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賢章相 對 人即 原 告 朱 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66號離婚等事件判決第四項後段所命「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准以與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書代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物變換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原告朱娟前向鈞院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並經鈞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66號離婚等事件判決,命聲請人即被告陳賢章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於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惟聲請人可提供之擔保物並非現金,而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為此,懇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之擔保物可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代之,以便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66號離婚等事件民事判決查明無訛,應認聲請人就其聲請變換擔保物之原因事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四、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其價值核與本院因106 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許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