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鄭志龍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魏雅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繫屬本院審理中。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皆將每月薪資交予被告處理作為家用,所購買之不動產亦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免被告於訴訟期間脫產,雖有假扣押必要,但原告資力全無,實力不從心,無法提供擔保金,本件訴訟標的若兩造在訴訟當中達成和解被告願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1/2,屬依法應登記者,原告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經核屬一定數額金錢給付之請求權(債權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故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顯然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