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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江烱聰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烱聰與原告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重訴字第4 號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固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人,限於原告。查本院審理之107 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為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聲請人係經列為被告,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自與前開法文規定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