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王東海非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施怡君律師相 對 人 王賴玉葉非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扶養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與配偶王添丁育有5 名子女,即長子王建龍、長
女王靜修、次女王靜女、次子即聲請人王東海、三子王建興。相對人現高齡90歲,名下前有房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5 名子女原住於系爭房屋,嗣於婚後陸續搬離,僅有聲請人夫妻及子女始終住於該處,並照顧雙親,嗣相對人因故輾轉搬遷,聲請人均按月給付其生活費,又聲請人曾多次詢問相對人願否一同住於系爭不動產,相對人表示待聲請人夫妻均退休,再返回系爭不動產同住。
㈡相對人於民國99年9 月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長
子王建龍及三子王建興不滿,竟以刑事上告發、告訴等手段控訴聲請人,然經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渠等於103 年2 月間以相對人之名義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臺上字第74
3 號判決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相對人確定,然旋於10
6 年8 月間,系爭房屋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長子王建龍及三子王建興名下。
㈢於上開爭訟期間,長子王建龍將相對人接至其新北市○○區
○○街住所生活,卻不讓其他兄弟姐妹探望相對人。然長子王建龍夫妻已年近70歲,又未與子女同住,未能妥善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曾於106 年11月間因跌倒撞傷頭部,現相對人身體不佳需要定期就醫,行動需專人陪同,而聲請人夫妻住於相對人熟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人3 名子女亦住在系爭房屋附近,得給予相對人更妥適的身心照顧及陪伴。
㈣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及變更扶養方法,依民法規定,應先由
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聲請人與長子、三子間曾商討扶養相對人之方法,渠等卻要求聲請人全盤接受所提方案,然該方案並非最有利於相對人,致渠等未能成立調解,故當事人間顯屬不能協議。而相對人親屬會議成員中,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又無其餘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故不能召開親屬會議,又本件應無須聲請法院先指定親屬會議成員而召開親屬會議,以免發生由親等較遠或無生活關聯之人決定扶養相對人方法之情。
㈤綜上,本件依法已得由有召集權人逕行向法院聲請酌定及變
更扶養方法,聲請人爰依民法併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8條之規定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2 段222 號2 樓,並受聲請人扶養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扶養之方法並聲明欲迎領相對人於系爭房屋扶養等語,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996號、
104 年度偵字第5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錄音光碟暨譯文、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協議書等件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05 、106 年度之所得依序為140,813 元、9,131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0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11,358,018元;相對人於105 、106 年度之所得依序為
267 元、279 元,名下有田賦1 筆、土地1 筆、投資6 筆,財產總額為3,719,260 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觀前開資料,聲請人固為有扶養能力之人,亦有意願扶養相對人,然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法定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本件相對人名下財產總額達3,719,260 元,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尚未發生法定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主張酌定扶養方法,於法不合。再者,履行扶養義務之目的,除在扶養義務人應扶養請求權人外,仍應尊重受扶養權利人之意願,本件聲請人既已自承曾多次詢問相對人願否一同住於系爭不動產,相對人表示待聲請人夫妻均退休,再返回系爭不動產同住等語,顯見相對人現仍無意願與聲請人同住而受其扶養,縱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方法更有利於相對人,亦非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綜上所述,相對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本件法定扶養義務尚未發生,是聲請人請求酌定扶養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之方法,於法即有不符,自應不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