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蔡建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炫同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經受理在案(即本院107 年度家訴字第1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以下簡稱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請求返還所代墊扶養費予聲請人,惟查,聲請人先後於本案主張渠等於99年2 月19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乃屬雙方父母即訴外人蔡子虎、陳美蓮就其財產處分並要求兩造須盡孝養義務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以及兩造簽立協議書當下,相對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當場為允受之意思,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贈與契約;最後又變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母親陳美蓮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陳美蓮及兩造書立協議書時,陳美蓮已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請求相對人蔡炫同返還系爭土地予陳美蓮,並將此返還系爭土地請求權讓與聲請人云云,然不論係贈與契約、附負擔之贈與以及借名登記之主張,其訴訟標的均為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以之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