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原 告 陳立婷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林宗德律師被 告 林科延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複 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
顏心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判決意旨:本院認為兩造結婚雖屬無效,原告主張其仍得依民法第999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1058條等規定對被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核屬有據,並就何以特定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為基準日一事進行論述,繼經爭點整理及證據評價後,確認可論屬兩造婚後財產與債務之項目、金額或價值如附表所示,再於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彼此間之差額,暨酌減原告得請求之分配比例後,認原告所請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分別酌定兩造於聲請或免予假執行時應提供之適當擔保金數額。
貳、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就所起訴請求之金額經調整後,最後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出具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其欲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70 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其請求權基礎相同,相較原起訴狀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以:㈠兩造於84年間相識,隔年開始交往,於98年3 月28日在臺北
晶華酒店辦理結婚儀式並行宴客,但因不諳法律,被告又稱有公開宴客及他人見證即算結婚,始遲未至戶政機關完成登記。105 年間被告父母以原告久未懷孕,並稱有一友人因未辦登記致結婚無效為由要求兩造分手,原告震驚之餘要求被告同至戶政機關補辦結婚登記,然均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搪塞。嗣於106 年1 月初被告即要求原告搬離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2 (下稱學成路屋)兩造共同住所,稱兩造實無任何關係,同年8 月11日被告趁原告外出工作,以LINE通知原告表示已把學成路屋門鎖換新,致原告無家可歸。原告十數年來為被告付出奉獻,幫助被告經營事業,甚至於10
4 年至106 年間至被告經營之富儀有限公司(下稱富儀公司)擔任會計,竟換得被告如此對待,原告心寒之餘方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確實有舉辦結婚儀式,且從98年3 月28日起至106 年間
均有同居事實,事實上比同夫妻,僅因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造成雙方婚姻無效,然於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下,原告仍得依民法第999 條之1 、第1058條、第1030條之1 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雙方結婚無效本為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不生效力,縱使兩造前未先行提出確認結婚無效之訴訟,原告以本案直接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已含有了結兩造關係之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107 年3 月
6 日繫屬於法院,自應以此作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時點。
㈢兩造對雙方結婚無效一事並無異議,如肯定原告對被告存有
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就應認如一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類型,須計算於基準日價值之兩造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債務各項目,經行爭點整理後相關內容與對應事證一如附表所示。至被告雖謂原告名下原有車號000-0000號FIT 車款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應計入婚後財產,但該車於基準日前已經原告售予父親,原告父親則支付15萬元作為價金,該等款項並於107 年2 月14日存入原告附表一編號2 帳戶內,然經原告領出後至基準日為止,多已用於給付房租等日常生活開銷,經原告回溯確認,其中共51,581元,確實在基準日前分別用在房屋租金、車位押金、寵物花費、購買手機、國民年金保費、電話費等實際支出上。
㈣原告多年以來,持續在家庭與事業上協助被告並努力奉獻,
願意前往富儀公司為被告處理工作事務,期間更不曾支領薪水,兩造外觀一如一般夫妻同居共財,原告確實有為彼此事實上結合關係加以付出,本件並無請求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之情形,無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酌減原告之請求比例。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以:㈠被告承認兩造前於98年3 月28日曾在晶華酒店舉行婚宴,然
