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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救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144號聲 請 人 張雁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怡婷等酌給遺產事件(106年度家訴字第112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雖本院於107年4月20日以106家訴字第112號裁定撤銷上開106年度家救字第113號裁定,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中,此有聲請人所提107年4月30日民事抗告狀1件附卷可佐,則本院所為撤銷訴訟救助裁定尚未確定,則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13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尚未撤銷仍有效力,從而,聲請人於前開撤銷訴訟救助裁定未確定前再行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