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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高水清相 對 人 楊夢奇上列當事人間因與相對人楊夢奇間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執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765 號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8721 號),就伊任職公司所領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相對人雖為子女高瑋彤之監護人,卻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自民國104 年1 月起由伊執行親權,仍給付相對人子女扶養費至106 年4 月止,為此伊已停止給付扶養費,並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變更給付扶養費,現經鈞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810 號審理中。故請求裁定於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810 號裁定確定前,准予停止107 年司執字第28721 號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原因。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765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高水清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3 月20日以新北院德107 司執地字第28721 號執行命令對第三人即奇幻桌遊複合式餐廳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奇幻桌遊複合式餐廳提出異議,陳明債務人非其員工,無從扣押,另相對人亦以電子郵件陳明債務人無任何資產,無再查必要,不需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而報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是該等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就前揭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即與前揭法律所定聲請停止執行標的為已開啟且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符。從而,系爭強執事件既已終結,即無從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