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原 告 許却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吳弘鵬律師被 告 陳泰成
陳秀綿陳奐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輝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却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泰成、陳秀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許却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陳輝河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陳輝河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復因許却與陳輝河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陳輝河死亡後,兩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許却名下無財產,自得依法請求兩人夫妻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依法請求扣除前述夫妻財產制之差額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秀綿、陳奐均同意原告請求;至被告陳泰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稅參考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政儲金存單影本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全戶戶籍資料及陳輝河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其所述為真。
㈡查前開陳輝河之存款因屬其婚後財產,亦無證據顯示許却另
有何等婚後財產,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輝河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陳輝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前開陳輝河所遺財產乃為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原告主張得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相關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陳輝河所留以上遺產於扣除原告得請求之二分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項新臺幣717,169元,並由原告先予領取後,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就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外之遺產分割部分,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種類│名稱 │金額(新臺幣)│分 割 方 法 │├──┼──┼──────┼───────┼──────┤│ 1 │存款│郵政定期存單│999,388元及利 │先扣除原告許││ │ │ │息 │却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2 │存款│郵政定期存單│112,400元及利 │配額717,169 ││ │ │ │息 │元,並由原告│├──┼──┼──────┼───────┤領取後,餘款││ 3 │存款│郵政存簿儲金│322,549元及利 │再由兩造按附││ │ │ │息 │表二所示應繼││ │ │ │ │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一 │許却 │四分之一 │├──┼───────────┼──────┤│二 │陳泰成 │四分之一 │├──┼───────────┼──────┤│三 │陳秀綿 │四分之一 │├──┼───────────┼──────┤│四 │陳奐均 │四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