初那塊地要都市重劃,16號的房子我們是繼承父親陳成福的遺產,繼承當初市政府辦理補償的時候,因為到後來政府要發救濟金的時候,他們鍾家在提告,所以市政府要求我們四等分,鍾家因為提告所以不能領,後來我們跟市政府要求我們那份要領出來,所以之後才寫這份協議書,才可以各自去領四分之一的補償費。(問:繼承是房子還是土地?)土地及房子都有繼承。(問:剛才提到鍾家在告,那以你的認知土地上的房子是鍾樹欉所有或鍾家其他人所有?)只有知道其中一等分是鍾樹欉的,其他的我們不管。(問:為什麼是鍾金裕出來跟你們簽協議書?)當初市政府要求我們派一個代表去簽協議書,我不知道為什麼是鍾金裕去簽協議書的。(問:最後要拆除的16號房子是誰出錢蓋的?)那是幾十年前的事情,蓋房子是我們長輩蓋的,我父親在那個房子旁邊也有蓋了一棟房子。16號房子何人蓋的我不知道。
(問:16號房子補償費到底包含幾間房子?)這個細項我不知道,市政府要發補償費是把房子全部算進來,當時我們都有分別居住,我不知道有幾間房子,是一個大房子有隔間,是否有獨立出入門口因為我沒有住那邊,所以我不知道。(問:16號房子當時何人在住?)不知道,後來房子老舊了就沒有人住了,大家都搬走了。」等語(見本院
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卷內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俊雄則證述:「(問:16號那個房子是誰的?)房子是共有的。(問:幾個人共有?)四個。(問:
四個人共有人何人?)陳成福、陳陣、鍾樹欉、陳寶玉。(問:發救濟金的時候,是否照四個共有人去分?)救濟金是我去領陳陣的那份,陳寶玉就由他賣得的那個人去領,鍾樹欉好像是鍾金裕去領的。(問:鍾樹欉那份為何是鍾金裕去領的?)因為那個時候鍾樹欉過世家人在辦喪事,所以由鍾金裕代表去簽名。(問:房子是一個出入口?)門牌號碼只有一個,那是一間一個門戶,但是之前是有相通的。(問:有無印象16號房子曾經發生過火災?)時間很久了我們的部分也有燒過一次。(問:16號房子是誰出錢蓋的?)房子是舊有的,但誰出錢蓋的我不知道。(問:鍾樹欉那邊的人就房子部分都是何人在使用?)房子拆除之前沒有人住。姓鍾那邊的人何人使用房子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卷內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證稱鍾樹欉為系爭大有街16號建物共有人之一。
⑷又針對上開新北市政府107 年8 月8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
71526746號函覆內容,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中,曾函詢新北市政府何以未依原告鍾金裕101 年5月17日申請書,認定系爭大有街16號、6 之6 號建物為鍾樹欉所有,而認定系爭大有街16號建物為鍾金裕、陳金全、陳俊雄、游博熙共有,系爭大有街6 之6 號為鍾金裕及鍾烟共有。經新北市○○於000 0000000000000000000街0 ○0 號建物拆遷救濟金受領權人認定部分,本府業於106 年7 月19日新北地劃字第1061355671號函復貴院在案;另查旨案系爭大有街16號建物拆遷救濟金、救濟金受領權人認定部分,除受領權人陳金全、陳俊雄、游博熙、鍾金裕等4 人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外,亦有此
4 人分於101 年6 月26日及7 月18日所立之救濟金及補償費領取協議書可稽。」等語,並附上106 年7 月19日新北地劃字第1061355671號函影本;而該106 年7 月19日函內容略以:「……鍾金裕續於101 年5 月17日檢送旨案建物房屋稅單影本、被繼承人鍾樹欉之除戶謄本、申請人鍾金裕(鍾樹欉之子)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函請本局將旨案建物受領補償之權利人登記為鍾樹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俟遺產稅完納後,再由全體繼承人檢附相關資料會同領取,惟本局均未收受本案繼承資料。承上,為維護民眾權益,本局遂於101 年5 月21日邀集相關人員辦理旨案建物複估作業,鍾烟、鍾金裕等2 人於複估時均有到場,並主張旨案建物救濟金應由繼承人受領,因旨案建物非屬合法建物,相關權屬係得依當事人主張辦理,爰將旨案救濟金清冊業主姓名更正為鍾金裕、鍾烟2 人共有;……。
」等語(上開函文見本院107 年家繼訴卷第67號卷第457頁以下)。又上開101 年5 月21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複估作業會勘時,該會勘紀錄記載:「系爭大有街6 之6 號建物,清冊業主原為鍾金裕,增列鍾烟」等語,此有該次異議會勘紀錄在卷可考(該會勘紀錄見107 年家繼訴卷第67號影卷)。由上可知,就系爭大有街16號建物部分,新北市政府認定由被告鍾金裕領取該建物拆遷救濟金四分之一部分,係依據共有人陳金全、陳俊雄、游博熙、鍾金裕等提出之相關證明資料及救濟金領取協議書而辦理;參以前開證人陳金全、陳俊雄所述,上開協議書簽立時,係遵從新北市政府要求由每戶派一代表簽定協議書,斯時適逢鍾家辦理喪事期間,故由被告鍾金裕代表去簽名,共有人陳成福、陳陣之拆遷救濟金,分別由證人陳金全、陳俊雄代表領取等情,足見新北市政府係為順利核發拆遷救濟金,方依照各共有人指派繼承人之一代表簽訂協議書,並據以核發拆遷救濟金,新北市00000000街00號建物建物之補償清冊記載之「業主姓名」,未必等同該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另針對系爭大有街6 之6 號建物,新北市政府依據101 年5 月17日鍾金裕提出之申請書及檢附資料,始終認定該建物之拆遷救濟金應由鍾樹欉之全體繼承人領取,至於行政機關101 年5 月21日至現場複估會勘,依「到場當事人之主張」而將相關清冊「業主姓名」列鍾金裕、鍾烟二人,考量該次會勘期日並未經鍾樹欉之全體繼承人到場,亦不涉及實際核發拆遷救濟金作業,此應僅為行政機關初步綜合現場之人意見所為之權宜記載,亦難憑以認定系爭大有街6 之6 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
⑸本院綜合卷內各項證據,應認系爭大有街16號建物之四分
之一部分、系爭大有街6 之6 號建物均為鍾樹欉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2,278,188 元、2,985,323 元拆遷救濟金,自均為鍾樹欉之遺產。本件被告、追加原告鍾美珠、鍾美雪已另案提起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經判決原告鍾金裕應返還其已領取之2,278,188 元,並就原告鍾金裕返還之2,278,188 元金額之9分之1 分歸「鍾烟之繼承人」,另就本院提存所101 年存字第1551號提存金2,985,323 元之9 分之1 分歸「鍾烟之繼承人」,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請求上開判決分歸「鍾烟之繼承人」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2部分)納入被繼承人鍾烟之遺產範圍,自屬有理,經計算後,如附表四編號1 之拆遷救濟金253,132 元(計算式:
