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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代 理 人 洪慧敏

廖克修相 對 人 李月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勳聯前向聲請人聲請貸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7年2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17,595 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聲請人就此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鄭勳聯於102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陳月雲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就積極財產部分未陳報任何資料,後聲請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鄭勳聯之勞工退休金,卻查悉繼承人陳月雲於102 年10月16日已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業已發給勞工退休金322,557 元。繼承人陳月雲於102 年12月11日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中未陳報被繼承人鄭勳聯之積極財產,卻於被繼承人鄭勳聯死亡後一個月內即向勞保局請領屬於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鄭勳聯之遺產即勞工退休金,且未用以償還聲請人欠款,顯無還款之意,意圖隱匿其遺產之情節重大,且亦在遺產清冊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意圖使被繼承人鄭勳聯之債權人無法就鄭勳聯之遺產而為受償,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故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相對人李月雲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聲明:相對人李月雲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領用被繼承人勞退金30幾萬,是用來支付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鄭勳聯喪葬費用明細,總共33萬多元,退休金完全支付喪葬費用,所以之前陳報遺產清冊的時候,才沒有陳報鄭勳聯的遺產。

(二)當初遺產清冊陳報辦限定繼承是相對人寫的沒錯,相對人不懂遺產清冊要寫什麼,那時相對人是第一次到法院,被繼承人並沒有其他遺產就只有欠很多銀行很多錢,相對人沒有故意隱匿遺產,當時相對人據他人告知勞保退休金不算在遺產裡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鄭勳聯於102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於102 年12月11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於103年4月1日公示催告在案,業據聲請人提有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758號民事裁定、家事聲請狀、遺產清冊、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到庭是認,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鄭勳聯積欠聲請人貸款尚未清償,於繼承開始時共尚積欠聲請人517,595 元及其利息等情,亦據聲請人提有本院97年度促字第47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而相對人到庭亦不否認前揭事實,亦堪採認。

(三)聲請人主張繼承人陳月雲於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中未陳報被繼承人鄭勳聯之積極財產,卻向勞保局請領屬於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鄭勳聯之遺產即勞工退休金,且未用以償還聲請人欠款,意圖隱匿其遺產之情節重大,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等情,而相對人到庭雖是認有領用勞保退休金,惟以前開陳詞置辯,惟查:

⒈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詢問詢問退休金性質及發放期間,據其函覆略以「二、查鄭勳聯死亡,其新制勞工退休金,已由其母李月雲於102 年10月16日向本局提出申請,業經本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27條規定,於102年10月25日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318,315元及於103年2月11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242 元在案,茲檢附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供參。三、另依財政部94年9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 號令,勞工死亡時,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等語,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28日保退四字第10710087950 號函暨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請領關於被繼承人鄭勳聯之勞工退休金322,557 元(計算式:318,315元+4,242元)為被繼承人鄭勳聯遺產之一部等情,堪予認定。

⒉相對人抗辯其於被繼承人鄭勳聯死後因辦理喪葬事宜所支出

喪葬費金額為331,000 元(計算式:76,000元+85,000元+170,000元),業據其提出並喪葬費用明細3紙為證,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衡諸一般民俗辦理喪葬事宜所需程序繁雜,所費不貲,相對人抗辯之喪葬費金額,經核尚屬合理,其抗辯應堪採信。

⒊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本件相對人以被繼承人所遺之勞工退休金償付喪葬費用,尚難認係相對人因隱匿遺產而擅自提領並挪為他用。又勞工退休金322,557元扣除喪葬費331,000元後已無剩餘,自無積極財產,當然也無庸列入遺產清冊而向本院陳報。

五、綜上,本件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