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郭繼堯相 對 人 陳彥竹代 理 人 胡坤佑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郭繼堯與相對人陳彥竹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9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05 年6 月14日發生重大爭吵,相對人當時不僅放話要分開住,甚至於翌日及其後數日,在聲請人完全不知情且未取得聲請人任何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取用聲請人之銀行印鑑,將聲請人名下相關銀行定期存單,陸續辦理解約及轉存而挪移至相對人自己名下,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以上,甚至於105 年8 月間解除相對人於遠雄人壽之壽險及附加險,嚴重損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益。茲因兩造對人生規劃不同,亦對於共同生活方式積累相當之爭執,尤其相對人對於婚後所取得之共同財產,幾乎排除聲請人處分及使用之權限,致使兩造之間存有諸多意見及齟齬。迨至聲請人受託處理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爭議之案件,進而更引發巨大歧見,聲請人遂於106 年2 月離家。綜上,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請准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㈠聲請人主張與事實不符,兩造婚後房屋原先登記為聲請人名
下,後贈與相對人,期間兩輛家庭用車均由聲請人向五專同學購買,何種車款均由聲請人決定,每星期六聲請人固定跟朋友打牌,每年全家一定出國旅遊,地點及內容均由夫妻互相商量;原則均由聲請人為主,聲請人骨頭不好,相對人也自費由聲請人至新光醫院做最新的醫療;牙齒不好,也是自費由聲請人做兩次植牙,聲請人自身也帶著640 萬元左右,不知聲請人所謂財產不能處分及使用之權限為何?至於聲請人所謂人生規劃不同究竟是指什麼?而夫妻間有不同規劃或對某些事情、工作有不同看法,甚至偶有爭吵,極為常見,但怎能就說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聲請人因工作前往台中前,雙方一起國內旅遊、一起購物、一起上下班、一起晚餐、晚餐後聲請人上運動中心運動,一向良好,因此雙方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㈡婚後定期存款均由相對人在處理,家裡的理財規劃聲請人交
由相對人負責,聲請人也知之甚詳,聲請人於106 年2 月因要至台中工作,也帶走了620 萬元在身邊以備需用,若非雙方對財務處理均知且同意也無意見,怎可能如此?至於解除遠雄人壽保險,係因該保險為相對人經營的記帳士事務所的團保,聲請人當時因已不在事務所上班,所以才退保。又聲請人所稱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例子,都是數年前之事,早已事過境遷,其應是在106 年2 月離家至台中工作後,到底發生什麼事,讓聲請人認為與相對人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兩造婚後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106 年2 月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乙
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雖否認兩造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乙節,惟就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聲請人於107 年2 月5 日晚間向相對人表示有些事情要當面談,相對人遂回應「談什麼?回家?條件?離?大小老婆?」,相對人復於同年月8 日上午向聲請人表示「繼堯,從來沒有想我們夫妻會走到這種地步,今年過年大家都不好過,如果過年後是要跟我談離婚的事,哪就在過一陣子我還沒準備好,我還是希望我們這一家還有機會團圓,雖然很難,在外一切自己保重」等語,足見當時聲請人已離家別居,且相對人亦認聲請人在外有與其他女子交往,堪信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之事實,而兩造婚姻復已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攻用分別財產制,非法所不許。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將兩造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