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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婚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佩穎相 對 人 江建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4月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聲請人於兩造婚後始知相對人數年無穩定工作及收入,除經常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養育及教導子女之責任幾乎全部落在聲請人身上,兩造亦因思維、想法及生活模式南轅北轍,故動輒發生爭執,已難於相處及過夫妻間之正常生活,相對人更以其要打電動賺錢為由,希冀聲請人攜子女搬回娘家居住。兩造遂於104年4月3日協議分居迄今。因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已上,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准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據為憑。相對人到庭則陳稱:聲請人所述有部分不實,因伊腳有動手術,目前伊都盡量在家幫忙,伊希望雙方可好好溝通,而非進法院解決,這樣對雙方感情及婚姻都不是很好。過往的房租都係伊之父,家中生活費則由聲請人支付,尚可取得平衡,現在聲請人將子女帶回娘家照顧,子女之生活費則由聲請人支出。雙方確實自104年4月3日分居迄今,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依兩造所述,兩造因想法及生活模式等問題動輒發生爭執,難以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逾半年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調查,兩造自106年4月3日分居後即未再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吳佩穎與相對人江建賢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