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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親聲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劉祥喜相 對 人 劉子碩代 理 人 張榮寬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原配偶蔡嬋貞已離婚,婚姻中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女兒劉睿逸、兒子劉子碩(即相對人)。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相對人應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相對人目前每月均有給付12,000元給伊但是不夠;抗告人現與女兒同住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下稱系爭永和房地),是伊於98年12月31日賣給女兒,99年4 月27日完成過戶,伊自99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居住系爭永和房地,應每月給付租金15,000元給女兒,共計72個月,伊積欠女兒租金共1,080,000 元(=15,000元×72),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80,000 元。另前妻蔡嬋貞於100年4 月間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永和房地,當初因蔡嬋貞勒索伊才設定抵押權,女兒承接230 萬元債務買下系爭永和房地,並向銀行貸款以清償高利貸,相對人9 年來從未探視抗告人,先前裁判誤認抗告人仍有房地及少許存款,惟抗告人罹有多重慢性疾病,除健保治療外,需以藥品、營養品補充,為此請求增加扶養費為每月50,000元。另抗告人自

101 年11月30日開始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950 元,歸功於女兒墊繳保費等語。㈡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80,00

0 元。2.相對人應自105 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50,000元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4 年12月30日提出本件聲請,原審裁定卻指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105 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差9 個月,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且抗告人於104 年12月30日提出本案之聲請,原審卻拖了2 年的時間才完成裁定,請抗告審調查本件原審搞什麼鬼?作為廢棄本件原審裁定之理由。抗告人苟延殘喘,歹命者恐等不過2 年,早已餓死、病死。抗告人患有多種慢性病,需要較多醫療、保健費用。原審延宕本件聲請案有1 年多,經抗告人於106 年10月30日呈狀查詢,才急切開庭、寫裁定書,如此荒誕之裁定,能不廢棄嗎?㈡原裁定對抗告人家庭、際遇極盡挖瘡疤之能事,東拉西扯,

且一大部分採前鈞院不當的裁判(甚有未定案者)為例稿、引證,與相對人沆瀣一氣,以誤證攻擊抗告人。原審虛應故事之裁定,與抗告人在本件聲請程序中所為真實及完全的陳述大相徑庭,請求抗告審,嚴辨是非為裁定。

㈢依鈞院調查可知抗告人於99年時名下已無財產,而抗告人於

93年時已無做生意;98年4 月時股票已售;98年時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其給付扶養費,在在顯示抗告人已不能維持生活。

㈣鈞院裁定指:「抗告人97、98年度名下有投資、股票及不動

產,已足維持抗告人生活所需,依民法第1117條,抗告人子女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抗告人嚴正反駁如下:97年度始,抗告人需靠女兒墊付扶養費維持生活,怎有財力投資不動產,97、98年時抗告人僅有一間40多年的老舊房屋棲身(非投資)。抗告人在鈞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有舉判例:尊親屬有房自住,卑親屬也應扶養尊親屬。而原台中縣○○鄉○○○段○○○ ○○○○ 號土地,業經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證實係登記錯誤,此二筆土地自始就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怎可能以此土地維持生活。又97年時抗告人持有以6 成融資款買進之股票,經鈞院之調查,98年時抗告人交易所得款為47,120元,此微薄之金錢能維持抗告人生活多久?㈤抗告人女兒在警察專科學校受訓11個月每月有3 萬5634元津

貼所得,所得共39萬1974元,非相對人所誣指之無所得。抗告人女兒98年1 月23日至100 年5 月1 日任警職共2 年3 個月又8 天,非相對人所指之1 年8 個月。抗告人女兒27.3個月所得共1 佰62萬4599元,每月平均所得5 萬9509元,非相對人所指每月平均所得4 萬8859元。抗告人女兒自97年2 月25日至100 年5 月1 日所得共391,974 元+ 1,624,599 元=2,016,573元,抗告人女兒自97年6 月16日至99年11月15日共30個月,當然有足夠金錢借(墊付)給抗告人80萬8 千元,即抗告人持女兒存摺提款,如抗告人能維持生活,依情理抗告人女兒根本不需要在30個月內給抗告人80萬8 千元孝親費。綜上,鈞院以民法第1117條反面解釋指抗告人能維持生活,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今抗告人女兒為基層戶政辦事員,以微薄薪水維持生活、墊付給抗告人扶養費,顯無力支應,本件確有情事變更之情事。

