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原 告 胡明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對被告胡琬瑩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胡明對被告胡琬瑩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價值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可參。查,本件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件被繼承人胡贛華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4萬9,062元,加計被告為繼承人,繼承人共5人,原告可得遺產金額為122萬9,812元,不列被告為繼承人,繼承人為4人,原告可得遺產金額為153萬7,266元,兩者差額為30萬7,454元,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裁定意旨,以30萬7,454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