2,278,188 元÷9 =253,132 元)、附表四編號2 之拆遷救濟金331,702 元(2,985,323 元÷9 =331,702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均應列入鍾烟之遺產。
⒋附表四編號3 之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792 號所提存之擔保金19,868,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鍾烟之遺產: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鍾烟曾因於他案聲請假執行,於本院提存所以103 年度存字第792 號提存假執行擔保金共19,868,000元,此擔保金應列入被繼承人鍾烟之遺產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792 號提存書、本院107 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駁回裁定為證(均影本,見家繼訴卷一第43
3 至437 頁)。經本院詢問原告此擔保金是否列入被繼承人鍾烟之遺產範圍,原告鍾金裕等六人之代理人表示:因為擔心增加裁判費問題,希望法院審酌等語(見家繼訴卷二第158 頁)。本院審酌103 年度存字第792 號既以被繼承人鍾烟名義提存,於相關訴訟案件終結後,原則上應由鍾烟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領回,或於遺產分割後由分得該筆擔保金之繼承人聲請領回,原告鍾金裕等六人、追加原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對於被告主張該筆擔保金應列入遺產範圍乙事亦不爭執,故被告主張此等擔保金,應列入被繼承人鍾烟之遺產,尚屬可採。至該筆擔保金縱為被繼承人鍾烟向他人所借(詳如後述第6 點),此亦僅為被繼承人鍾烟尚遺留債務,他人得向鍾烟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借款之問題,並不影響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792 號擔保金所有權歸屬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附表四編號4 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金額,不列入被繼承人鍾烟之遺產: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鍾烟因其配偶鍾樹欉死亡,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對其配偶鍾樹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78,812,013 元,該金額分為八等分為22,351,502元(178,812,013 元÷8 =22,351,502元),故被繼承人鍾烟對於原告鍾金裕等六人、追加原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共有111,757,508 元債權,應列入鍾烟之遺產;倘認為被繼承人鍾烟已於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案件中免除被告鐘榮發、鍾金富、追加原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等五人之債務,就未經免除債務之原告鍾金裕等六人、被告鍾金印應分擔部分,尚有67,054,503元債權,亦應列入本件鍾烟之遺產範圍等語。惟為原告鍾金裕等六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案件中,除就鍾樹欉之遺產請求分割外,被繼承人鍾烟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經審理後,該判決中認定鍾烟與其配偶鍾樹欉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57,624,02
7 元,經平均分配後鍾烟得請求一半即178,812,013 元,因鍾烟陳明願意免除繼承人間之連帶給付義務,願自行向被告鐘榮發、鍾金富、追加原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請求,於該案中僅向原告鍾金裕等六人、被告鍾金印請求,故該案判決原告鍾金裕等六人、被告鍾金印應連帶給付鍾烟59,604,000元(計算式:178,812,013 元÷9 ×3=59,604,000元)等節,此有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7 至142 頁)。惟鍾金裕、鍾漢正不服提起上訴,鍾漢建、鐘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印視同上訴,該案被上訴人為鐘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審理,嗣鍾烟於第二審程序中之103年7 月23日死亡,由該案被上訴人即鐘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承受訴訟,高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理由認:「鍾烟因其配偶鍾樹欉死亡,其等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鍾樹欉之遺產即婚後剩餘財產多於鍾烟之婚後剩餘財產,鍾烟對於鍾樹欉之其他繼承人即兩造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存在,惟因鍾烟於103年7 月23日死亡,鍾烟之繼承人亦為兩造,亦即兩造因繼承關係對於鍾烟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其後又繼承取得鍾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發生債權債務混同情形,致被上訴人繼承取得鍾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消滅,雖然鍾烟生前於94年5 月16日有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表示其遺產由鍾金印、鍾榮富及鍾金富三人繼承,亦僅發生該三人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對於其他繼承人有求償權而已,兩造間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27
