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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郭永琳再審相對人 蔡錫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家事事件法第96條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500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再審相對人蔡錫坤前向本院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民事裁定改任呂瑞貞律師(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桃園市○○區○○路○○號2樓)為被繼承人賴雲水(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5年6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再審聲請人郭永琳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再審聲請人郭永琳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以上案件已於107年3月21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卷宗,核對卷內送達證書、裁定確定證明書。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13款規定,對於本院106年11月30日之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主張該裁定消極不適用姓名條例第5條、第7條規定及相關主管機關函釋,而影響裁判,且待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07年8月20日正式回函再審聲請人謂不同意以「○○○之遺產管理人○○○」為戶名開戶,再審聲請人始得據以使用該函覆作為證據提出再審。

惟查: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謂:「抗告人(再審聲請人)雖以銀行無法開立『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郭永琳』之專戶置辯,……,執意將被繼承人賴雲水的現金遺產存入個人帳戶,致外觀上無法區分為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或抗告人(再審聲請人)自身財產,顯有管理遺產不當之情形」等語。該裁定理由係指,再審聲請人將遺產現金提領出來,改存入再審聲請人個人帳戶,與再審聲請人個人財產混同,該不當管理行為,致生損害於遺產繼承人及遺產債權人利益。是以該裁定理由核與再審聲請人所指的姓名條例或銀行主管機關函釋毫無關係,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再查,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裁定理由三(二)1.之抗告意旨,抗告人(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抗告主張:「抗告人受任遺產管理人後,洽詢數家銀行是否得開立名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郭永琳』之專戶,所得答案皆為否定」等語。依此可見,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早已知悉銀行不同意以「○○○之遺產管理人○○○」為戶名開戶,該事實係再審聲請人親身經歷且已於原審提出攻防,並非當時不知悉;況且,縱使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得提出銀行主管的函釋證明,原審裁定理由重點仍在於再審聲請人的不當管理遺產行為,亦即將遺產現金與管理人個人財產混同之行為,因此原裁定理由不會因此有不同推論結果。

(三)本案經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21日作成107年度台簡字第61號裁定確定,並於107年4月10日送達再審抗告人,此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再審聲請人應於30日不變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卻遲於107年8月22日始提出本件再審,此有本件再審聲請狀之收文日期戳可稽,因此,本件再審亦明顯逾期而不合法。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有準用。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審理,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審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