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 告 葉怡伶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劉韋廷訴訟代理人 周英芝
劉俊澤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4 月3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就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號之土地及其上46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四樓之建物所為之保全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甲○○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劉奕岑(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劉奕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嗣兩造於民國10
4 年10月7 日協議離婚。因原告前於91年11月22日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號之土地及其上46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四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1年12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以「不願意變動生活環境」為由,雙方同意處分系爭房地時機延後至劉奕杉國中畢業,考量貸款利率,維持所有權人為原告,另辦理預告登記以保全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權益。被告乃於
105 年3 月4 日辦妥系爭房地之保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預告登記。
(二)核兩造上述約定,就被告所辦竣之預告登記係附有劉奕杉國中畢業為終期之法律行為,今劉奕杉已於106 年6 月12日在新北市永和國民中學畢業,則被告所為之預告登記自應自行塗銷,以利系爭房地之處分。但被告遲遲不自行塗銷預告登記,雖原告委請張靜律師於107 年4 月16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前自行塗銷,被告仍回函表明拒絕自行塗銷預告登記。惟不論被告回函所謂處分系爭房地應先經其同意是否有理,此亦屬被告塗銷預告登記以後何時處分之事,何況離婚協議書亦未有處分系爭房地應先經被告同意之約定,故被告主張並無依據。
(三)另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之約定,處分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下述項目,剩餘金額由兩造雙方平均分配之內容,可知預告登記塗銷之後,系爭房地予以處分出售,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相關項目,即進行兩造平均分配,若依被告之抗辯,須先辦理過戶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被告,該款協議內容將如何予以履行,可見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四)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被告應分擔房屋貸款期付金、應繳稅費之百分之五十,並非如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單獨負擔。且實際上自離婚後迄今,均由原告單獨負擔上述貸款及稅費,而被告始終未依該條款約定負擔百分之五十。雖然被告自始即未依約履行負擔上述貸款及應繳稅費,但原告仍依約履行負擔兩造子女之生活教育及其他相關費用至106 年4 月間,嗣因被告始終未分擔貸款及稅費,原告始決定停止支付子女教育醫療費用。
(五)綜上,被告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有義務於兩造之女劉奕杉國中畢業時為塗銷預告登記之給付,以利系爭房地之處分,但被告卻遲延不為給付,在原告定期催告其履行時,仍拒絕履行給付。從而,原告本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 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1 紙、離婚協議書影本1 紙、劉奕杉之新北市立永和國民中學畢業證書影本1 紙、經緯法律事務所107 年4 月16日函文影本1 紙、被告107 年4 月23日回函影本1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載,系爭房地實際上由兩造共有,各擁有持分50% 。另依據第二條二項第三款,因考量貸款利率,仍維持所有權人為原告。且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乃保全被告對該系爭房地之權益,是原告若欲辦理塗銷預告登記,自應先將該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過戶予被告,被告始辦理塗銷預告登記。
(二)兩造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既然係在保障被告產權之利益,其精神即係在塗銷預告登記以前,原告自應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過戶予被告,且在法律上,此時預告登記自然失效。
(三)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雖然記載「處分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惟並未約定雙方必須一起處分,可以各自處分各自之持份,各自處分出售所得價金,各自承擔協議書內所列之債務。
(四)被告擔心原告未依照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約定,履行扶養兩名子女之費用。因為實際上原告於106年4 月23日起即未曾再支付子女之教育費用。當初離婚時,兩造約定由原告繼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負擔女兒生活費用,因此就女兒之生活費用,被告始未主張原告並未支付。被告已另案對原告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命原告返還代墊之教育費用,經原告提出異議後,鈞院改分調解案件,已進行過兩次調解程序,被告均有到場,但原告從未到場。此外,被告亦擔心塗銷預告登記後,原告將系爭房地予以處分出售,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支付協議書所列相關項目費用,以及讓雙方平均分配。再者,被告與兩名女兒仍同住在系爭房地上,若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渠等將無棲身之處,違反兩造扶養兩名女兒之目的。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理 由
一、兩造之關係: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劉奕岑(女,00年0 月00日生)、劉奕杉(女,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4 年10月7 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被告任之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 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2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93、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二、原告名下系爭房地之取得及目前權利歸屬狀態:
(一)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1年11月22日購得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號之土地及其上46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四樓之建物,並於91年12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 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紙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載,於兩造離婚之後,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由兩造共有,各擁有持分50% 等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觀諸上開兩造離婚協議書,其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確實約定「雙方同意該不動產自兩願離婚登記後,仍為共同財產持分各50% 」,自堪憑信。準此,系爭房地於兩造協議離婚後權利歸屬之實質現狀為兩造所共有,其持分各為二分之一。
三、兩造就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之約定及登記:原告主張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以「不願意變動生活環境」為由,雙方同意處分系爭房地時機延後至女兒劉奕杉國中畢業,考量貸款利率,維持所有權人為原告,另辦理預告登記以保全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權益,被告乃於105 年3 月4 日辦妥系爭房地之保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預告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離婚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之法律性質及其目的:
(一)預告登記之法律性質: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準此,預告登記請求權係在保全對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消滅、內容變更或次序變更等私法上請求權,並非真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且預告登記在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不動產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之目的: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以「不願意變動生活環境」為由,雙方同意處分系爭房地時機延後至女兒劉奕杉國中畢業,考量貸款利率,維持所有權人為原告,另辦理預告登記以保全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權益,此已如上述,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所辦理之預告登記,係保全被告就該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其目的在於限制原告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內即兩造女兒劉奕杉國中畢業前處分系爭房地,以保全其實質享有持分二分之一之權利。
