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雨蓁
李俊偉李玉蓉李俊宏李玉琦上列聲請人聲請發給撤銷起訴證明書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所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原104年度重調字第79號)起訴證明書撤銷之。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條項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雨蓁等人前聲請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原104年度重調字第79號)起訴證明書許可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該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李雨蓁、李俊偉、李玉蓉、李俊宏、李玉琦於104年12月3日撤回起訴,且同案原告李家成、李碧燕、李碧環、李家富、蔡玉榮、蔡翊姍、蔡定紘、蔡昕洧、蔡佩吟亦與被告李加賜達成和解而訴訟繫屬關係消滅,爰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1月16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70000068號函及107年2月12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13931號函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4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