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原 告 王葉明雪
王國鑫王梅芬王梅芳王宣尹王瓊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原告訴請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王葉明雪等人與被告王建鑫等人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王葉明雪等起訴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遺囑無效,及被告王建鑫等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民國
107 年10月15日樹資字第1180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728元。
惟查,原告王葉明雪等起訴時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計算,核原告王葉明雪等主張可得利益(附表一及附表二)即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296,890元(=(00000000+0000000) ×6/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40 元,原告王葉明雪等起訴時僅繳納前揭金額,尚不足裁判費98,912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王葉明雪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姍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勝一所遺之土地┌──┬─────────┬────┬────┬──────┐│編號│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 │方公尺)│ │,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 │├──┼─────────┼────┼────┼──────┤│ 1 │新北市○○區○○段│1242.18 │300000分│566,536 ││ │0436之0000地號 │ │之3131 │ │├──┼─────────┼────┼────┼──────┤│ 2 │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腳│2.80 │5分之1 │19,712 ││ │段0993之0000地號 │ │ │ │├──┼─────────┼────┼────┼──────┤│ 3 │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腳│1244.58 │49300分 │2,465,935 ││ │段0997之0000地號 │ │之2775 │ │├──┼─────────┼────┼────┼──────┤│ 4 │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腳│11.00 │5分之1 │77,440 ││ │段1027之0000地號 │ │ │ │├──┼─────────┼────┼────┼──────┤│ 5 │新北市○○區○○段│209.00 │493分之 │1,298,259 ││ │0167之0000地號 │ │87 │ │├──┼─────────┼────┼────┼──────┤│ 6 │新北市○○區○○段│239.00 │5分之2 │3,365,120 ││ │0170之0000地號 │ │ │ │├──┼─────────┼────┼────┼──────┤│ 7 │新北市○○區○○段│292.00 │全部 │10,278,400 ││ │0171之0000地號 │ │ │ │├──┼─────────┼────┼────┼──────┤│ 8 │新北市○○區○○段│162.12 │493分之 │1,007,051 ││ │0218之0000地號 │ │87 │ │├──┼─────────┴────┴────┴──────┤│合計│19,078,453元 │└──┴──────────────────────────┘
對相對人即被告王建鑫、王妤萱起訴請求┌──┬────────────────┬─────────┐│編號│門牌號碼 │價值(新臺幣,元)│├──┼────────────────┼─────────┤│ 1 │新北市○○區○○○路○○巷○○○號│532,900 ││ │ │(114,500+90,800+ ││ │ │327,600=532, 900)│├──┼────────────────┼─────────┤│ 2 │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2 │216,300 │├──┼────────────────┼─────────┤│ 3 │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3 │432,000 │├──┼────────────────┼─────────┤│ 4 │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136,200 ││ │(權利範圍2分之1) │ │├──┼────────────────┴─────────┤│合計│1,317,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