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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財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張壹壹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王室驊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上列原告張壹壹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王室驊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反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具狀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經核丙○○之訴及甲○○所提起之反請求,均基於兩造婚姻關係而生訴訟,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訴及反請求部分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89年6月28日已向戶政機關申請於89年4月26日結婚之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卷附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甲○○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惟兩造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已影響其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之認定,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甲○○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反請求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叁、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丙○○起訴時,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48,090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109年5月18日減縮此部分金額為4,062,950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丙○○主張略以:㈠丙○○與甲○○於89年4月2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並育有王彥藶、王宥藶及乙○○,後甲○○遇有新歡,兩造遂於106年8月29日離婚,約定王彥藶、乙○○親權由丙○○任之;王宥藶親權由甲○○任之。

㈡經查,丙○○婚後剩餘財產僅有存款33,821元,並無負債,

甲○○除存款外,尚有位於○○區○○路「歐洲之旅」社區,三房兩廳加一機械停車位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甲○○雖於離婚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母親戊○○名下,此顯係為規避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系爭房地追加計算,視為甲○○婚後財產,是依兩造間婚後財產分配差額為10,896,179元,丙○○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對甲○○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即5,448,090元(後經爭點協議簡化為系爭房屋價值8,125,900元,丙○○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4,062,950元)。

㈢並聲明:甲○○應給付丙○○4,062,950元,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甲○○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甲○○答辯略以:㈠系爭房地由母親戊○○於94年5月間購買,因委由其辦理青

年首購貸款與勞工貸款,故借名登記於甲○○名下,直接於94年7月22日登記甲○○為所有權人,其後戊○○欲辦理以房養老貸款,再於106年8月4日移轉登記回戊○○名下,系爭房地自始為戊○○所有,無由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又丙○○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系爭房地為婚後財產,應就甲○○客觀上有「5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及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負舉證責任,尤其系爭房地為戊○○所有,並非甲○○婚後財產,如丙○○不能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系爭房地於94年5月23日簽約,總價500萬元,其中貸款450

萬元,另自備款先給付:訂金5萬元、簽約金10萬元,開工款20萬元、頂樓頂版完成15萬元。上開自備款部分由戊○○自甲○○父親王有固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及戊○○樹林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付款。

㈢系爭房地貸款450萬元自94年8月26日起繳,由甲○○第一銀

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扣款,每月繳納之本息10,000餘元、7,700餘元、6,500餘元,大多係由戊○○自王有固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交由丙○○繳納,並為下列提前清償:

1.94年11月16日前清償本金250萬元,由戊○○樹林農會帳戶於94年11月15日匯入。

2.99年3月16日償還貸款37萬元,係由99年3月11日存入154,900元、58,000元、40,000元等3筆金額,加上帳戶內原有餘款而來;100年1月19日償還貸款201,563元,係由100年1月18日存入194,723元,加上帳戶內原有餘款,因甲○○為受薪階級,每月薪資僅夠用於養家,時無多餘金錢,上開款項來自於戊○○甚明。

3.102年2月1日戊○○自王有固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匯款857,307元繳納貸款餘額後,所有貸款本息清償完畢。

㈣綜上,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均係戊○○自戊○○、王有

固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存入甲○○貸還款專用帳戶繳交,甲○○並非房屋之所有權人,縱為所有權人,亦為父母親贈與,丙○○主張甲○○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實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所明定。惟稽諸其立法理由揭櫫:「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是適用此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夫妻之一方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有此條項之適用,並由主張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家上字第1號、同院106年重家上字第29號、108年重家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

頁,該部分內容依訴訟中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兩造就各自婚後財產及債務部分,僅就新北市○○區○○路之系爭房地是否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以系爭房地價值8,125,900元為剩餘財產差額,即丙○○請求甲○○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4,062,950元有無理由,經查:

1.兩造於106年8月29日兩願離婚,甲○○於106年8月4日將新北市○○區○○路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戊○○等情,有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第127至137頁),丙○○主張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甲○○之婚後財產等語,惟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丙○○自應就甲○○係出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就系爭房地購買之資金來源,甲○○答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均係被告母親戊○○自戊○○、王有固出售其不動產所得價金等,以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存入被告帳戶繳交,其並非房屋之所有權人,縱為所有權人,亦為父母親贈與等情,業據系爭房地(即歐洲之旅)付款表(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王有固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85頁)、戊○○台北縣樹林農會帳號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第215頁)、甲○○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13頁)訴外人戊○○與簡志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1頁)等件為憑。