雙方就結婚實未有合意,無從認屬民法所謂之結婚無效,理由如下:
1.所謂事實上之夫妻,指客觀具有性、生活與經濟之共同,而雙方主觀具備結為夫妻之意思,互認彼此為配偶,各自以自己之全人格兩相結合組成共同生活關係,認知上具獨占、排他之身分關係,此與法律上夫妻無異,僅未辦理舊法之結婚儀式或依新法完成登記而已,此種結合法理上固應給予適度權益保護,但婚姻對配偶、子女乃至於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有莫大影響,實不許隨意結合,因此國家以公權力介入立法規定結婚應履行一定方式,是故事實上夫妻仍非等同法律上合法夫妻,否則無異鼓勵當事人忽視婚姻成立要件之法律規定,國家之婚姻政策也將因此無法有效推行,婚姻法律制度機能更將削減,他人權益則有可能遭致破壞,故實無允由事實上夫妻其中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理。
2.兩造辦理宴客衍生之相關費用(包含承租場地、餐費、黃金、出國等)皆由被告支出,但原告屢以被告表現不好等語拒絕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對此始終無法理解,依常理一般人如確有結婚真意,於宴客完後應會儘速處理登記事宜,以確立雙方之身分,原告卻不為之,顯見其根本毫無與被告結婚之意願,兩造顯不具備結婚合意,應屬婚姻不成立。況兩造雖一起生活,經濟實由被告承擔,原告幾乎均在家中未外出工作,家務、晚餐卻是被告操持,可見原告對生活毫無貢獻,更何況兩造長達8 年無性生活,至多僅能稱為如同未婚男女之同居關係。是故原告無從適用民法第999 條之1 ,更無準用同法第1058條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㈡若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考量原告提起本件請
求前,兩人關係已有動搖,再無共同生活意願,無從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仍有貢獻,故應以雙方共同生活關係產生動搖時點,作為計算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查兩造前於105 年10月17日經家屬在場見聞,已有透過分居藉以冷靜彼此之共識,之後被告更於106 年2 月10日搬離學成路屋共同住所,足見雙方結合基礎已受破壞,不再存有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於同日原告亦自被告開設之富儀公司離職,自難期待此後原告還能對被告財產增加存在協助意願,原告雖主張以本件訴訟繫屬日作為基準日,但如此一來,勢將造成起訴一方得任意選擇財產結算日期,倘若遲不請求,更將使基準日陷於無法特定之不確定狀態,應不可採。
㈢如肯定原告對被告確實存有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利,就應
認如一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類型,須計算於基準日價值之兩造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債務各項目,經行爭點整理後相關內容與對應事證一如附表所示。但關於原告主張其名下原有之系爭車輛係被告贈與,被告就此予以否認,實則該車本為富儀公司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租購,即富儀公司支付相當年數之租金後,便由該公司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但礙於法令限制,系爭車輛不能直接過戶給富儀公司負責人或股東,基於兩造間之信任當時才會先過戶給原告,並約以其後再由原告轉讓給富儀公司,格上公司遂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相關費用亦是富儀公司支付,不料原告之後竟不歸還,被告只得對原告表示若欲保有該車,應至富儀公司上班,並以薪資充作車款,因此於104 年12月至106 年4 月原告在富儀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才會未有薪資入帳。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107 年1 月間賣給其父縱若為真,被告亦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等規定予以追計該車之應有價值29萬元。另被告前曾向富儀公司借款,係其母周百合先代為清償,先後墊付之款項金額達100 萬元,就此應全數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㈣原告對兩造經濟生活無任何協力貢獻,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2 項免除原告分配金額,或調整其原可分配之比例:
1.兩造間並無法律上婚姻關係,原告如何能對家庭生活有貢獻,且其既無與被告結婚之意,兩造又未生育子女,亦無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辛勞,在充其量僅是同居之關係下,縱使被告財產有所增加,也是被告自己辛苦努力而來。
2.原告情緒控管不佳,常不相信被告致生衝突,被告須花費許多精神、時間、金錢處理,舉例而言,兩造98年宴客時,原告還擔任銷售公司業務,卻於99年辭去工作,整日在家無所事事,因被告生活開銷須支付者眾,還得動用到先前存款,遂多次向原告表示希望其返回職場,但原告總以諸多理由搪塞,被告未免經濟陷入窘境乃於100 年創立富儀公司,並一手包辦相關事務非常忙碌,但原告未曾幫忙,每日賦閒在家,甚連晚餐都須被告張羅。農曆過年除夕夜兩造回到被告父母家,原告總在晚餐後即催促要回到原住處或娘家,有一年原告更要求與被告一人一車前往被告父母家,只因自己不想待得太晚,又原告無力支出長輩紅包,須由被告包辦處理,
101 年原告更曾誤會被告贈與原告父母之紅包金額不吉利,而以傷人言語對待,造成兩造關係裂痕。
