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吳林寶珠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被 告 吳采娥
吳采秀吳宜蓁吳彩惠吳彩鳳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峯被 告 吳庠榛
吳明源吳明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吳安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林寶珠與被繼承人吳安南於民國44年2 月28日結婚,嗣被繼承人吳安南於106 年2 月27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吳明峯、吳采娥、吳采秀、吳宜蓁、吳彩惠、吳彩鳳為被繼承人與原告所生之子女,被告吳庠榛、吳明源、吳明鋌為被繼承人與訴外人葉銹鎔所生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安南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二)因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安南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在吳安南死亡後,原告與吳安南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兩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再原告於吳安南死亡時之106年2月27日之婚後財產僅有彰化銀行存款新台幣(以下同)160萬4615元、郵局存款135萬元,其價值合計為295萬4615元;吳安南則有前述附表一之遺產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價值547萬1545元)、郵局存款38萬3387元、現金4600元,其價值合計為585萬9532元,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90萬4917元,故原告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為145萬2458元。
(三)又被繼承人吳安南喪葬費用共35萬5065元,被告吳彩惠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扣除補助款後實際應支出之喪葬費為21萬7665元,此部分先以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38萬3387元,加上現金4600元來扣除上開殯喪費用,故被繼承人之現金部分剩17萬0322元。
(四)被告等9 人有關被繼承人吳安南之扶養費如何支付事項,早已於104年5月協議,由被繼承人吳安南所生之三名兒子(即被告吳明峯、吳明源、吳明鋌)負擔,所以被繼承人吳安南生前扶養費用(包括醫療、安養等費用)是由被告吳明峯、吳明源、吳明鋌三人平均負擔,足證被告等三人所支付被繼承人吳安南生前之扶養費用(即醫療、安養費用),是依法應履行之扶養義務。又被告吳明源、吳明鋌主張被繼承人吳安南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地,即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但當時被繼承人確無謀生能力支付安養醫療費用,且無足夠之現金足以支付每月醫療安養費用,況依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故被告吳明源、吳明艇主張其所給付父親安養醫療費用,是履行法律上及道德上之扶養義務,被告吳明源、吳明鋌不得就此部分向被繼承人吳安南之婚後財產中主張扣除。
(五)兩造皆同意被繼承人吳安南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故原告請求將上開三重區之房地變賣分割後,變賣所得之價錢由原告先分得145萬2458元,餘款兩造依應繼分各十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又兩造間就遺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一)請准將新北市○○區○○路四段167巷61之2號之房地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錢,由原告先分得145萬4265元(原告於理由內載明得請求金額為145萬2458元,聲明漏未更正,誤載為145萬4265元),餘款由兩造每人各分得十分之一。(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現金17萬0322元,由兩造每人各分得十分之一。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庠榛、吳明源、吳明鋌:被繼承人吳安南之三名兒子所支出之被繼承人生前醫療安養費共126 萬3085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並分配與先行代墊費用之被告吳明源、吳明鋌、吳明峯,其餘金額始能列入遺產分配。蓋因被繼承人吳安南往生前尚有資產(包含存款及不動產)可資維持生活,並無民法第1107條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其對於繼承人而言(即其配偶子女)並無扶養請求權存在,所有醫療安養費用皆應由自己之財產中支付,故被告吳明源、吳明挺、吳明峯三人對其並不需以自己固有財產墊付扶養費用,乃竟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墊付,對遺產而言,即得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行自遺產中取償,各自先獲償。
(二)被告吳明峯、吳采娥、吳采秀、吳宜蓁、吳彩惠、吳彩鳳: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有關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用分擔,被告等人於104年5月確實有協議由其三名兒子分擔,依法不得就此部分主張由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扣除等語。
三、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吳安南於106 年2 月2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共10人均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
2、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安南於44年2 月2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吳安南於106年2月27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依106年2月27日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之時點
3、被繼承人吳安南遺留下列財產,其價值合計為585 萬9532元,且均為婚後財產:
⑴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即新北市○○區○
○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兩造同意以547萬1545元計算。
⑵郵局存款38萬3387元。
⑶現金4600元 。
4、被繼承人吳安南喪葬費用共35萬5065元,吳彩惠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扣除補助款後實際應支出之喪葬費為21萬7665元。
5、原告有下列婚後財產,其價值合計為295萬4615元:⑴彰化銀行存款160萬4615元(140萬元+ 20萬4615元)⑵郵局存款135萬元。
6、原告及被繼承人吳安南均無婚後債務。
7、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安南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為290萬4917元(0000000—0000000)。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就被繼承人醫療安養費用有無達成三名兒子分擔,女兒不分擔的協議。