4 條規定,仍然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承受鍾烟此部分之訴訟,因上開債權既已消滅,其等之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主文並廢棄原審判決「關於命原告鍾金裕等六人、被告鐘金印給付59,604,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並駁回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業已確定等節,另有高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19 至333 頁)。本件兩造對於高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既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業已確定,自受該判決之拘束。則該判決已認定鍾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因債務債權混同而消滅,僅剩本件被告如何依民法第281 條向其他繼承人求償之問題,被告主張應將鍾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不論是被告主張之金額111,757,508 元或67,054,503元,自難認有理由。
⒍被繼承人鍾烟尚留有債務19,868,000元: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鍾烟向本院提存所以103 年度存字第
792 號提存假執行擔保金19,868,000元,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鍾烟生前向被告鍾金富、被告鍾金印之配偶陳珠英、被告鍾榮發之配偶呂美麗借款而來,故被繼承人鍾烟尚留有債務19,868,000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40366081號函可佐(見家繼訴卷一第
447 至449 頁)。原告鍾金裕等六人則表示:我方不爭執被繼承人鍾烟生前繳納的擔保金19,868,000元為借來的,被繼承人生前沒有什麼財產,不會有這麼多錢,但至於這19,868,000元是向誰借的,我方無法確認等語(見家繼訴卷二第280 頁)。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鍾烟所繳納之上開擔保金19,868,000元究竟向誰借得,意見雖不一致,惟兩造並不爭執被繼承人鍾烟為繳納該擔保金,確有借款19,868,000元一事(見家繼訴卷二第280 頁)。是以,應認被繼承人鍾烟尚遺留債務19,868,000元。
⒎綜上,鍾烟所留遺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 至10土地(合計
價值362,687 元)、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存款(合計金額431,491 元)、附表一編號14之財產(40萬元)、附表二之甲之土地(合計價值28,711,042元)、附表二之乙部分(680,570 元)、附表四編號1 、2 之拆遷救濟金(各253,132 元、331,702 元,合計584,834 元)、附表四編號
3 之假執行擔保金(金額19,868,000元),上開遺產合計51,038,624元,扣除債務19,868,000元後,遺產總價值為31,170,624元(計算式:51,038,624元-19,868,000 元=31,170,624元)。
(四)關於被繼承人鍾烟之遺囑是否侵害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⒈被繼承人鍾烟於94年5 月16日立下系爭遺囑,由陳麗珠擔
任見證人兼代筆人,吳文化、陳慧娥為另兩位見證人,該遺囑性質上代筆遺囑,該遺囑內容略以:「…本人所有三重農會、三重中正路郵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交由鍾金印、鐘榮發、鍾金富三人和諧領取,作後事處理。並特囑咐長子、長媳、六子、六媳不得涉足參與本人之後事,如有致干擾情事者,三子、四子、五子得以強制驅離屬實。本人除前項銀行存款外,目前並無其他財產,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由三子、四子、五子平均繼承…」等語,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人作成94年度板院認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此有系爭遺囑、認證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1至43頁),經核系爭遺囑合於法律規定要件,且兩造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本件被繼承人鍾烟所留系爭遺囑為有效。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已合併入永豐銀行,系爭遺囑所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應指附表一編號13之永豐銀行存款。又本件被繼承人鍾烟所留之上開遺產,除三重區農會、郵局、永豐銀行帳戶存款外,其餘遺產為被繼承人鍾烟在立下系爭遺囑後始取得,並探求被繼承人鍾烟之真意,應係指全部遺產均歸被告取得並平均分受。
⒉本件繼承人之特留分比例:
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金裕、追加原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原告鐘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40分之1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鍾金裕、追加原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每人之特留分各為16分之1 ,原告鐘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每人之特留分各為80分之1 。
⒊本件被繼承人鍾烟之遺產總價值為31,170,624元,已如前
