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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宣尹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建鑫

王妤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被告 張弘義

劉翠華王弈銨王詠炫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吳沛芸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為相對人王建鑫、王妤萱、張弘義、劉翠華、王奕銨、王詠炫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王宣尹已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對相對人即被告王建鑫、王妤萱起訴、於同年11月27日對相對人即追加被告張弘義、劉翠華、王奕銨、王詠炫追加起訴,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遺囑無效,及被告王建鑫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同年10月15日樹資字第1180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審理在案,現為就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對相對人所為本案請求,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代筆遺囑影本、遺囑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縱令完足,為免相對人因該訴訟繫屬登記受有損害卻無法獲得賠償,本院認仍應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請求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96,890元(本案請求除聲請人,尚有原告王葉明雪、王國鑫、王梅芬、王梅芳、王瓊玉),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共計5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 年,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824,223元(計算式:15,296,890 元

×5%×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姍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號 │300000分之││ │ │3131 │├──┼─────────────────┼─────┤│ 2 │新北市○○區○○○段○○○○○○○○○○號│5分之1 │├──┼─────────────────┼─────┤│ 3 │新北市○○區○○○段○○○○○○○○○○號│49300分之 ││ │ │2775 │├──┼─────────────────┼─────┤│ 4 │新北市○○區○○○段○○○○○○○○○○號│5分之1 │├──┼─────────────────┼─────┤│ 5 │新北市○○區○○段○○○○○○○○○○號 │493分之87 │├──┼─────────────────┼─────┤│ 6 │新北市○○區○○段○○○○○○○○○○號 │5分之2 │├──┼─────────────────┼─────┤│ 7 │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 8 │新北市○○區○○段○○○○○○○○○○號 │493分之87 │├──┼─────────────────┼─────┤│ 9 │新北市○○區○○○路○○巷○○○號 │全部 │├──┼─────────────────┼─────┤│  │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2 │全部 │├──┼─────────────────┼─────┤│  │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3 │全部 │├──┼─────────────────┼─────┤│  │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2分之1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9-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