3.104 年原告在其父母要求之下,始不甘願地至富儀公司上班,之後時常遲到早退或未到班,也常私自使用公司車輛致影響業務運作,原告還會將寵物帶至公司,並直接放在公司要求被告照顧,原告還曾無端質疑被告行程,無視被告解釋,所為造成富儀公司同事怨聲載道,且使被告產生更多精神壓力。105 年10月17日被告母親請被告協助載運物品,原告卻將車輛鑰匙藏起,並阻擋被告搭公車,被告母親知悉後前來詢問究竟並於是日住下,原告父母卻對被告質問此事,雙方及彼此父母當晚便在社區門口大吵一架,兩造嗣即協議暫時分開,被告並同意原告要求,讓其整理心情後再搬離,但原告卻一再拖延,開始追蹤被告工作時間,懷疑被告行程未用於工作,造成被告工作受到影響。另原告情緒一直無法自理,時常於晚上睡覺前站在床前或沙發前,露出詭異微笑對被告比出剪刀手勢,致被告長期處於焦慮恐懼。
4.依證人即原告之母周百合到庭所述之:與兩造同住期間看到都是被告在做家事,而原告並無上班,原告喜歡狗所以被告買狗給她養,我看到的就是被告幫狗洗澡及拖地,原告則在看電視,且被告曾致電借錢,說要用在公司或家裡,借過好幾次等語;證人即富儀公司之鄭慶偉另亦證稱:原告很常帶狗去公司,我曾請被告不要再讓原告帶狗來,因為辦公室整間都很臭,富儀公司有兩輛車,一輛是系爭車輛,另一輛是後來買的老賓士,因為原告不給被告用車,鑰匙都在原告那裡,但車輛是公司的等語,可見原告對兩造生活乃至於富儀公司之經營無何貢獻,被告不認同原告在未付出任何努力情況下,即可與被告共享財產,請依免除或調整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以符公平。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前於98年3 月28日舉辦結婚儀式並為宴客,但未
完成結婚登記,是依民法第982 條規定,彼此結婚因未具備以書面為之,且有兩名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畢登記之法定方式,按同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應屬無效,兩造就此並無異議,另有原告所提宴客喜帖、婚宴謝卡(卷一23頁以下)在卷為憑。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99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1058條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有理由:
1.原告認雙方結婚無效,僅係因未完成法定要件,然無損於兩造確實存在結婚合意,被告則予否認,並作抗辯如上,然就其所提原告屢屢拒絕辦理結婚登記之請求云云,既未見被告舉證以實,是否為真本已可疑;又查雙方斯時先係精心製作喜帖,拍攝婚紗合照及準備謝卡,甚至擇定位在臺北市中心之著名晶華國際酒店作為婚宴場地,廣邀雙方家族親戚友人共同為其等致上祝福,兩造若無結婚之一致意思,殊難想像還會以如此慎重形式互相配合辦理儀式,倘雙方僅欲維持未婚男女間之同居關係,又如何解釋其等願意不辭勞苦大費周章宴請親友,或許還曾收受參加者所贈禮品紅包之行為反應,是以被告所持彼等毫無結婚意願,顯不具備結婚合意之說法,並無可信。
2.按民法第982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1 款之規定,結婚如不具備法定要式即歸無效,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為使夫妻雙方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得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此項權利之立法意旨,係針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共同生活之認知而相互扶持,進而對於彼此所累積或增加之資產具有協力與貢獻之效,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使之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以達平等平權之原則;再依民法第1058條規定,夫妻於離婚時除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外,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上開規定於同法第99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結婚無效之情形亦有準用。查兩造並未完成結婚登記,依前開規定其等結婚應歸無效,固有謂雙方實係婚姻欠缺形式要件而為結婚不成立,參諸民事訴訟法前已刪除之人事訴訟程序編章中,亦確實有於第568 條列有婚姻不成立與婚姻無效之訴二種訴訟形式,當時也不乏結婚如欠缺形式要件則係婚姻不成立之實務見解,但審以民法親屬編內從未明揭所謂婚姻不成立之獨立類型,而結婚為身分契約之一種,以雙方間具有形成配偶身分關係之合意為成立前提,當事人如互表意思一致,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以彼此若確實存在締結婚姻契約之合意,婚姻即告成立,法律制度另因考量身分關係具備之高度公益性,方特別在民法第982 條確立結婚形式,透過登記對外公示,該要件倘有欠缺,法律評價上自應一律認屬婚姻無效。是查兩造確曾舉辦結婚喜宴,且有結婚合意如上所述,最終雖因雙方未持經證人簽名之書約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終使其等無法發生配偶關係,然所欠缺民法第982 條要件之效果,仍為結婚無效,並非婚姻不成立,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999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058條規定,請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即有理由。
㈢原告表示兩造間雖無有效成立兩造婚姻關係之結婚時點,但
雙方自98年3 月28日舉辦婚宴時起即有明確表現於外之結婚真意及客觀行為,繼並開始共營生活,雖結婚因未具備法定要式而為無效,仍宜以前開時日作為彼此區分婚前與婚後財產之時點乙節,因被告表示若本件確有準用剩餘財產分配等相關規定之餘地則不爭執此點,本院認為亦屬適當,乃以98年3 月28日作為兩造財產究屬婚前或婚後於判定上之區隔時點。
