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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救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馮翔宇

林沛蓉共同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相 對 人 林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林文華提起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項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非調字第430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應於聲請時繳交裁判費用,惟現階段無力支付,就此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委任狀等件為證,本件聲請經予調卷確認後,認亦無證據可認其所請顯無勝訴之望,是核本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