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謝家祥法定代理人 夏心怡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相 對 人 謝昊毅(原名為謝周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