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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孫慧珍

孫慧文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俊宗

李俊慶李俊雄李俊啟李俊松代 理 人 賴呈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08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相對人李俊宗、李俊慶、李俊雄、李俊啟、李俊松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沅幀為李秋根之養女,對於李秋根之遺產具有繼承權(應繼分為6 分之1 ),但相對人卻於申報遺產稅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無視李沅幀之繼承權,擅自辦畢繼承登記,且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不但已於民國99年11月9 日將李秋根遺產之土地辦畢繼承登記,更已將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褒子寮小段45-12 (重測後○○○區○○段○○○○○號)、45-13 (重測後○○○區○○段○○○○○號)、133- 21 、133-23等四筆土地處分予第三人,僅餘附表所示之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褒子寮小段45-1 (重測後○○○區○○段○○○○○號,再分割增列1044-1地號)、45-9地號(重測後○○○區○○段○○○○○號)土地,故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請求回復登記,另相對人已處分上揭四筆土地予第三人,聲請人無從再請求回復,爰請求相對人就其等處分所得之利益應依先母李沅幀之應繼分比例賠償聲請人,業經鈞院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08 號審理在案。又相對人既已將被繼承人李秋根遺產中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有可能在本案訴訟繫屬中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245 條,請准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該等土地所有權,對相對人所為本案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申報核定書、存證信函、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等件以為釋明(附於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80 案卷宗),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縱令完足,為免相對人因該訴訟繫屬登記受有損害卻無法獲得賠償,本院認仍應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請求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8,600 元(計算式:7,971,600 元/6=1,328,600 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 年、1年,共計5 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 年,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32,150 元(計算式:1,328,600 元×5%×5 年=332,1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編號│ 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 │ │├──┼─────────────────────┼──────┤│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1/1 ││ │(重測前○○○區○○段褒子寮小段45-9 地號 │ ││ │ │ │├──┼─────────────────────┼──────┤│ 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1/1 ││ │(重測前:更寮段褒子寮小段45-1地號) │ ││ │ │ │├──┼─────────────────────┼──────││ 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1/1 ││ │(重測前:更寮段褒子寮小段45-1地號,為分割│ ││ │新增地號) │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