㈣本件應以107 年3 月6 日作為結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時點: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復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查兩造婚姻自始即屬無效,雖無直接適用夫妻財產制及對應消滅後之財產分配相關規定餘地,然原告仍得依民法民法第999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058條規定,請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已如前析,又本件雙方未有因有效結婚成立之配偶關係,雖合意以98年3 月28日舉行婚宴時視作婚後財產計算之起始日,惟就結算基準日如何決定則無共識。
2.按有效形成配偶關係之當事人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可認其已認為雙方婚姻之基礎產生嚴重動搖,衡諸事理顯難再期待彼此對於他方財產增加更願積極貢獻,此即民法第1030條之4第1 項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會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夫妻因判決離婚者,則以起訴時為準之規範原因,但在結婚無效情形中則難直接援用。而民法雖於第999條之1 設有準用財產分配規定,就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卻無規範,於此實有立法者未予思及之法律漏洞,考量結婚無效既為自始、當然、確定之無效,理論上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確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間點,倘當事人先提有確認結婚無效之另訴,固可憑該件訴訟繫屬法院之時日類推適用為剩餘財產結算基準日,但若當事人對結婚無效嗣後未有爭執,復因從未辦理結婚登記,無須透過確認訴訟以除去戶籍上之公示登記,一如本件原告逕向被告請求分配財產差額之例,此際前開基準日應以何法特定即成疑問。
3.本院認為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肯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彼此財產增加所付出之努力貢獻,配偶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可謂已生動搖,無從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再願提供協力如前所述,此於當事人請求確認結婚無效時其理亦同,蓋如本件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從中即已顯露原告對兩造關係難以還原回復一事已有坦然,對原曾存在之共同生活意願亦有動搖,並欲藉此訴訟明揭不欲再維持現有狀態之意念,應同可為類推適用,將本件原告起訴之時作為清算雙方剩餘財產基準時日,於此之前兩造雖不爭執已先別居,但其等是否確已無再續情誼共同生活之期待想像實仍未知,若雙方冷靜之後決意再行嘗試維繫兩人關係,甚至補辦登記回溯確立配偶關係,核亦非法所不許,且即便雙方曾有暫時分開之協議,本難排除斯時目的係在緩和當下衝突,亦可保留有繼續維持彼此關係之空間,縱此被告早無維繫之意,如非得從客觀面明確判斷兩造俱已願對再無復合可能一事有所承認接受,仍無由逕將搬離別居之情視作剩餘財產結算時點。遑論原告對於被告所稱其已於106 年2 月10日搬離共同住所此節仍有爭執,主張未久被告便又返回,足見所謂分居時間之認定更存在極高不明確性,倘若出現數度離聚,又應如何擇定,且一般於有效婚姻關係中配偶分居之事實,至多僅使非屬較具可責性之一方取得訴請離婚之依據,最終特定財產結算時點,仍會以婚姻解消之際為準,此非僅屬法律明文之形式安排,亦蘊含如非確定配偶雙方對繼續共同生活意願產生動搖,且無從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更事貢獻,則無由適用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法理依據,秉此於本件為相同處理,自宜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正式表意對兩造關係破綻不再抱持修補回復希望之時,類推適用為剩餘財產結算之基準日;若個案當事人自分居至起訴間存有相當時日間隔,因之積累他方財產實質上與請求方無何協力關連,受分配請求之他方本非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允,以求事理之平,凡此同亦屬民法第999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1058條規定之範圍內,而得在本件中為考量。
4.準此,原告認兩造結婚既屬無效,亦無可能再以補行登記方式完備程式,並認雙方關係再無復合可能,遂提起本件訴訟,直接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關於彼此婚後財產金額價值之結算時點,揆諸以上說明當應以107 年3 月6 日為基準日較為合理,並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之規範精神。
㈤兩造婚後積極財產與消極債務於基準日之種類價值,經論定如附表一、二所示:
1.本院與兩造經行爭點協商,計算於基準日兩造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債務之種類項目、價值金額、內容說明與所憑事證,詳見附表一、二之相關整理,並分就尚為雙方所爭執者論述如下。
2.系爭車輛非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然嗣已售出給其父陳培聰,所得價款則為15萬元,雖原告陸續自個人帳戶中領出其中之121,500 元,然至基準日只得認原告曾經支用20,401元,故就其餘101,099 元仍應追計為於基準日原告尚存之婚後財產:
