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 告 劉韶郁
劉靜如劉素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原 告 劉振璋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被 告 劉秉煌
劉炳華劉敏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王俐棋律師黃博駿律師陳峰富律師複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被 告 劉家瑞
劉朝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鐘欣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之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2項規定自明。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劉韶郁、劉靜如、劉素芬、劉振璋等人主張:渠等之父劉炳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77年4月13日死亡)於53年4月23日經被繼承人劉順天(97年11月13日死亡)書面認領之長男,並同時改從父姓為劉炳德,從而,原告等四人為被繼承人劉順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因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受理登記申請時,竟誤未將劉炳德登記為被繼承人劉順天之長男。被繼承人劉順天死亡後,被告劉秉煌、劉炳華、劉敏珠將被繼承人劉順天所遺之不動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為渠等三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建建物,亦變更為被告劉秉煌、劉炳華、劉敏珠三人公同共有,嗣被告劉秉煌、劉炳華、劉敏珠復於103年12月30日將該土地及違建建物贈與給被告劉家瑞、劉朝賢,原告等人於104年10月、11月間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侵害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185條、244條第4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塗銷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移轉登記行為、塗銷移轉登記行為及繼承登記(均詳見起訴狀所載)。然查,原告劉振璋前於105年8月4日另案向本院對被告劉秉煌、劉炳華、劉敏珠、劉家瑞、劉朝賢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由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案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該另案案卷查明,於該另案中,被告等人即對原告等人是否為劉順天之繼承人,尚有爭執,亦即本件原告劉韶郁、劉靜如、劉素芬、劉振璋之父劉炳德與被繼承人劉順天間有無自然血緣關係?該認領行為是否有效?此涉及原告等人是否為被繼承人劉順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本件原告劉韶郁、劉靜如、劉素芬、劉振璋是否為被繼承人劉順天之繼承人,攸關其等就系爭遺產有無繼承權,得否主張權利被侵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以原告等之繼承權是否存在為據,本院認於上開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