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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調裁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聲 請 人 朱紅梅相 對 人 朱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朱冠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朱紅梅自鄭建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生母朱紅梅與鄭建基於民國90年1月16日結婚後,聲請人朱紅梅於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朱冠宇,鄭建基復於99年10月3日(起訴狀誤載為99年10月5日)死亡。因聲請人受胎期間,與關係人鄭建基婚姻關係尚存續,故相對人朱冠宇依法推定為鄭建基之婚生子女,實則相對人係生母朱紅梅自訴外人魏鵬受胎所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朱冠宇非生母朱紅梅自鄭建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朱冠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且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魏鵬與朱冠宇於106年12月6日接受DNA血緣鑑定,結果顯示魏鵬為朱冠宇之父親的機率為99.000000000%。復據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所示: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魏鵬是朱冠宇的親生父親。⑵朱紅梅是朱冠宇的親生母親。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朱冠宇為00年0月00日生,依法雖應推定為其生母朱紅梅與鄭建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結果,相對人實非其生母朱紅梅自鄭建基受胎所生,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相對人確非其生母即聲請人自鄭建基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