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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劉格宏相 對 人 劉秋香代 理 人 謝欣怡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本院106 年度家暫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劉格宏以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88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為由聲請暫時處分,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暫字第160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劉秋香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今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駁回,故認原暫時處分已無必要,且相對人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安養費用,較為急迫,是相對人聲請撤銷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鈞院前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725 號裁定宣示兩造之母劉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人、抗告人為監護人。然劉秀英之其餘子女即相對人、訴外人劉秋月、訴外人劉春蘭,均未支付劉秀英之扶養費,經抗告人起訴返還代墊扶養費,復經鈞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788 號民事裁定宣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前開聲請雖經駁回,然抗告人已提出抗告,現由鈞院以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 號審理中,故鈞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78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尚未確定,不應准許撤銷暫時處分。且相對人曾於親友面前表示,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後,抗告人便無法向伊索討代墊之扶養費用,可見相對人意圖脫產。

(二)相對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之扶養費用支出統計表,將經常性支出與一次性支出混為一談,事實上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所需費用並未如相對人所陳之高昂。又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之安養費用計有失智團體家屋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2,000元、失能費用2,000元;收入則有中低老人機構住宿補助1萬6200元及中低老人生活補助7463元,則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尚欠2萬0337元,然依鈞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相對人、訴外人劉秋月、訴外人劉春蘭各應給付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每月6,000元、1萬3,000元、2,000元,共計2萬4000元,以此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每月安養費用2萬0337元,顯然足夠。

(三)相對人能負擔高額律師訴訟費用,卻主張其無力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之扶養費用每月6,000元,而需要處分系爭不動產,並不合理。綜上所陳,104年度家暫字第160號暫時處分仍有必要,原撤銷裁定顯有不當,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罹有失智症,其醫療及照顧費用每月高達4 萬多元,自民國106 年6 月至107 年3 月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總扶養費用至少35萬4,402元,經監護人劉秋月向外人借貸10萬元,始勉強打平,此有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銀行帳戶收入統計表、支出統計表、衣物費用單據11紙、醫療費用單據20紙、雜費單據45紙為憑。

(二)依鈞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之扶養費用6,000元,然相對人配偶車禍早逝,相對人在日本與女兒倚靠配偶遺留之賠償金過活,且伊女兒係單親媽媽,相對人還須負擔2名孫子之教育費用,實已無力負擔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之扶養費,抗告人提起諸多訴訟,相對人之律師費用係以分期付款支付,已捉襟見肘。又自106年7月迄今,抗告人始終拒絕依前開裁定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之扶養費用每月1萬5,000元。並自107年4月起,相對人已再無餘裕負擔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之扶養費用每月6,000元,可見現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急迫需求,此有借據影本1紙為憑。並聲明:請駁回抗告。

四、法院之認定

(一)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二)本院104年度家暫字第160號暫時處分內容,係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以保全抗告人於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88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之本案請求,此有本院民事裁定2份在卷可參。然查,抗告人之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88號本案請求,業經原審駁回在案,是依前揭法條,原審認原暫時處分已無必要,而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6年度家暫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撤銷暫時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認本案請求尚未確定,暫時處分仍不宜撤銷云云,惟於本案確定前,相對人仍持續有給付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扶養費之義務,自不宜因兩造間相互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扶養費之案件,而使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受扶養之權利受影響。且本院業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裁定命相對人劉秋香應按月給付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6,000元之扶養費,而該裁定業因案外人劉秀英於106年8月24日撤回抗告而告確定,此有本院民事裁定及本院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惟相對人僅給付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扶養費至107年3月,現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之扶養費用多由劉秋香、劉秋月代墊,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另觀以相對人於106年度之所得為0元,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2筆,且相對人有向訴外人借貸100萬元日幣之事實,此亦有相對人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借據影本各1份(參見相證19)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除系爭不動產外,現應無所得或其他財產以給付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之扶養費,是相對人主張為依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裁定,籌措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安養費用,確有急迫需求須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堪信為實。

(三)抗告人另陳稱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所需費用並未如相對人所陳之高昂云云,然查,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自106年6月至107年3月之扶養費用高達35萬4,402元,平均每月支出4萬4300元【計算式:354,402÷8=44,300】,業據相對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銀行帳戶收入統計表、支出統計表、衣物費用單據11紙、醫療費用單據20紙、雜費單據45紙為憑(見相證13至相證18),是相對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平均每月支出約4萬4300元等情,堪信為真實。抗告人雖另陳稱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領有中低老人機構住宿補助1萬6,200元、中低老人生活補助7,463元;並依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其餘子女每月應給付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之扶養費用總計2萬4,000元,可見扶養費用尚充足,故相對人無須處分系爭不動產云云;然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縱得領取相關補助款項,仍無礙於相對人須依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裁定給付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每月6,000元扶養費之義務,況相對人陳稱現僅能給付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扶養費至107年3月;而抗告人亦自承自106年7月起,均未給付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之扶養費用等情在卷(見本院107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相對人稱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現僅仰賴訴外人劉秋月、劉春蘭給付扶養費,已有不足,顯屬有據。是原審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准許相對人撤銷暫時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撤銷系爭暫時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陳宣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

┌──┬──────────────┬─────────┐│編號│土地及房屋標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花蓮縣○○鄉○○段0000-0000 │劉秋香/全部 ││一 │地號土地 │ ││ │總面積:83平方公尺 │ │├──┼──────────────┼─────────┤│ │花蓮縣○○鄉○○段00000-000 │劉秋香/全部 ││二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 ○○ ○○鄉○○街○ 號) │ ││ │總面積:204.51平方公尺 │ │└──┴──────────────┴─────────┘

裁判案由:撤銷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