述,31,170,624元之16分之1 ,即原告鍾金裕、追加原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每人之特留分各為遺產價值1,948,164 元;31,170,624元之80分之1 ,即原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每人之特留分各為遺產價值389,6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鍾金裕僅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 之拆遷救濟金253,132 元,且此部分是否為其分得之遺產,尚有疑慮;而追加原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原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則未獲分配任何遺產,應認被繼承人鍾烟以系爭遺囑指定其遺產由被告平均繼承,已侵害到原告鍾金裕等六人、追加原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之特留分。
(五)關於本件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是否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且扣減權之性質應解釋為物權之形成權,已如前述,其行使自不以起訴為必要,亦即依特留分權利人之一方意思表示,即得使特留分不足部分之應繼分指定失其效力。另按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鍾金裕等六人主張:高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
號審理中,被告於103 年9 月22日,於高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案件提出系爭遺囑,原告鍾金裕等六人始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乃於該案件中於104 年1 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的部分違反民法第11
87、1223條規定無效;並於104 年5 月4 日高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原告又重申被繼承人遺產有侵害特留分之問題,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並提出上開104 年1 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即原證10)、104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原證11)等件為證(均影本,見訴字卷第303 至314 頁)。惟被告辯以:由原告鍾金裕等六人上開書狀、準備程序筆錄內容,難認其等已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原告鍾金裕等六人於103年9 月22日已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卻未於2 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觀諸上開104 年1 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係原告鍾金裕等六人之委任律師所寫,內容提及:「系爭遺囑最後一條載明:『本人除前項銀行存款外,目前並無其他財產,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由三子、四子、五子平均繼承』等語,該條侵害特留分的部分違反民法第1187、1223條的部分應屬無效」等節;另上開104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原告鍾金裕等六人之委任律師陳稱:「鍾烟的繼承仍有特留分的問題」等語。本件原告鍾金裕等六人於高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案件中既委任律師,由律師代為撰寫書狀、開庭陳述意見,上開書狀、筆錄內容自代表原告鍾金裕等六人之意見。而上開書狀、筆錄中原告鍾金裕等六人之委任律師既已提及系爭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問題,並提及侵害特留分部分應屬無效等效力問題,應認原告鍾金裕等六人已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本件原告鍾金裕等六人於103 年9 月22日得悉系爭遺囑內容,其等以上開方式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鍾金裕等六人自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⒊至追加原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部分,始終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追加原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六)關於原告請求塗銷被繼承人鍾烟所遺不動產於104 年7 月16日依遺囑繼承登記並登記為被繼承人鍾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0萬元部分:
⒈原告鍾金裕等六人主張:被告依系爭遺囑於104 年7 月16
日辦理如附表一、附表二之甲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侵害原告鍾金裕等六人之特留分,而對被告行使扣減權,故請求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一、附表二之甲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乙節,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按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遺產狀態。準此,原告鍾金裕等六人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之甲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7 月1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⒉原告鍾金裕等六人請求判命上開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不動
