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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原 告 胡明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被 告 胡琬瑩特別代理人 劉柏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胡贛華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22日因呼吸衰竭開始使用呼吸器,於108年4月25日轉入呼吸照護病房,因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氣切術後、神經性厭食症合併病質、輸卵管卵巢膿瘍及腹腔內感染術後、反覆菌血症及敗血性休克治療後、多處褥瘡換藥治療中等病情,每日仍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無法脫離,長期臥床且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全日照護,足見被告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屬不具有訴訟能力之人。又被告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但無法定代理人,本院乃依被告配偶劉柏豪之聲請於108年7月26日裁定選任劉柏豪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胡贛華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

6年3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於100年6月7日曾作成自書遺囑,於該份自書遺囑中之第五點中表示:「長女胡琬瑩自民國96年迄今片面斷絕於父母聯絡對父母未盡孝養之責任依民法1145條第5款喪失其繼承權利」,顯見被告胡琬瑩片面與被繼承人斷絕聯絡,致使被繼承人之晚年,不能安享天倫之樂,反須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於痛心疾首之餘,方于自書遺囑中表示被告胡琬瑩不得繼承,此情形核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表示失權事由」。為此,原告爰依據被繼承人生前所立自書遺囑之內容,向鈞院提起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

㈡於106年9月11日時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公同共有

登記,顯不合於被繼承人之正確繼承關係,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妨害,將共有物上之錯誤登記狀態塗銷,並改正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正確狀態。此外,原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另一請求權基礎。蓋因被告若鈞院認為對於被繼承人胡贛華之繼承權不存在,則被告自不得享有對於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而被告若認為對被繼承人胡贛華無繼承之權利時,卻享有對於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之權利時,無異於對於其他合法之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有所損害,因此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但書,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不動產,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胡贛華之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釣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

㈢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胡贛華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不動產,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

國106年9月1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胡贛華之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被告應係自96年起,即未曾返家探視被繼承人胡贛華,且

被告在家中附近遇見被繼承人胡贛華時,當時被繼承人有出聲叫喚被告,竟然故意視而不見,導致被繼承人痛心至極,被告故意對於被繼承人之精神虐待,乃屬至明之事,亦可能係因此導致被繼承人親自書寫遺囑,表示剝奪被告之繼承權。

⒉被告稱無與父親斷絕聯絡云云等語絕非事實:.

⑴被告固辯稱係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與訴外人胡琬玉間爭執

嚴重云云,然事實並非如此,但又為何要由劉柏豪代為探視父母?申言之,被告稱係為避免父母左右為難受到波及,則依常情,自然理當由被告胡琬瑩親自探望父母,而不是由與訴外人胡琬玉有嚴重爭執之劉柏豪,方能避免父母左右為難才是。此處被告辯解完全不合邏輯,亦有悖於常情,顯屬臨訟砌詞,洵非可採。

⑵又被告稱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劉柏豪係與妹妹胡琬玉意見

矛盾,但此事畢竟與父母無關;胡琬玉當時已經遠嫁外地,並非一天到晚均待在娘家,僅是回來探望父母時才會待在家中,若是不願意見到胡琬玉,則被告儘可以與胡琬玉錯開時間探望父親;又或是不要偕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劉柏豪返家省親。

⑶被告自承兩造之母親胡鍾惠美曾打電話給劉柏豪。而兩

造母親打電話給劉柏豪之緣由,正是希望能與被告聯繫,問問被告何時能撥空回來看看父親,但均未能與被告聯繫,而由被告之配偶即劉柏豪代為接聽,並非是要打給劉柏豪。且噓寒問暖本應由子女向父母為之,為何反係由兩造母親向被告問候,且尚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是由其配偶劉柏豪接聽,被告忤逆之行為於此可見一斑。

⑷由被告所辯亦可知悉,被告確實並未親自探望被繼承人

胡贛華,甚至連給父親打個電話都不願意,顯見被繼承人胡贛華遺囑中陳述被告片面斷絕與父母之聯絡,正與事實若合符節。

⒊被告固然爭執稱遺囑第5項中,被繼承人有塗改之處而未

簽名。然被繼承人所塗改之部分,係系爭遺囑8第2頁第五,「…對父母未盡孝養之責任…」,之字句中「孝」字誤繕為「教」之誤繕部分塗去,塗去部分並未用修正液覆蓋,仍可知悉遺囑之文義,並不影響整體閱讀;縱然被繼承人並未塗改誤繕之部分,亦並不影響遺囑之文義判讀,是被告以上開部分塗改並未簽名並註記增幾字,而主張系爭遺囑無效,顯屬無據。

⒋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胡贛華,於系爭遺囑中之第四點表示

:「排除繼承,茲排除長女胡琬瑩以上動產、不動產繼承權利」,因此,被繼承人胡贛華自得對於其遺產進行處分,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姑不論被告是否遭排除繼承權,依系爭遺囑中被繼承人所明確表達之意旨,事已明確表示被告胡琬瑩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旨,則被告應只得繼承不超過其特留份之數額。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陳稱:

