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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親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李婉如

李宜臻相 對 人 李富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之父,其與聲請人之母何素慎婚後,育有二女即聲請人二人,然相對人於民國76年11月10日離家出走後行方不明,未對聲請人善盡養育責任,聲請人均賴母親扶養長大,嗣聲請人母親向鈞院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鈞院以98年度婚字第17號判決准許在案。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負起養育責任,業如前述,核其情節實屬重大,是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查: 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再相對人係00年0 月00日生,現為63歲,已達退休年紀,且其於104 年度、105 年度均查無所得,名下僅有一筆土地,價額為340,260 元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再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云云,惟依其所舉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何素慎於107 年4 月10日到庭證稱:相對人在小女兒2 歲、大女兒5 歲時離家出走,說跟朋友出去就沒回來了,相對人離家前伊沒有工作,在家帶兩個小孩,生活費是相對人給的,相對人離家後才沒有提供生活費等語,可見相對人於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即聲請人二人分別為2 歲、

5 歲以前尚有負擔家庭開支,非完全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其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非無任何貢獻。復參諸民法1118條之1 立法理由第三點:「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等語,則聲請人自幼及長之生活縱然艱困,但相對人於76年後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有間,難認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經斟酌相對人自76年起迄聲請人成年前對聲請人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如令聲請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實顯失公平,爰依該條第1 項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查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二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所呈之戶籍謄本為憑。茲審酌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年度、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乙○○104年度、105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甲○○104年度、105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復參佐聲請人乙○○到庭陳稱: 伊已結婚,有一個小孩,目前除了在家帶小孩外,空閒時打零工,一個月約幾千塊,伊婚前是牙科助理,月入兩萬多等語;聲請人甲○○到庭陳稱:伊已結婚,有二個小孩,是全職媽媽,婚前做通訊行工作,月入兩萬多等語,並考量相對人之可能需求及參考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6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1,448元等情,本院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各給付1,500 元之扶養費用為合理。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日期:201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