產,登記為被繼承人鍾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及附表二之甲所示之不動產於經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後,即回復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 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 項規定自明。準此,於本件兩造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另申請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及附表二之甲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本件兩造對於原告鍾金裕等六人是否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既有爭議,倘未許於本件中合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被繼承人鍾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及附表二之甲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原告鍾金裕等六人勢必得待前揭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勝訴部分確定後,先為相關土地繼承登記,其後另再起訴為分割主張,無異徒致各繼承人勞力、時間與費用之成本,容非允妥。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對於原告請求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及附表二之甲所示不動產登記為鍾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准許,且為使地政機關明確土地登記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至原告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之甲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7 月16日依系爭遺囑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鍾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併引民法第185 條之請求權,惟其已表明此與前開所准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原告鍾金裕等六人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自被繼承
人鍾烟三重區農會帳戶提領之40萬元,於本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乙節,被告亦不否認該筆40萬元為其三人所提領等語如前。則本件原告鍾金裕等六人自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4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至原告鍾金裕等六人請求被告依據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因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自被繼承人鍾烟三重區農會帳戶提領之40萬元時,原告鍾金裕等六人尚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基於系爭遺囑內容,就被繼承人鍾烟所留存款為提領行為,自難認其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與民法上侵權行為要件尚有未合,自難命被告應「連帶」返還上開40萬元,。故本院僅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第179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至原告主張其餘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等請求權基礎,因其陳明為選擇合併,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關於分割遺產分割方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鍾烟遺留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含原告鍾金裕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系爭大有街16號建物拆遷救濟金253,
132 元,及被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40萬元),此等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烟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追加原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並未合法特留分扣減權,僅原告鍾金裕等六人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原告鍾金裕之特留分為16分之1 (即遺產價值之1,948,164 元),原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每人之特留分各為80分之1 (即遺產價值之389,633 元),除此之外,其餘部分則應尊重系爭遺囑內容,分歸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平均分受。
⒉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參酌上開事由,且原告鍾金裕等六人及被告均希望採原物分割方式之意見,及部分遺產為存款及利息,均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等節,就附表五編號1至20部分,按如附表三之乙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原告鍾金裕等六人、被告分別共有。原告鍾金裕因此分得價值1,817,
108 元之遺產【計算式:(362,687 元+28,711,042元)×1/16=1,817,1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因此分得價值各363,
422 元之遺產【計算式:(362,687 元+28,711,042元)×1/80=1,817,1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就如附表五編號25分配其中之131,056 元予原告鍾金裕,就如附表五編號27分配其中各26,211元予原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即足原告鍾金裕等六人之特留分遺產價值。至其餘遺產,則以原物分割方式,由被告平均取得。
