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234號聲 請 人 張雁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怡婷等酌給遺產事件(106年度家訴字第112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106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自被繼承人陳振過世後,其原囑咐川菱公司按月支付聲請人之4萬多元亦從105年11月後即未再給付。
又聲請人求職迄今均找不到工作,聲請人已經50多歲,沒有專長及任何工作經驗,不論投履歷或電話詢問工作機會均無結果,而無任何經濟來源。雖先前另案遭撤銷訴訟救助之原因乃因105年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有利息所得1,1997元,然此係105年2月26日聲請人父親借名存入聲請人名下帳戶之定存,況聲請人父親自知悉被繼承人陳振於105年7月21日往生後,擔心聲請人往後無陳振資助生活,會有動用該筆養老金之念頭,遂於105年9月13日將此筆定存解約並轉至聲請人母親帳戶,另依聲請人102年至10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除當時陳振以川菱公司名義支付之生活費外,並無此類利息所得之收入,106年之財產所得清單亦無此筆定存利息,可證聲請人確無資歷,業據提有勞保投保明細表、求職紀錄證明、102年至10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暨其父母郵局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雖本院於107年4月20日以106家訴字第112號裁定撤銷上開106年度家救字第113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8-20頁),足見聲請人非無資力或經濟信用,其辯稱為父親張明村借名存放,則無證據可供確認,尚難採信。另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11頁)雖記載聲請人無財產,然該清單亦僅係證明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而已,尚難認聲請人有困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於106年3月間並非無資力,不符法律扶助要件,有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107年4月3日法扶新字第107TU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59-260頁),認抗告人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家抗字第66號駁回其抗告在案。
(二)俟聲請人於向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中,再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22日107年度家救字第144號以聲請人提出抗告中,則本院所為撤銷訴訟救助裁定尚未確定,則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13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尚未撤銷仍有效力而駁回之。
(三)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鑑於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今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新事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復以前所提抗告之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