㈥自97年4 月30日至99年11月15日期間,抗告人有逐次處置少

許財產,如求過於供時就從女兒存摺提款應用,共提領83萬

6 千元,平均每月提款約2 萬7 千元,足見抗告人每月需求多於2 萬7 千元。99年11月16日後至101 年2 月8 日抗告人仍需從女兒存摺共提領40萬元,平均每月2 萬7 千多元,加上鈞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給抗告人之1 萬2 千元扶養費,證實抗告人每月約需4 萬元生活費用。見抗證6 第7條為抗告人居住所發生的房租金等月須約2 萬元之支出。對照相對人10年來未曾探視抗告人父女,逍遙自在,比較抗告人生活起居,全部由抗告人女兒獨自打理,因此發生之勞務代價(僱外傭月薪約1 萬8 千元)均屬抗告人要支付,是由此概括計算,抗告人月需7 萬元以上之費用,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5 萬元,尚不為過。並聲明:⒈廢棄原裁定。⒉相對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月付5 萬元扶養費給抗告人,至抗告人死亡日止。⒊本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自99年11月16日起至今均按鈞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每月支付抗告人1 萬2 千元之扶養費,該案抗告人未提出上訴而確定,可見抗告人已接受該判決所認定的標準,然未逾一年,抗告人竟又向鈞院提起101 年度家聲字第151 號每月要支付房租及照護費用4 萬5 千元予抗告人之女劉睿逸,並認有情事變更,甚擴張聲請要求相對人自105年10月1 日起至抗告人死亡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3 萬2 千元,更於103 年1 月14日再次具狀擴張至3 萬5 千元,經鈞院判定因抗告人現住房地仍屬抗告人所有,無須負擔房租予女兒,而駁回該聲請。抗告人見無法達目的,提出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1 號,再度遭駁回;抗告人見抗告不成,又再向鈞院提出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依然被以無理由、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不罷休再向最高法院提訴104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依舊遭裁定駁回。至此抗告人見抗告不成,即把扶養費改成聲請給付房租金為由,重向鈞院提起104年度家訴字第59號,卻遇之前承審過扶養費的法官,而被依不合法理駁回,抗告人因心虛不滿,竟向鈞院提出104年度家聲字第14號,要求承審法官迴避,結果被於法未合無理由駁回。

㈡而後抗告人更異想天開,為爭取更多扶養費,具狀擴張提起

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795 號及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434 號,要求相對人支付97年6 月16日至99年11月16日止,女兒劉睿逸代墊之扶養費36萬元,結果皆敗訴被駁回,抗告人不罷休,向鈞院提出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最後仍遭抗告駁回。抗告人見所有訴訟都失敗,心有未甘,避開原承審法官後再回頭重提出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51 號,心存僥倖想要爭取更多扶養費,結果仍遭裁定駁回,對原審裁定抗告人不思己之過,反質疑法官審案之精神,實令人唾棄不齒。

㈢相對人提出自身102 年至105 年度正確之薪資所得收入即被

抗證14至17,相對人的薪資收入並未高達抗告人女兒的4.2倍,足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實在。相對人的收入並非穩固不變,而是決定於當年度看診病患的多寡,但抗告人卻故意列出收入最高的101年度與104年度,蓄意跳過102年、103年及105年度低落的薪資所得,其目的顯係要誤導鈞院,認相對人的職業薪資所得是年年翻倍的假象,藉此要相對人負擔更多的扶養費,其心可議。

㈣相對人執業的診所早在89年即成立,而相對人於101 年才被

聘為兒科部醫生,又由於今日社會少子化的影響,小兒科醫生的收入逐漸減少是可預見的,且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每月需支出房租1 萬8 千5 百元,更罹患重大疾病,隨著年齡增長,抵抗力減弱,再加上抗告人年年無休的扶養費官司,心情抑鬱,相對人本身的身體狀況也不好。

