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江欣叡相 對 人 黎氏清傳(LE THITHANH TRUY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越南國人之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結婚,於同年8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嗣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詎相對人於107年6月15日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3條係就國際審判管轄權所做之規定,其中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其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另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夫即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有聲請人提出之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文、戶籍謄本可按;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且婚姻關係發生在臺灣,為婚姻關係最切地,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於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文、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出入境日期紀錄,查知相對人自107年6月15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此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頁在卷可考。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作何聲明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