3.證人即甲○○母親戊○○於本院證稱略以:因要辦理青年首購貸款與勞工貸款,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甲○○名下,系爭房地付款表上朱春紅是房屋銷售小姐,是我本人跟我兒子去跟朱春紅聯絡,房屋頭期款是由我與我先生帳戶領出來繳款,房內家具是銷售公司送的,家電是我自己買的,貸款我帶我兒子(即甲○○)去辦的,是一銀的放款部陳襄理幫我辦的,因為要對保,需要甲○○簽名,貸款是我拿現金給丙○○請他拿去存入一銀我兒子的帳戶,94年11月17日有提前還款205萬是我賣掉樹林鎮前街舊房子尾款支付,系爭房屋停車位長期給社區住戶使用,是我叫先生去簽約,租金由我先生代我收,沒有交給兩造,99年3月16日還款37萬、100年1月19日還款201,563元因為我先生的樹林大成路15號4樓房子賣掉,買方用490萬現金沒有貸款,我本來是要用這現金買農地,但看了兩個地方價格都太高而沒買,我就拿25萬交給丙○○存進一銀帳戶,後來又交給丙○○15萬存入,第二次還款我有交給丙○○99年3月14日有劃線的10萬元支票,因劃線的支票交換要3天,我要丙○○趕快存入,丙○○就推說他忘記存進去,後來我還催促丙○○兩三次,我每次還款時都會問一銀行員我還款後下次還要繳多少,四次還款都是我本人去付,只有我知道房貸還款要還多少錢。第三次還款20萬多元的是我從先生的一銀帳戶領出來還,系爭房屋水電稅金是我拿現金給丙○○請原告幫我繳。102年2月1日房貸最後一筆新台幣857,307元整是我本人去還。資金來源是行員從我先生一銀帳戶提撥過去。被告106年8月4日是過戶回來還給我,不是過戶給我,因我的生活費被我兒子、媳婦拿走,媳婦私底下跟我要錢要我不要跟我兒子講,我就跟媳婦說你一直跟我拿錢我的生活費都沒有了。看新聞有說可以貸款以房養老,所以我叫甲○○把房子過戶回來,過戶代書費等費用差不多10萬,稅金繳多少相關資料我放在家裡,但系爭房屋最後沒有辦好以房養老貸款,因為代書說我的資格不符,跟我說民間有,但我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82頁)。核與上開2.所列之證據資料大致相符,且系爭房地之停車位由被告之父王有固與訴外人簽立停車位租賃契約,且王有固擔任系爭房屋社區管理委員,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歐洲之旅歷屆管理委員名單(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99頁),足堪採信。

4.甲○○將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4日移轉登記於戊○○時機上或有可疑,然依上開事證,系爭房地之購買之資金來源,幾乎均來自於其父母親戊○○、王有固變賣固有資產後,以甲○○名義購置。且對於購屋細節、申辦貸款、乃至於清償貸款,戊○○均知之甚詳,甚至居於主導地位,尤有甚者,證人證稱將部分還款程序交由丙○○辦理,果如甲○○與母親戊○○共同謀議脫免甲○○婚後財產為虛偽陳述,戊○○大可稱將款項稱交由甲○○清償貸款即可,殊無陳稱將部分還款程序交由丙○○辦理之理,是甲○○於婚後登記之系爭房地不論出於戊○○借名登記;抑或戊○○、王有固贈與甲○○購屋資金,凡此種種依法本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丙○○與甲○○結婚同住多年,焉有不知以甲○○所得,除負擔家庭開銷支出外,尚無餘力再購買系爭房屋,惟丙○○仍起訴請求平均分配系爭房屋價值4,062,950元,容有可議,是縱甲○○出於擔心遭丙○○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婚後財產而訴請剩餘財產分配之風險,基於系爭房地本非甲○○所主導出資購置,先於離婚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戊○○,保障甲○○、同住父母、女兒能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以資平衡,核與常情尚屬無違,且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丙○○主張系爭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甲○○之婚後財產云云,應屬無據。

㈢綜上事證,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分配4,062,9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甲○○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部分:

