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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原 告 羅裕程法定代理人 林美鳳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羅嘉慶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蘇敏雄

高培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一併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秀香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四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聲明,而被告並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秀香於106 年12月20日過世,遺有不動產及存款

、投資等遺產,因原告父親羅炎楠前於105 年2 月11日過世,故原告基於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與被告共同繼承陳秀香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陳秀香過世後,原告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地政資料,方知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單獨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足認陳秀香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並全數分配予被告,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

㈡被告依遺囑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行使扣減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代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回復特留分之意思表示,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㈢聲明:被告應就附表一所列之土地及建物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固有所據;然原告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又其不足額為新臺幣(下同)1,011,025 元,因被告羅嘉慶代訴外人羅炎楠代墊扶養費用1,259,814 元,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請求羅炎楠返還被告羅嘉慶代墊之扶養費用。又陳秀香死後之喪葬費用118,000 元亦由被告羅嘉慶支付。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屋獨自清償房屋貸款1,078,377 元,原告應負擔房貸539,188.5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39,188.

5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1,259,814 元、539,188.5 元與原告得請求之不足額1,011,

025 元主張全數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陳秀香於106 年12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陳秀香之遺產;陳秀香曾於105 年5 月11日立公證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嗣被告持遺囑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遺囑將陳秀香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其能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特留分額若干?被告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是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能否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㈠原告特留分額若干?⒈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兄弟姊妹、祖

父母,即全部法定繼承人均為特留分權利人,其中前三者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定有明文。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亦有明定。陳秀香生前共育有子女羅炎楠及被告羅嘉慶,羅炎楠已於105 年2 月11日歿,由其子即原告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特留分為四分之一,首堪認定。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均屬陳秀香之應繼財產,而就附表一不動產之價額,因兩造不爭執以遺產免稅證明書計算(見本院107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公告現值計算,先予敘明。

⒉經查,陳秀香之應繼遺產共計785 萬8,840 元乙節,有原告

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兩造亦不爭執陳秀香喪葬費用11萬8,000 元、陳秀香積欠房貸10

7 萬8,377 元等情(見本院107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扣除陳秀香上開債務後,尚有666 萬2,463 元(計算式:

7,858,840 元-118,000 元-1,078,377 元=6,662,463 元)。又陳秀香繼承人每人特留分為四分之一已如前述,從而,陳秀香繼承人每人之特留分額為166 萬5,616 元【計算式:666 萬2,463 元×1/4 =166 萬5,6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是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⒈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有理由。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遺囑之內容,且參以被告持系爭遺囑前往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顯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23 條第1 項「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之規定不符,堪認此應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然系爭遺囑致原告未獲得任何遺產,顯不足原告之特留分額,可見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原告可分得之遺產,不足其應得之特留分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又原告於10

7 年5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同年6 月28日送達被告,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尚未罹於2 年之除斥期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洵屬有據。⒉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再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有未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陳秀香以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已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業如前述,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陳秀香之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得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且原告並未同意以金錢補其特留分額之不足,自不得以金錢補償方式補足其特留分不足之部分,故被告前揭抗辯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足採。

⒊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本為陳秀香之遺產,因陳秀香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原告應得之特留分額不足,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即已回復其權利,應回復為未分割之狀態而為陳秀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從而原告本於陳秀香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及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秀香之遺產┌─┬────┬─────────────────────────┬────┬───────┬───────┬───────┐│編│ │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 │登記日期 ││ │財產種類├───┬────┬────┬────┬──────┼────┼───────┼───────┼───────┤│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建號 │平方公尺│ │ │ │├─┼────┼───┼────┼────┼────┼──────┼────┼───────┼───────┼───────┤│1 │土地 │新北市○○○區 ○○○段 │ │1281地號 │93 │4分之1 │ 3,906,000元 │107年2月14日 │├─┼────┼───┼────┼────┼────┼──────┼────┼───────┼───────┼───────┤│2 │房屋 │新北市○○○區 ○○○段 │ │809建號 │67.20 │全部 │ 138,100元 │107年2月14日 │├─┼────┼───┼────┼────┼────┼──────┼────┼───────┼───────┼───────┤│3 │土地 │臺中市○○○區 ○○○段 │竹坑小段│548地號 │5378 │公同共有4分之1│ 3,630,150元 │107年3月13日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秀香遺產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 │├──┼────┼─────┼────────┤│ 1 │羅裕程 │2分之1 │4分之1 │├──┼────┼─────┼────────┤│ 2 │羅嘉慶 │2分之1 │4分之1 │└──┴────┴─────┴────────┘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