⑴兩造均不否認系爭車輛原係富儀公司向格上公司所租用,待
承租期滿約由原告於104 年6 月5 日出面向格上公司進行價購,應付價金20萬元則實際由富儀公司支出等情,然各作主張答辯如上。原告稱此係被告感謝其為兩造關係之貢獻故為贈與,但未對此更有舉證,縱依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卷四297 頁以下),得知該車之購入價金確係富儀公司先提供給原告,再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匯付格上公司,其非實際負擔給付價金義務之人,然查公司為達節稅目的,常見向汽車租賃業者以營業租賃方式租用車輛一定年限,待租約期滿再行辦理價購,又若直接將車輛所有權移轉至公司或負責人名下,或生遭稅務機關改認原租賃實屬融資租賃進而追補稅款等問題,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據此審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本為富儀公司向格上公司租購,原約定支付相當年數之租金後由富儀公司取得所有權,但因以上顧慮並基於兩造之信任,方居中協調過戶予原告等情即明確有其理。
⑵復參證人沈文璋於本院結證稱之:我有跟被告分租辦公室使
用。(問:兩造日常用車有幾台?)印象比較深刻的只有一台,另一台被原告開走。(問:為何知道另外一台車被原告開走?)那台FIT (即系爭車輛)本來是被告開去拜訪客戶用的,後來因為租賃期間到了原告開走,就很少看到再開來公司了。(問:你提到富儀公司還有另一台什麼車?)後來被告公司應該是買了一台中古車使用等語(卷四169 頁);及證人即富儀公司之鄭慶偉到庭後具結所陳:(問:富儀公司使用的車子幾台?)兩台,一台是FIT ,另外一台是後來買的老賓士。(問:為何公司會更換使用車輛?)因為原告不給被告用車,鑰匙都在原告那裡,但車子是公司的。(問:是否知道系爭車輛有過戶給原告?)知道,我是聽被告說那台是跟格上租賃3 年,只是代轉到原告名下,我認為是公司的車。(問:被告就此有無作更多的說明?)被告就只是說租賃車沒有辦法直接轉給公司或被告自己。(問:以前系爭車輛誰在用?)被告在用,鑰匙都是在被告那裡等語(卷四174 頁),另足見系爭車輛在租得之後持續用於富儀公司經營接洽客戶之途,但在租期屆滿移轉予原告後,即少有機會再見系爭車輛經人駛回,對照證人等所提富儀公司嗣後購入之另台車輛,依被告提呈附卷之車號0000-0000 號賓士品牌自小客車行照(卷四305 頁)所示,係於105 年6 月14日始完成過戶此節,倘被告當時真有贈與原告系爭車輛之意,理應對後續供公司使用之交通工具替代方式早有腹案,又豈會讓系爭車輛自轉到原告名下起,迄至富儀公司另行購車止,竟出現超過一年之時間落差,讓該公司平白承擔業務拓展不便受阻之可能風險,由是益徵被告斯時應確實存有系爭車輛過戶原告後,猶可為富儀公司所用之想像計畫,基此考量被告替原告安排支付價購系爭車輛之款項,實難謂僅係富儀公司單純之無償給與財產所為,要非可逕以贈與視之,本件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應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要件已可認定。
⑶但查,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於本件基準日前之107 年1 月
間便將之轉售其父陳培聰,且於107 年2 月14日收受原告父親匯入其附表一編號2 帳戶之15萬元價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戶明細影本(卷二367頁)可資對照,又依上述帳戶明細所示,原告在基準日前,曾於107 年2 月26日與3 月1 日陸續自該帳戶中領出共計121,500 元之現金,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出售係原告意圖減少個人婚後財產之惡意處分行為,然未舉證說明根據為何,對照該車於104 年間自格上公司購入時支付之價金20萬元,歷時二年有餘更為折舊,原告以15萬元賣出顯亦未過份低於市場行情,自難遽謂此屬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故為減少個人剩餘財產之例;但原告領出以上非微款項後,僅就其所主張之107 年2 月26日購買手機因此消費金額17,300元(參卷附電子發票證明聯,卷四467 頁)、2 月27日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1,864 元(參卷附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卷四469 頁)、3 月5 日之手機門號帳單1,237 元(參卷附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卷四471 頁)部分,得認係以前開款項支付,且因均在基準日前完成而可於計算上扣除,其餘諸如寵物美容開銷,依卷附統一發票(卷四465 頁)記載之開立時間實為107 年2 月21日,顯無可能係以後續方行領出之款項支付,另有關房屋或車位租金繳付部分,單按卷附租約(卷四475 頁、483 頁)所示,亦難認在本件原告遞狀起訴而為本院收受前即已發生,是原告於107 年2 月底及3 月初領取121,500 元後,依現有事證僅可認原告曾用去其中20,401元(計算式:17,300元+1,864 元+1,237 元),其餘101,
099 元(計算式:121,500 元-20,401元)則因未隔數日即屆至本件基準日,難認原告迅已處分用罄,是被告請求追計加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屬有據。
3.於基準日被告尚欠其母親周百合97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被告抗辯其曾向富儀公司借款,其母則先後於106 年4 月10日、4 月20日、8 月21日各匯款40萬元、40萬元、17萬元給富儀公司代被告為清償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卷四488 頁),並有相關存摺轉帳明細(卷二229 頁以下)存卷可查,足信屬實;至被告另稱其母還曾代為支給3 萬元現款給富儀公司部分,則無證據可佐難認為真,惟綜上可認被告於基準日仍對其母親周百合負有97萬元之婚後債務。