㈠被告否認遺囑真正:96至100年間,由於劉柏豪與胡婉玉因

故爭執嚴重,胡琬瑩為免父母左右為難,有請劉柏豪代為探視父母,並於客廳一起看電視,年節有寄禮品前去,並未有斷絕聯絡之情事,兩造母親也都有打電話與劉柏豪連絡。而遺囑上前後立遺囑人及簽名筆跡略有不同,第五項更出現塗改而未簽名,是否全為自書,請鈞院代為調查真偽。

㈡縱使被告之繼承權被剝奪,其應繼分亦應由被告之繼承人代位繼承,而非歸屬於同一繼承順位之表。

㈢被繼承人的儲金存款在106年3月8日後,曾有大量被提領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被繼承人胡贛華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胡贛華之繼承權不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對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將增加,而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胡贛華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可參。

⒊原告主張被告至被繼承人胡贛華死亡為止,始終未予探視

,且被繼承人胡贛華於100年6月7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被告自96年片面斷絕與父母聯絡,而喪失繼承權等語,提出被繼承人胡贛華自書遺囑、被繼承人胡贛華親筆簽署之原告結婚證書、分割協議書及保證書等文件各1份,並舉證人曾美華為證,被告則以委由特別代理人代為探視被繼承人胡贛華,且系爭遺囑曾經塗改,疑非被繼承人胡贛華自書等語置辯。經查:系爭遺囑與原告提供被繼承人胡贛華於其結婚證書主婚人、胡家兄弟姊妹對先父母在台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任職國軍營區福利站業務經理人員保證書上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相互核對比較,雖因文件簽署年份不同,被繼承人胡贛華簽名力道有異,然不論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均屬相符,系爭遺囑應為被繼承人胡贛華親自簽名,且系爭遺囑所載文字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與前述被繼承人胡贛華簽名字跡相符,足認系爭遺囑應亦為被繼承人胡贛華自書無誤。至於系爭自書遺囑雖於第五點「長女胡琬瑩自民國九六年迄今片面斷絕於父母連絡對父母未盡孝養之責任依民法一一四五條第五款喪失其繼承權利」之段落,其中「孝」字前有塗銷「教教」二字,惟仍可辨別經塗銷之原字,且其塗銷「教教」顯係因筆誤而為,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況經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曾美華到院證稱:我們是90年結婚,結婚之後就跟被繼承人同住在板橋自強新村,104年買了房子,然後106年搬離。我們跟被告住同一個村子,我沒有很常看到被告,剛開始結婚頭1、2年,比較有看到,約一個月看過一次,回來就是吃飯、跟老人家聊天,之後就愈來愈少,到96年被繼承人胡贛華生病,我就沒有看過。也沒有看過她先生,然後到106年,被繼承人胡贛華往生之後,被繼承人出殯那天我才看到被告一面,然後至今也都沒有看到。我不是很清楚為什麼被告不回來,我沒有接過被告或她先生打電話問候被繼承人胡贛華。被繼承人胡贛華生病後,有聽二姊講過,公婆拜託被告的事情被拒絕,然後還打電話給二姊說不要幫忙公婆。有一次,二姊跟二姊夫推公公的輪椅散步,然後跟被告打招呼,被告就是完全不理,掉頭就走。後來被告有好幾年沒有回家,我婆婆想說下去雲林找被告,姊夫就開車下去找被告,結果打電話也都找不到人,後來電話有接到,就在雲林麥當勞等被告,結果等一整天也沒等到人,然後晚上才回來等語,益徵被告於被繼承人胡贛華自96年臥病後,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卻至被繼承人胡贛華106年3月8日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足致被繼承人胡贛華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從而,被告對被繼承人胡贛華既有重大虐待之情,且被繼承人胡贛華自書遺囑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至被繼承人胡贛華死亡止,亦未更易,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胡贛華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6年9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

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繼承人胡贛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106年9月11

日辦理繼承登記,現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胡鍾惠美、胡琬琪、胡婉玉公同共有,有繼承系統表、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對被繼承人胡贛華遺產無繼承權,已如前述,被告對被繼承人胡贛華遺產之繼承權既不存在,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即屬有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6年9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胡贛華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6年9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有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被繼承人胡贛華遺產範圍多寡等情,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附表:被繼承人胡贛華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備註 │├──┼────────┼────────┼───────┤│一 │新北市板橋區光華│1/5 │於106年9月11日││ │段0000-0000地號 │ │以繼承為原因登││ │土地 │ │記為公同共有 │├──┼────────┼────────┼───────┤│二 │新北市板橋區光華│1/1 │同上 ││ │段00000-000建號 │ │ ││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 ││ │新北市板橋區自強│ │ ││ │新村43之2號 │ │ │└──┴────────┴────────┴───────┘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