一、甲○○反請求主張略以:兩造於89年6月28日雖經結婚登記,惟根本未有公開儀式,無結婚之事實,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核屬婚姻關係不成立。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丙○○答辯略以:兩造曾舉辦公開儀式之婚宴,且公開儀式之認定不因規模大小而有別,兩造於婚宴會館宴請兩桌親人,原告身著紅色禮服、被告著襯衫西裝,並有婚宴會館張貼某府喜宴位置,是兩造舉行之喜宴以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儀式婚之要件,被告雖稱當時僅為父親節聚會,然兩造婚宴與親節聚會同時舉辦並無扞格,尚不足以推翻公開儀式之婚宴存在,且原告對於婚宴當天更衣因被告未關妥房門遭被告父親瞥見身著內衣褲乙事印象深刻,彰彰亦顯兩造確實舉辦公開儀式之婚宴,兩造婚姻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自始成立生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定式之儀式,其意義係指一切足以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所進行之儀式者而言,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有無依循舊俗或新式禮儀,在非所問。是如以舉行宴客方式,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此意義又為與宴之賓客所瞭解,則無論有無舊俗或新式禮儀所謂行禮、證婚、收受禮金、敬酒或送客等儀式,仍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苟結婚不具備同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2.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亦有明文。是上開規定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如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1.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法結婚乙情,有卷附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1頁),復有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18日新北樹戶字第1095851960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6頁),是兩造依戶籍法已為結婚之登記,首堪認定。

2.證人即丙○○之胞弟丁○○證稱略以:有參加過兩造的婚禮,在樹林中山路與大安路口,一個可以辦喜宴一、二樓開放式的餐廳,餐廳是電動門進去開放式的,比現場的法庭還大,餐廳一樓大概可以擺30桌,當天兩造喜宴共辦幾兩桌,有我、我姐姐、我爸爸媽媽、我爺爺,親戚部分我忘了。甲○○家有其爸爸媽媽,因為甲○○家的人說要低調,所以只辦兩桌請親屬,那時我有問姐姐為何不辦熱鬧一點的婚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62頁)。證人即甲○○母親戊○○則證稱略以:丙○○是我的前媳婦,丙○○與甲○○當時有沒有在樹林中山路與大安路口的餐廳辦理婚宴,只是去那裡聚餐,那只是小吃店不是餐廳,叫萬福樓,我與丙○○的家人有在萬福樓吃過飯,那天是甲○○帶丙○○去產檢回來,臨時跟我說丙○○的父親要吃個飯互相認識一下,現場有丙○○父母、外婆、我跟我先生、丙○○跟甲○○共7人,丙○○的弟弟(即丁○○)沒有去,那時我覺得奇怪,我就問丙○○為何弟弟沒有來,丙○○父親就回說不知道他跑去哪裡,當天辦不到一桌,我們7人坐下去還很鬆,當天菜色沒有事先訂好,因為我是第一次看到丙○○的爸媽與外婆,然後我就請丙○○父母來點菜,大家都有點,丙○○的外婆點了一道味噌魚頭湯,甲○○點了一個海瓜子,丙○○點了鳳梨蝦球,我點了水晶魚炸的,後來老闆有推薦魚片涼拌的(熟的燙過再涼拌),用餐當時沒有談到兩人結婚的事情,有談到丙○○懷孕的事,那時不知道是14週還是16週,我忘記了,吃飯那天丙○○就已住在我們家一陣子了,之後兩造有無去辦理的時候我不知道,是他們辦完之後我才知道。吃飯當天好像沒有叫丙○○的父母親家公、親家母,只是當天有祝父親節快樂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9頁)。

3.就兩造是否舉行婚宴,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並為在場之賓客所瞭解,證人丁○○、戊○○於本院證述大相逕庭,本院審酌被告甫於88年12月8日與訴外人黃心怡離婚,有卷附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事隔不到半年甲○○又再婚,復依丙○○陳稱我當時僅高中畢業而已,被告大我兩歲,高中畢業後就沒有再讀書等語,是在此情況下,如大肆宴客難免引人議論,故證人丁○○稱因為甲○○家的人說要低調,所以只辦兩桌請親屬,尚符合情理;又證人戊○○雖就當天餐宴之菜色如數家珍,然該宴會已二十年,是否能對此不甚重要之細節記憶猶新,尚非無疑,反就戊○○自承當天到場者除丙○○父母外,尚有其外婆,可見該次宴會重要之程度,且果如當日丁○○如戊○○所稱未到場,則僅為兩家人認識單純敬祝父親節,以當時兩家親屬間關係並非熟識密切情形下,戊○○亦不至於覺得奇怪,並詢問丙○○為何弟弟沒有來等情,堪認系爭宴會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兩造為結婚行為,依前開儀式婚之說明,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尚無足採。

4.綜上,兩造對於89年間已為結婚之登記,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推定兩造上開結婚為有效。甲○○否認兩造上開結婚具備公開儀式,應就兩造上開結婚不備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甲○○僅空言否認兩造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所提出之反證尚不足推翻法律推定之事實,其主張兩造婚姻不成立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辦理結婚登記,甲○○所提出之反證,尚不足推翻法律之推定,其反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請求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