2、就三名兒子所支出之被繼承人醫療安養費126萬3085元得否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吳林寶珠與被繼承人吳安南於44年2 月28日結婚,嗣被繼承人吳安南於106年2月27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吳明峯、吳采娥、吳采秀、吳宜蓁、吳彩惠、吳彩鳳為被繼承人與原告所生之子女,被告吳庠榛、吳明源、吳明鋌為被繼承人與訴外人葉銹鎔所生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安南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吳安南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吳安南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本件既因吳安南於106年2月27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應以106年2月27日計算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
2、依原告之主張,並經計算後,原告於106年2月27日之婚後財產為彰化銀行存款160萬4615元、郵局存款135萬元,其價值合計為295萬4615元;被繼承人吳安南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之所示之財產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價值547萬1545元)、郵局存款38萬3387元、現金4600元,其價值合計為585萬9532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90萬4917元。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145萬2458元(計算式:2,904,917÷2=1,452,458)。
(三)有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1、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安南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安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3、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本件被繼承人吳安南喪葬費用共35萬5065元,被告吳彩惠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扣除補助款後實際應支出之喪葬費為21萬7665元,此部分原告已自承其先以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38萬3387元,加上現金4600元來扣除上開殯喪費用等語無誤,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被繼承人吳安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現金共38萬7987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21萬7665元後,其餘款項17萬0322元(計算式:387,987元-217,665元=170,322元),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至於被告吳庠榛、吳明源、吳明鋌主張被繼承人吳安南之三名兒子所支出之被繼承人生前醫療安養費共126萬3085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部分,此為原告及被告吳明峯、吳采娥、吳采秀、吳宜蓁、吳彩惠、吳彩鳳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就被繼承人醫療安養費用已於104年5月間達成由三名兒子分擔,女兒不分擔的協議等語。本院審酌吳安南之住院、養護費用明細暨收據,可知被繼承人吳安南生前之醫療及安養中心費用均由被告吳明源、吳明鋌、吳明峯所共同支付,核與原告及被告吳明峯等主張相符,並為被告吳庠榛、吳明源、吳明鋌所不爭執,如若兩造先前未達成協議,被繼承人吳安南自104年5月至000年0月生前醫療及安養費用,豈有由被告吳明源、吳明鋌、吳明峯先行墊付,甚至按比例各自繳匯款予安養中心之理。是被告吳庠榛、吳明源、吳明鋌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5、被繼承人吳安南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1萬7665元,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還。基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中附表一編號3至4之存款及現金性質均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並扣除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21萬7665元後,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之。另兩造對附表一編號1、2房地均同意變價分割,況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關係不諧,如仍就前開房地保持分別共有,無法協議利用方式,不免再生糾紛,爰就附表一編號1、2房地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原告先分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項145萬2458元(原告於理由欄內主張之金額為145萬2458元,惟聲明欄內漏未更正金額),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一: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或金│分 割 方 法 ││ │ │ │額(新臺幣)│ │├──┼──┼──────┼──────┼──────┤│ 1 │土地│新北市三重區│4分之1 │應變價分割。││ │ │幸福段2073地│ │所得價金先由││ │ │號 │ │原告分得夫妻││ │ │ │ │剩餘財產差額││ │ │ │ │分配款項145 ││ │ │ │ │萬2458元。 ││ │ │ │ │餘款再由兩造││ │ │ │ │按附表二所示││ │ │ │ │應繼分比例分││ │ │ │ │配。即每人各││ │ │ │ │分得10分之1 ││ │ │ │ │。 │├──┼──┼──────┼──────┤ ││ 2 │建物│新北市三重區│全部 │ ││ │ │幸福段990建 │ │ ││ │ │號(門牌號碼│ │ ││ │ │:新北市三重│ │ │○ ○ ○區○○路○ 段│ │ ││ │ │167巷61之2號│ │ ││ │ │) │ │ │├──┼──┼──────┼──────┼──────┤│ 3 │存款│郵局 │38萬3387元 │先扣除原告所││ │ │ │ │支出之喪葬費││ │ │ │ │21萬7665元。││ │ │ │ │餘款17萬0322││ │ │ │ │元,再由兩造││ │ │ │ │按附表二所示││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 4 │現金│現金 │4600元 │分得10分之1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一 │吳林寶珠 │10分之1 │├──┼────────────────┼──────┤│二 │吳采娥 │10分之1 │├──┼────────────────┼──────┤│三 │吳采秀 │10分之1 │├──┼────────────────┼──────┤│四 │吳宜蓁 │10分之1 │├──┼────────────────┼──────┤│五 │吳彩惠 │10分之1 │├──┼────────────────┼──────┤│六 │吳彩鳳 │10分之1 │├──┼────────────────┼──────┤│七 │吳明峯 │10分之1 │├──┼────────────────┼──────┤│八 │吳庠榛 │10分之1 │├──┼────────────────┼──────┤│九 │吳明源 │10分之1 │├──┼────────────────┼──────┤│十 │吳明鋌 │1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