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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代 理 人 吳忠原

李秀花相 對 人 孫鄭鈴子代 理 人 孫建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之子即被繼承人孫光益於民國103年6月6日死亡,相對人於同年8月13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業經本院於同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依前揭遺產清冊之記載,被繼承人遺有積極財產即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設銀行)存款人民幣 826,923.4元,依被繼承人死亡日之人民幣平均牌價4.7895元換算,約新臺幣(下同)3,960,550元,另消極財產計3,039,059元,其中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為430,610 元。惟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國建設銀行回覆已無存款在該行,顯認相對人或其家屬領走該存款,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綜上所述,相對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3 款之規定,爰依該法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聲明:

(一)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不曉得被繼承人在大陸有存款,當時相對人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時,遺物只有3 張銀行卡,就把該3 家銀行寫上,相對人並沒有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因為相對人並沒有去海基會、海協會辦理公證至大陸領錢。

況就算相對人拿被繼承人之存摺至大陸銀行領錢,除非銷戶,也不可能領到1元都不剩等語。

三、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3 年6月6日死亡,相對人繼承後於同年8月13日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同年8月27日以該年度司繼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有陳報遺產清冊家事聲請狀暨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864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查閱無誤,且相對人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迄未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民事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而相對人未有爭執,亦堪採認。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領取被繼承人於中國建設銀行之存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聲請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云云,固據其提有大陸商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出具之106 年8月9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下稱系爭書狀)為證,惟相對人否認此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大陸商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並未辦理個人業務,無被繼承人之客戶存款資料,又被繼承人之帳號如屬中國建設銀行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因大陸地區法令規定對其存款人應負保密義務及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相關規定,臺北分行無法逕予查明等情,有大陸商中國建設銀行臺北分行108 年6月6日建銀台函(2019)20號函在卷可稽,是無從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書狀認定相對人有處分被繼承人在中國建設銀行之存款;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至系爭書狀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期間均無入出境,此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核與相對人所辯情節相符;再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依前開事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委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難認相對人客觀上有處分遺產之行為,及主觀上有詐害聲請人權利之意圖,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姍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