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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親聲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蔡雅娟

蔡佳琪蔡品妍共 同非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相 對 人 駱美蘭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非訟代理人 陳柏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戊○○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其與聲請人之父蔡永忠婚後陸續育有聲請人3 人。詎相對人因沈迷於賭博等情,經常外出不歸,未善盡養育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均賴同住之親戚照料。嗣相對人更於聲請人戊○○約6 、7 歲時棄聲請人不顧而離家,往後對聲請人無任何聞問,雙方毫無母女情誼。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負起養育責任,業如前述,核其情節實屬重大,是今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係於103年3月14日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經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板橋社會福利中心評估後,保護安置於新北市八里佳醫護理之家,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3 月14日新北社障字第107045508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於105 、106 年度無所得財產之事實,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則相對人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再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雖主張相對人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云云,惟依其所舉證人即聲請人之伯母甲○○於107 年8 月7 日到庭證稱:以前伊與聲請人一起住在三合院,是住在雲林。聲請人父母是做小生意,有賣豬肉、魚等等,沒有固定攤位,她們父母有時候一起出去賣,有時候單獨出去賣。他們去做生意時,會拜託伊等幫忙看一下小孩。相對人沒有跟聲請人父親一起出去做生意時,只有偶爾照顧小孩,很多時候都往外面跑。聲請人蔡品研5 歲、聲請人丙○○7 歲、聲請人戊○○8 歲時,相對人就拋下她們離家,沒有再回來。伊跟伊婆婆有去茄萣找相對人要她回來照顧小孩,她不肯,伊等有請警察過來處理,她藉故說要去上廁所就跑掉了,其後伊等再也找不到她了。相對人離家前,沒有顧小孩時,是跑出去找朋友玩牌、喝酒。有一次中午12點,三個小孩要吃飯,相對人還沒有回來,伊婆婆叫伊出去找她,伊去隔壁村子找到她,發現她在跟人家玩撿紅點,那次伊叫她回來,她有回來煮飯,不過有時後伊去找她的時候,伊也找不到她人在哪裡,相對人離家後,聲請人戊○○是伊幫忙帶,聲請人丙○○、蔡品研是伊婆婆幫忙帶等語,可見相對人於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即聲請人8 、7 、5 歲前,對聲請人縱非全心全力在照顧,仍非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其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非無任何貢獻。且於相對人離家後,尚有聲請人之祖母、伯父接手照顧聲請人,提供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由上開情狀以觀,聲請人自幼及長之生活縱然艱困,但參諸民法1118條之1 立法理由第三點:「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等語,則相對人前開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又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經斟酌上情後,本院認得依法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極盡縮減自身所需而扶養父母。查:

㈠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大陸地

區配偶乙○○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為憑。㈡依卷附聲請人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戊○○於105 、106 年所得分別為1,214,

846 元、1,342,451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807,540 元;聲請人丙○○於105 、106 年所得分別為0 元、4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蔡品研於105 、106 年所得分別為164,32

1 元、104,36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另參佐聲請人戊○○到庭陳稱:伊年薪125 萬元,沒有負債。聲請人丙○○因有躁鬱症,多數期間沒有穩定的工作,不過沒有穩定就診,所以沒有相關診斷證明等語;聲請人蔡品研到庭陳稱:伊之前是在電子廠工作,年薪22萬元左右,伊於000 年0 月生了第二個子女,因沒有人可以幫忙帶,所以伊就辭職,目前是全職家管,伊先生做水泥工,平均一個月三萬元左右,養一家四口及伊婆婆等語,足認相對人丙○○、丁○○目前縱無工作,然均非無法工作,且相對人丁○○尚有兼職之收入,是聲請人3 人均不致因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事。

㈢末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7 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4,385元,並考量相對人現每月有安養費用25,000元之需求、相對人尚有其配偶應分擔其扶養義務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用3,500 元、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用1,500 元、聲請人蔡品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用1,000 元應屬合理。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