㈥從而,兩造於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與負債狀況各如附表一
、二所載,經計算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383,274 元(計算式:15,082,634元-7,556,371元-142,989元)。
㈦本院認為前開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如予平均分配稍失
公平,原告得請求部分應予酌減,並確認其於本件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
1.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為同條第2 項所明揭,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為因應具體個案需要及符合公平,乃賦予法院於平均分配之外,另得調整或免除該人分配額之權利而言。例如一方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他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工作者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持家者之協力,惟理應協力者貢獻程度未若想像,對他方財產之增加難謂均有助益,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助付出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讓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保障,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配偶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彰顯者係雙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兩人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雖以平均分配為原則,但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教養、共同生活之經營、情感支持等付出有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自得予以調整其分配數額。
2.被告雖抗辯原告情緒不佳,致其精神常感威脅,欠乏外出工作之積極態度,後續雖曾短暫至富儀公司上班期間,表現亦不傑出積極,致被告只得一人承擔所有開銷,或獨自肩負公司經營責任云云,然此畢竟僅有其一方說法,即便被告所言原告與其家人感情實非熱絡為真,此等與對方親人間之相處難題,本亦應由雙方共同面對合作處理,無由率謂原告應負全責,縱被告援引證人即其母周百合、在富儀公司任職之鄭慶偉所述(卷四162 頁以下、170 頁以下),強調原告在家似均未做家事,且經常帶寵物狗至公司,使工作場所充斥不良氣味,但被告母親究非長年與兩造同住之人,於證人鄭慶偉所述之間,也無法明確斷言原告工作或家中表現到底另有何顯然未達基本要求表現之狀況,欲憑此主張減免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尚非可取。
3.然查兩造於98年3 月28日舉辦婚宴,隨時日經過感情生變,依其等所述可知約略於105 年10月開始彼此相處不再融洽,雙方家長甚還互起爭執,此後兩造即無持續穩定之共同生活,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雙方已然別居,是對於此段關係波折期間,原告對被告之婚後財產積累,實難謂有充分貢獻,更無情感支持可言,處於如此非屬穩定之狀況下,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倘仍能增長,自無法認定真與原告相關。從而,本院認原告欠缺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若由原告取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失公平,故於本件綜上事證,認應評估以上期間佔兩造自舉辦婚宴開始至本件基準日止之比例,酌減原告分配額至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十二分之五,方為適當,即原告得配分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3,076,364 元(計算式:7,383,274 元×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各述,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訴,僅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1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24日(參卷附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表,卷四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既未逾其依法應得請求之數額,自為有理由,爰予准許,但原告聲明以109 年3 月22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超過前開准許部分因無理由,故應駁回。另核原告關此勝訴部分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皆無不合,爰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