㈤抗告人口口聲聲說女兒劉睿逸極為乖巧孝順,盡心盡力侍奉

抗告人,然抗告人將房地產過戶給其女兒後,其女兒不思感恩之情,反過來要向抗告人討每月1 萬5 千元之房租,實令人疑竇,究竟是抗告人女兒不孝,抑或是抗告人自己想向相對人藉機要求更多扶養費所製造的藉口,又如真是女兒不孝,那抗告人就更該照自己所提的「親兄弟明算帳」的思維,向女兒索取她從成年後,沒正職,一直住家裡,依靠抗告人買賣股票及收取租金來扶養栽培她所花費的金錢,及住家中每月1萬5千元的租金才是,而且這些費用加起來,遠遠超過抗告人要給其女兒108萬的房租金了。抗告人理應向女兒索取才是,怎會像相對人要此款項,顯本末倒置,更何況相對人沒有得到抗告人任何的房地產,而且從99年起至今每月都按時給付抗告人1萬2千元扶養費,到底是孰孝孰不孝?㈥抗告人理應接受所有法官公正廉明的裁定才是,但抗告人卻

為了爭取更多的金錢,滿足自己的貪慾,不斷地重提訴訟,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加破壞兩造間的父子親情。醫界生活本艱辛萬苦,相對人不僅醫務繁重,健康早已亮起紅燈,又要面對這年年無止的扶養費官司,更承受不起「不孝為大」的沈重壓力,身心受創甚深,萬一心情低落而想不開,抗告人恐連每月1 萬2 千元都沒了。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

四、經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並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㈡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與原配偶蔡嬋貞已離婚,婚姻中育有二

名子女均已成年,女兒劉睿逸、兒子即相對人劉子碩。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於100 年11月7 日以10

0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相對人應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9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12,000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相對人於99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均有按月給付,甚於到期後之105 年10月起迄今仍按月給付上開金額等情,業據相對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上情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請求扶養費之起算點應為105

年1 月1 日起,原裁定卻誤認為105 年10月1 日起,整整相差9 個月,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能確定當時是否這樣講,照道理講,伊不會說這個日期105 年10月1 日起算云云,然抗告人確實於原審10

5 年3 月28日審理時曾為撤回及變更聲明之表示,並經原審記明筆錄,其內容記載:「第三項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05 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即本案抗告人)每月5 萬元之扶養費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抗告人並在該變更聲明之筆錄旁簽名確認(見原審卷㈠第29頁筆錄),實不容抗告人肆意狡辯,是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取。

㈣抗告人主張其名下已無財產,並患有多種慢性病,需較多醫

療、保健費用,有情事變更提高扶養費至5 萬元之必要云云,固於原審提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安安藥局銷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情事之變更,是指因社會經濟狀況之變更,致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增加者而言或生活程度之增高,且扶養費之變更如前經確定判決定有數額,則以該判決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若因社會經濟狀況之變更,致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增加者,扶養權利人自得請求增加(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8號、22年上字第9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前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加扶養費,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151 號駁回聲請,並經本院合議庭認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存在,而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抗告駁回(含擴張聲明)在卷。復觀兩造到庭均不否認自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後,相對人均按月給付抗告人12,000元,且相對人迄今仍按該判決繼續給付12,000元扶養費等情;另抗告人於原審自陳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950 元,領到伊死亡為止(見原審卷㈠105年8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聲證29抗告人彰化銀行存摺明細附於原審卷可佐,加上抗告人於原審書狀及抗告狀中均陳稱:女兒劉睿逸每月墊付之扶養費約為27,000元等語,則抗告人每月可動支生活費用顯然超出40,000元,遠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於抗告人居住之新北市105年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0,730元,然抗告人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每月必要支出超出上開可動支金額,空言泛稱發生情事變更,有增加扶養費之必要,實難採信。

㈤至抗告人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可認抗告人疾病診斷

為:心臟性節律不整、心室早期收縮、肺動脈瓣疾患,於門診追蹤治療中,雙和醫院病歷資料顯示抗告人有良性前列腺肥大、退化性膝關節炎之情形,然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支出收據、發票顯示,其於醫療院所就醫治療外,額外購買膠原蛋白、鹿茸養生膠囊、乳酸鈣等物品,均難認屬治療疾病之必要支出,自難以抗告人主觀之需求,認有增加扶養費之必要。

㈥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郭光興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