四、從而,原告鍾金裕等六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
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及附表二之甲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7 月1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將該等土地登記為鍾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40萬元予鍾烟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烟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而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且本院認原告鍾金裕等六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被繼承人鍾烟所留之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僅有債權請求權效力,故原告之備位請求自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兩造按分得繼承遺產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之乙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一:被繼承人鍾烟之固有遺產┌──┬──────────┬───────┐│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1 │新北市○○區○○○段│15分之1 ││ │福隆山小段149-5 地號│ ││ │土地 │ │├──┼──────────┼───────┤│2 │新北市○○區○○○段│15分之1 ││ │福隆山小段149-6 地號│ ││ │土地 │ │├──┼──────────┼───────┤│3 │新北市○○區○○○段│15分之1 ││ │福隆山小段149-7 地號│ ││ │土地 │ │├──┼──────────┼───────┤│4 │新北市○○區○○○段│15分之1 ││ │福隆山小段151-2 地號│ ││ │土地 │ │├──┼──────────┼───────┤│5 │新北市○○區○○○段│15分之1 ││ │福隆山小段155-3 地號│ ││ │土地 │ │├──┼──────────┼───────┤│6 │新北市○○區○○○段│15分之1 ││ │福隆山小段155-4 地號│ ││ │土地 │ │├──┼──────────┼───────┤│7 │新北市○○區○○○段│15分之1 ││ │福隆山小段224-3 地號│ ││ │土地 │ │├──┼──────────┼───────┤│8 │新北市○○區○○○段│15分之1 ││ │福隆山小段224-4 地號│ ││ │土地 │ │├──┼──────────┼───────┤│9 │新北市○○區○○○段│15分之1 ││ │福隆山小段227-1 地號│ ││ │土地 │ │├──┼──────────┼───────┤│10 │新北市○○區○○○段│15分之1 ││ │福隆山小段241-5 地號│ ││ │土地 │ │├──┼──────────┼───────┤│11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47,641元及其利││ │(帳號00000000000000│息 ││ │) │ │├──┼──────────┼───────┤│12 │中華郵政存款(帳號:│344,281 元及其││ │0000000-00000000) │利息 │├──┼──────────┼───────┤│13 │永豐銀行存款(帳號:│39,569元及其利││ │00000000000000) │息 │├──┼──────────┼───────┤│14 │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400,000元 ││ │自被繼承人鍾烟新北市│ ││ │三重區農會(帳號:01│ ││ │000000000000)領取之│ ││ │款項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烟繼承自其配偶鍾樹欉之遺產
甲、被繼承人鍾烟繼承自其配偶鍾樹欉之不動產:┌──┬──────────┬───────┐│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1 │新北市○○區○○段70│36分之1 ││ │地號土地 │ │├──┼──────────┼───────┤│2 │新北市○○區○○段85│36分之1 ││ │地號土地 │ │├──┼──────────┼───────┤│3 │新北市○○區○○段73│9分之1 ││ │地號土地 │ │├──┼──────────┼───────┤│4 │新北市○○區○○段 │9分之1 ││ │309地號土地 │ │├──┼──────────┼───────┤│5 │新北市○○區○○段 │18分之1 ││ │310地號土地 │ │├──┼──────────┼───────┤│6 │新北市○○區○○段 │9分之1 ││ │311地號土地 │ │├──┼──────────┼───────┤│7 │新北市○○區○○段 │9分之1 ││ │315地號土地 │ │├──┼──────────┼───────┤│8 │新北市○○區○○段 │18分之1 ││ │352地號土地 │ │├──┼──────────┼───────┤│9 │新北市○○區○○段 │18分之1 ││ │353地號土地 │ │├──┼──────────┼───────┤│10 │新北市○○區○○段 │9分之1 ││ │366地號土地 │ │└──┴──────────┴───────┘
