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原 告 馬素婷(原名馬素惠)訴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鍾依庭律師徐亦安律師陳乃慈律師吳存富律師被 告 呂俊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
109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7月14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236 元,及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98年2 月18日結婚,嗣後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提起
離婚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106 號判決兩造離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判決確定,因兩造於結婚時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離婚即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發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①郵局存款18,222元。
②國泰世華土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7,677 元。
③新光銀行存款119 元。
④富邦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5,649元。
⑤群益深証中小股票30,300元。
⑥正文股票21,775元。
⑵消極財產:無⒉被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①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7,035元。
②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存款46,850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⒊剩餘財產基準日:105 年10 月13日。
㈢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財產(有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被告主張原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原告國泰世華土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五年內有不當處分婚後財產,而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之標的部分,欠缺證據,被告請求調閱交易紀錄屬摸索證明,應予禁止。
②原告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剩
餘財產基準日時,已非原告所有,不應列入原告積極財產。原告將要保人變更為訴外人陳紘宇,屬道德上與法律上扶養義務之贈與,被告據認原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洵屬無稽。
⑵消極財產
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紓困貸款10萬元,基準日餘額93,571元,係原告因生活陷於困難使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故應列入原告消極財產。
⒉被告之財產(有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被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11,1
34元,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被告辯稱為國防部核發款項,然未舉證,應不足採。
②被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968,
600 元,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被告辯稱為國防部優惠存款,然與國防部回函金額不合,應不足採。
③被告郵局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46,850
元,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被告辯稱為國防部核發款項,然未舉證,應不足採。
④被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金額為10元。
⑤被告國泰基金19,790元,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被告雖辯稱為婚前購買,然未能舉證證明,應不足採。
⑥被告國泰新添采終身壽險132,252 元,應列入被告之
積極財產,被告辯稱為信用卡支付,然支付方式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涉,應不足採。
⑦被告國泰創世紀甲型保單價值準備金84,452元,應列
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被告辯稱為信用卡支付,然支付方式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涉,應不足採。
⑧被告國泰達康101 終身保單價值準備金22,518元,應
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被告辯稱為信用卡支付,然支付方式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涉,應不足採。
⑨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38,977 元,
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被告辯稱為信用卡支付,然支付方式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涉,應不足採。
⑩被告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國泰世華貸款817,699 元,應
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被告辯稱為郵局方式扣繳,然扣繳方式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涉,應不足採。
⑪被告郵局帳戶103 年3 月11日轉出250 萬元,應列入
被告之積極財產,被告雖稱該款項為父親遺產,然與其父帳戶匯款金額、常情均不合。
⑵消極財產:
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以被告給予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副卡繳交原告之子陳紘宇學費54,465元,不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236 元,及自離婚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①郵局存款18,222元。
②國泰世華土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7,677 元。
③新光銀行存款119 元。
④富邦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5,649元。
⑤群益深証中小股票30,300元。
⑥正文股票21,775元。
⑵消極財產:無⒉被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①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7,035元。
②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存款46,850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⒊剩餘財產基準日:105 年10 月13日。
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財產(有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原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原告國泰
世華土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前開存款外,五年內有不當處分婚後財產,應記入婚後財產計算之標的,因原告有相關工作收入,存款僅餘上揭款項,顯不合理。
②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變更前
(變更為陳紘宇)即105 年7 月26日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07,684 元,原告變更要保人,係為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列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⑵消極財產
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紓困貸款10萬元,基準日餘額93,571元,不應列入原告消極財產,此部分被告並不知悉,且原告未舉證此部分款項之用途。
⒉被告之財產(有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被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11,1
34元,係被告之退休金,不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②被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968,
600 元,係被告退休優惠存款之本金,原告並無協力,不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③被告郵局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46,850
元,係被告退休之優惠補償金,原告並無協力,不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④被告國泰基金19,790元,為被告婚前所購入,不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⑤被告國泰新添采終身壽險132,252 元,為被告婚前所
購入,且為信用卡支付,非以婚後財產支付,不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⑥被告國泰創世紀甲型保單價值準備金84,452元,為被
告婚前所購入,且為信用卡支付,非以婚後財產支付,不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⑦被告國泰達康101 終身保單價值準備金22,518元,為
被告婚前所購入,且為信用卡支付,非以婚後財產支付,不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⑧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38,977 元,
為被告婚前所購入,且為信用卡支付,非以婚後財產支付,不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⑨被告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國泰世華貸款817,699 元,不
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因被告有給付家用,房貸由被告繳納,原告就不動產所生財產之累積與增加貢獻不大,故貸款不應列記被告婚後財產,且原告因被告而享有房屋之使用權,原告至少應負擔一半為允當,且該款項均由被告郵局帳戶扣款,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⑩被告郵局帳戶103 年3 月11日轉出250 萬元,係轉予
