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再 抗告人 劉格宏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秋香間撤銷暫時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

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所為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撤銷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