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236號聲 請 人 王明玉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離婚、離婚損害賠償暨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聲請人前因支付癌症之醫療費用,如今已身無分文,目前僅靠女兒、朋友微薄接濟維生,且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可供擔保,工廠又遭逢祝融,無力清償銀行貸款導致信用破產,目前亦無法向銀行借貸,足見聲請人經濟拮据,生活誠屬困難,聲請人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查其是否確無資力。又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後,於調解程序中委任黃勝文律師、張鎧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顯見聲請人具有相當資力,有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可能,難認聲請人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是以,本件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