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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勸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建霖相 對 人 陳秋燕

陳秋虹上列聲請人聲請勸告履行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95 號裁定在案,而聲請人另聲請暫時處分,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暫字第211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陳秋燕、陳秋虹應於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9

5 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4,

000 元、6,200 元,上開暫時處分之內容得為執行名義,因兩造為兄妹關係,聲請人爰先聲請法院調查及勸告相對人自動履行暫時處分之給付義務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本院以10

6 年度家親聲字第395 號裁定在案,而聲請人另聲請暫時處分,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暫字第211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陳秋燕、陳秋虹應於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95 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4,000 元、6,200 元,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95 號裁定、106 年度家暫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㈡又相對人陳秋燕經通知未到庭,相度人陳秋虹則表示不願依

照暫時處分內容付款,且表示已對上開扶養事件提起抗告。綜上,相對人既不願履行暫時處分所示內容,故本件應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

5 項第5 款債權人與債務人有礙難進行勸告及第6 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而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