五、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申辦之預告登記係附終期之法律行為:
(一)按契約者,由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雙方之行為也,即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者,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其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亦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處分及預告登記所為附有期限約定之內容:
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以『不願意變動生活環境』,期降低對甲乙(即原告及被告)雙方於婚續期間所生女兒之生活影響,甲乙雙方同意處分不動產時機延後至女兒劉奕杉國中畢業。」此外,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則約定:「考量貸款利率,維持所有權人為乙方,另辦理預告登記以保全甲方對該不動產權益。」職是以觀,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係考量原告於女兒劉奕杉國中畢業以前不得處分系爭房地,而以預告登記方式保全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稽其契約真意,應認兩造就預告登記之約定係附有兩造女兒劉奕杉國中畢業為終期之法律行為,該期限之約定已附加於兩造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包含辦理預告登記在內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一部之約款。
六、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申辦之預告登記法律行為所附之期限是否已屆滿:
(一)兩造女兒劉奕杉已經國中畢業:兩造女兒劉奕杉已於106 年6 月12日自新北市永和國民中學畢業,此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互核一致,並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按(參見本案卷第47頁),自堪以認定。
(二)兩造間所申辦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所附期限已屆滿: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係基於限制原告於女兒劉奕杉國中畢業以前處分系爭房地之考量,而以預告登記方式保全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兩造就預告登記之約定係附有兩造女兒劉奕杉國中畢業為終期之法律行為,茲兩造女兒劉奕杉既已國中畢業,則兩造間所辦理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所附期限即已屆滿至明。
七、兩造間辦理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是否已失其效力: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期限者,意指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客觀上將來確定事實到來之付款。本件兩造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所附終期即兩造女兒劉奕杉國中畢業之期限業已屆滿,意謂兩造間藉著預告登記以保全被告之請求權及限制原告處分系爭房地之期限亦已屆滿,則該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即已失其效力,其存續之依據業已不存在。
八、被告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塗銷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之義務:
(一)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既已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附有期限,而兩造女兒劉奕杉國中畢業之期限業已屆滿,該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已失其依據,被告自有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塗銷預告登記之給付義務,以利系爭房地之處分。否則,一方面,原告無法處分系爭房地,另一方面,被告又不配合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將致原告永遠無法處分系爭房地。
(二)被告未依原告之函催履行塗銷預告登記之義務:原告前曾於107 年4 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要求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前自行塗銷,被告卻回函表明拒絕自行塗銷預告登記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經緯法律事務所107 年4 月16日函文影本1 紙、被告107年4 月23 日 回函影本1 紙在卷可佐(參見本案卷第49至52頁)。準此,被告拒絕辦理塗銷預告登記,顯已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所定之履行義務。
(三)被告雖抗辯依離婚協議書所載,系爭房地實際上由兩造共有,各擁有持分50% ,原告同意被告就該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乃保全被告對該系爭房地之權益,是原告若欲辦理塗銷預告登記,應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過戶予被告,被告始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原告如欲處分系爭房地,應事先經被告同意。且被告亦擔心如塗銷預告登記,原告於處分系爭房地後,可能不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支付協議書所列相關項目費用,以及讓雙方平均分配云云。然查:
1.兩造離婚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及處分之時機,已明確約定其期限為兩造女兒劉奕杉國中畢業時,如今期限已屆滿,被告自應配合辦理塗銷預告登記事宜,尚無另行創設離婚協議書所未約定「原告應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過戶予被告」之條件之理。
2.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約定兩造處分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下述項目,剩餘金額由兩造雙方平均分配之內容,可知預告登記塗銷之後,系爭房地即可予以處分出售,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相關項目,即可進行兩造平均分配。若採認被告之抗辯,尚須先辦理過戶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被告,則該款協議內容將無法予以履行,不無因果倒置之嫌,核與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意旨相悖。
3.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並未有原告處分系爭房地應先經被告同意之約定。退步言之,不論被告所辯處分系爭房地應先經其同意乙節是否有理,此亦應屬被告塗銷預告登記以後,系爭房地何時處分及如何處分之範疇,尚無從憑此作為拒絕原告所為塗銷預告登記請求之障礙事由。
4.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無理由,容難採認。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附有期限,而女兒劉奕杉國中畢業之期限業已屆滿,兩造所為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已失其依據,被告自有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塗銷預告登記之給付義務,以利系爭房地之處分,然被告卻遲延不為給付,雖經原告定期催告其履行,仍拒絕履行給付。從而,原告本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塗銷於105 年3 月4 日就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保全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預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安程附表:
┌─────────────────────────────────────────┐│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號 │ 20.28 │10000分之150│├──┼────────────────────┼──────────┼──────┤│ 2 │新北市○○區○○段○○○○號 │ 918.43 │10000分之150│├──┼────────────────────┼──────────┼──────┤│ 3 │新北市○○區○○段○○○○號 │ 130.36 │10000分之150│├──┼────────────────────┼──────────┼──────┤│ 4 │新北市○○區○○段○○○○號 │ 121.60 │10000分之150│├──┴────────────────────┴──────────┴──────┤│建物部分 │├──┬─────────┬──────────┬──────────┬──────┤│編號│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路 │ 85.12 │ 全部 ││ │469建號 │225號四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