乙、被繼承人鍾烟繼承自其配偶鍾樹欉之動產:┌──┬──────────┬───────┐│編號│鍾樹欉遺留之不動產 │金額 │├──┼──────────┼───────┤│ 1 │三重中正路郵局存款(│721,318 元及其││ │帳號:00000000000000│利息 ││ │) │ │├──┼──────────┼───────┤│ 2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活│6,023,328 元及││ │期存款(帳號:211501│其利息 ││ │00376) │ │├──┼──────────┼───────┤│ 3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定│720,000 元及其││ │期存款(帳號:211990│利息 ││ │42021) │ │├──┼──────────┼───────┤│ 4 │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667,195 元及其││ │行存款(帳號:550551│利息 ││ │00000000) │ │├──┼──────────┼───────┤│ 5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1,074,471 元及││ │(戶名:鍾樹欉) │其利息 │├──┼──────────┼───────┤│ 6 │老農津貼 │12,000元 │├──┴──────────┼───────┤│ 合計:│9,218,312元 │├─────────────┴───────┤│一、依高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 上開編號1 至6 所示之財產,為鍾樹欉所留││ 之動產,扣除鍾樹欉之遺產稅1,425,549 元││ 、辦理繼承費用30,985元、地價稅202,453 ││ 元、喪葬費1,434,194 元等項(扣除額合計││ 3,093,181 元),所餘餘額其中9 分之1 歸││ 本件被繼承人鍾烟所有。 ││二、被繼承人鍾烟分得部分價值為:680,570 元││ 【計算式:(9,218,312 元-3,093,181元)││ ÷9 =680,570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附表三:
甲、原告鍾金裕等六人主張之原告特留分及被告分配比例:┌──┬────┬───────────┐│編號│繼承人 │特留分或分配比例 │├──┼────┼───────────┤│1 │鍾金印 │240 分之55,即48分之11│├──┼────┼───────────┤│2 │鍾榮發 │240分之55,即48分之11 │├──┼────┼───────────┤│3 │鍾金富 │240分之55,即48分之11 │├──┼────┼───────────┤│4 │陳鍾美女│240分之15,即16分之1 │├──┼────┼───────────┤│5 │鍾美珠 │240分之15,即16分之1 │├──┼────┼───────────┤│6 │鍾美雪 │240分之15,即16分之1 │├──┼────┼───────────┤│7 │鍾金裕 │240分之15,即16分之1 │├──┼────┼───────────┤│8 │鍾漢正 │240 分之3 ,即80分之1 │├──┼────┼───────────┤│9 │鍾漢建 │240 分之3,即80分之1 │├──┼────┼───────────┤│10 │鍾昇志 │240 分之3,即80分之1 │├──┼────┼───────────┤│11 │鍾惠萍 │240 分之3,即80分之1 │├──┼────┼───────────┤│12 │鍾宜庭 │240 分之3,即80分之1 │└──┴────┴───────────┘
乙、倘認原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未主張扣減權,原告鍾金裕等六人主張之原告特留分及被告分配比例:
┌──┬────┬───────────┐│編號│繼承人 │特留分或分配比例 │├──┼────┼───────────┤│1 │鍾金印 │240分之70,即24分之7 │├──┼────┼───────────┤│2 │鍾榮發 │240分之70,即24分之7 │├──┼────┼───────────┤│3 │鍾金富 │240分之70,即24分之7 │├──┼────┼───────────┤│4 │陳鍾美女│0 │├──┼────┼───────────┤│5 │鍾美珠 │0 │├──┼────┼───────────┤│6 │鍾美雪 │0 │├──┼────┼───────────┤│7 │鍾金裕 │240 分之15,即16分之1 │├──┼────┼───────────┤│8 │鍾漢正 │240 分之3,即80分之1 │├──┼────┼───────────┤│9 │鍾漢建 │240 分之3,即80分之1 │├──┼────┼───────────┤│10 │鍾昇志 │240 分之3,即80分之1 │├──┼────┼───────────┤│11 │鍾惠萍 │240 分之3,即80分之1 │├──┼────┼───────────┤│12 │鍾宜庭 │240 分之3,即80分之1 │└──┴────┴───────────┘附表四: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鍾烟尚有以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1 │新北市○○區○○街16│2,278,188 元中││ │號建物四分之一之拆遷│被繼承人鍾烟所││ │救濟金 │有之9 分之1 權││ │ │利(即253,132 ││ │ │元) │├──┼──────────┼───────┤│2 │新北市○○區○○街6 │2,985,323 元中││ │之6 號建物之拆遷救濟│被繼承人鍾烟所││ │金(本院提存所101 年│有之9 分之1 權││ │度存字第1551號提存中│利(即331,702 ││ │) │元,元以下無條││ │ │件捨去) │├──┼──────────┼───────┤│3 │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 │19,868,000元 ││ │792 號假執行擔保金 │ │├──┼──────────┼───────┤│4 │被繼承人對其配偶鍾樹│111,757,508元 ││ │欉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或67,054,503元││ │請求權 │(計算方式詳如││ │ │貳之二(三)⒉││ │ │⑶之說明) │└──┴──────────┴───────┘附表五:被繼承人鍾烟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15分之1 │編號1 至10由原││ │福隆山小段149-5 地號│ │告鍾金裕、鐘漢││ │土地 │ │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2 │新北市○○區○○○段│15分之1 │鍾宜庭及被告依││ │福隆山小段149-6 地號│ │附表三之乙所示││ │土地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新北市○○區○○○段│15分之1 │ ││ │福隆山小段149-7 地號│ │ ││ │土地 │ │ │├──┼──────────┼───────┤ ││4 │新北市○○區○○○段│15分之1 │ ││ │福隆山小段151-2 地號│ │ ││ │土地 │ │ │├──┼──────────┼───────┤ ││5 │新北市○○區○○○段│15分之1 │ ││ │福隆山小段155-3 地號│ │ ││ │土地 │ │ │├──┼──────────┼───────┤ ││6 │新北市○○區○○○段│15分之1 │ ││ │福隆山小段155-4 地號│ │ ││ │土地 │ │ │├──┼──────────┼───────┤ ││7 │新北市○○區○○○段│15分之1 │ ││ │福隆山小段224-3 地號│ │ ││ │土地 │ │ │├──┼──────────┼───────┤ ││8 │新北市○○區○○○段│15分之1 │ ││ │福隆山小段224-4 地號│ │ ││ │土地 │ │ │├──┼──────────┼───────┤ ││9 │新北市○○區○○○段│15分之1 │ ││ │福隆山小段227-1 地號│ │ ││ │土地 │ │ │├──┼──────────┼───────┤ ││10 │新北市○○區○○○段│15分之1 │ ││ │福隆山小段241-5 地號│ │ ││ │土地 │ │ │├──┼──────────┼───────┼───────┤│11 │新北市○○區○○段70│36分之1 │編號11至20由原││ │地號土地 │ │告鍾金裕、鐘漢│├──┼──────────┼───────┤正、鍾漢建、鍾││12 │新北市○○區○○段85│36分之1 │昇志、鍾惠萍、││ │地號土地 │ │鍾宜庭及被告依│├──┼──────────┼───────┤附表三之乙所示││13 │新北市○○區○○段73│9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 │地號土地 │ │共有 │├──┼──────────┼───────┤ ││14 │新北市○○區○○段 │9分之1 │ ││ │309地號土地 │ │ │├──┼──────────┼───────┤ ││15 │新北市○○區○○段 │18分之1 │ ││ │310地號土地 │ │ │├──┼──────────┼───────┤ ││16 │新北市○○區○○段 │9分之1 │ ││ │311地號土地 │ │ │├──┼──────────┼───────┤ ││17 │新北市○○區○○段 │9分之1 │ ││ │315地號土地 │ │ │├──┼──────────┼───────┤ ││18 │新北市○○區○○段 │18分之1 │ ││ │352地號土地 │ │ │├──┼──────────┼───────┤ ││19 │新北市○○區○○段 │18分之1 │ ││ │353地號土地 │ │ │├──┼──────────┼───────┤ ││20 │新北市○○區○○段 │9分之1 │ ││ │366地號土地 │ │ ││ │ │ │ │├──┼──────────┼───────┼───────┤│21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47,641元及其利│由被告各取得三││ │(帳號00000000000000│息 │分之一 ││ │) │ │ │├──┼──────────┼───────┼───────┤│22 │中華郵政存款(帳號:│344,281 元及其│由被告各取得三││ │0000000-00000000) │利息 │分之一 │├──┼──────────┼───────┼───────┤│23 │永豐銀行存款(帳號:│39,569元及其利│由被告各取得三││ │00000000000000) │息 │分之一 │├──┼──────────┼───────┼───────┤│24 │被告應返還予鍾烟之全│400,000元 │由被告各取得三││ │體繼承人款項 │ │分之一 │├──┼──────────┼───────┼───────┤│25 │原告鍾金裕應返還予鍾│253,132元 │131,056 元分配││ │烟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大│ │予原告鍾金裕;││ │有街16號建物拆遷救濟│ │其餘部分由被告││ │金(右揭金額,業經被│ │各取得三分之一││ │告、追加原告鍾美珠、│ │ ││ │鍾美雪於本院107 年度│ │ ││ │家繼訴字第67號請求原│ │ ││ │告鍾金裕應返還予鍾烟│ │ ││ │之全體繼承人,並經判│ │ ││ │准在案) │ │ │├──┼──────────┼───────┼───────┤│26 │系爭大有街6 之6 號建│331,702元 │由被告各取得三││ │物拆遷救濟金(本院10│ │分之一 ││ │1 年度存字第1551號提│ │ ││ │存) │ │ │├──┼──────────┼───────┼───────┤│27 │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 │19,868,000元 │由原告鍾漢正、││ │792 號假執行擔保金 │ │鍾漢建、鍾昇志││ │ │ │、鍾惠萍、鍾宜││ │ │ │庭各取得26,211││ │ │ │元;其餘部分由││ │ │ │被告各取得三分││ │ │ │之一 │├──┼──────────┼───────┼───────┤│28 │高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價值680,570元 │由被告各取得三││ │第31號確定判決,就鍾│ │分之一 ││ │樹欉所留動產分配予鍾│ │ ││ │烟部分: │ │ ││ │⑴鍾樹欉遺留之動產:│ │ ││ │①三重中正路郵局存款│ │ ││ │ (帳號:0000000000│ │ ││ │ 0921 ):721,318元│ │ ││ │ 及其利息。 │ │ ││ │②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 │ ││ │ 活期存款(帳號:21│ │ ││ │ 000000000 ):6,02│ │ ││ │ 3,328 元及其利息。│ │ ││ │③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 │ ││ │ 定期存款(帳號:21│ │ ││ │ 000000000 ):720,│ │ ││ │ 000 元及其利息。 │ │ ││ │④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 │ ││ │ 分行存款(帳號:55│ │ ││ │ 000000000000):66│ │ ││ │ 7,195 元及其利息。│ │ ││ │⑤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 │ ││ │ 款(戶名:鍾樹欉)│ │ ││ │ :1,074,471 元及其│ │ ││ │ 利息。 │ │ ││ │⑥老農津貼:12,000元│ │ ││ │ 。 │ │ ││ │⑵上開1 至6 部分所示│ │ ││ │ 之財產(合計9,218,│ │ ││ │ 312 元),扣除鍾樹│ │ ││ │ 欉之遺產稅1,425,54│ │ ││ │ 9 元、辦理繼承費用│ │ ││ │ 30,985元、地價稅20│ │ ││ │ 2,453 元、喪葬費1,│ │ ││ │ 434,194 元等項(扣│ │ ││ │ 除額合計3,093,181 │ │ ││ │ 元),所餘餘額其中│ │ ││ │ 9 分之1歸本件被繼 │ │ ││ │ 承人鍾烟所有。故鍾│ │ ││ │ 烟分得部分價值為68│ │ ││ │ 0, 570元【計算式:│ │ ││ │ (9,218,312 元-3,0│ │ ││ │ 93,181元)÷9=680│ │ ││ │ ,570元,元以下無條│ │ ││ │ 件捨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