被告之母,其中230 萬元為被告之父之遺產,另20萬元為孝親之支出,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業已非被告財產,不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⑵消極財產:
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以被告給予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副卡繳交原告之子陳紘宇學費54,465元,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①郵局存款18,222元。
②國泰世華土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7,677 元。
③新光銀行存款119 元。
④富邦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5,649元。
⑤群益深証中小股票30,300元。
⑥正文股票21,775元。
⑵消極財產:無⒉被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①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7,035元。
②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存款46,850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⒊剩餘財產基準日:105 年10 月13日。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財產(有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原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前開存款
外,五年內是否有處分婚後財產應記入婚後財產計算之標的?②原告國泰世華土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
-000000-0 ),五年內是否有處分婚後財產應記入婚後財產計算之標的?③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變更前
(變更為陳紘宇)即105 年7 月26日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07,684 元,是否應列入原告之積極財產?⑵消極財產
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紓困貸款10萬元,基準日餘額93,571元,是否應列入原告消極財產?⒉被告之財產(有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被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11,1
34元,是否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②被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968,
600 元,是否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③被告郵局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46,850
元,是否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④被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
,金額為何?是否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⑤被告國泰基金19,790元,是否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⑥被告國泰新添采終身壽險132,252 元,是否應列入被
告之積極財產?⑦被告國泰創世紀甲型保單價值準備金84,452元,是否
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⑧被告國泰達康101 終身保單價值準備金22,518元,是
否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⑨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38,977 元,
是否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⑩被告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國泰世華貸款817,699 元,是
否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⑪被告郵局帳戶103 年3 月11日轉出250 萬元,是否應
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⑵消極財產:
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以被告給予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副卡繳交原告之子陳紘宇學費54,465元,是否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98年2 月18日結婚,嗣因夫妻感情不睦,被告
105 年10月13日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10
6 號判決兩造離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 年8 月13日確定,有戶籍謄本、上開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10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判決、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是以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5 年10月13日,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5 年10月13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
㈢就兩造不爭執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之財產:
原告之積極財產為郵局存款18,222元、國泰世華土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7,677 元、新光銀行存款119 元、富邦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5,649元、群益深証中小股票30,300元、正文股票21,775元,有原告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新光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 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4019號函暨所附之保單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8日保結投字第1070019351號函暨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⒉被告之財產:
被告之積極財產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7,035元、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存款46,850元,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㈣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財產(有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原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存款、原
告國泰世華土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中,無從認定原告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情形,自無需另行應加計入婚後財產之款項: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云云,然此部分未提出相關事證,僅空言臆測,尚不足採。
至被告請求調閱上開帳戶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
五年內之所有交易明細,然被告未指出原告有何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僅係被告空言臆測,且欠缺相關事證,而被告請求調閱之資訊乃屬原告之隱私,自不得於無任何憑據下,即為廣泛調閱,被告所請係屬摸索證明,應不予以准許,併此敘明。
②原告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
人變更前(變更為陳紘宇)即105 年7 月26日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07,684 元,不應追加列入原告之積極財產:
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將上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陳紘宇,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1069號函暨所附之保單簡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為採信。然查,陳紘宇為原告之子,因陳紘宇之就學、生活等,贈與上開款項,並未與常理相違,且上開金額尚非鉅,衡情與一般父母為照護子女而贈與之款項亦無不合,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故意為處分。
⑵消極財產:
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紓困貸款10萬元,基準日餘額93,571元,應列入原告消極財產:①原告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紓困
貸款10萬元,基準日餘額93,571元,有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8 年6 月10日城逾字第1085001655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②上開貸款係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借貸,自屬原告
婚後之消極財產。至被告辯稱:被告不知悉該款項,原告無借貸之必要云云,然查,縱兩造係在婚姻期間,原告仍得就自身之需求,決定是否借貸款項,縱被告不知悉此筆貸款,亦不影響原告婚後消極財產之認定,況查,生活中亦有相關之必要花費,原告如入不敷出,自可能有借貸之需求,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此舉係故意減少剩餘財產所為,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⒉被告之財產(有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被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11,134元,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被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為11,134元,有臺灣銀行107 年2 月14日營存密字第10750315791 號函暨總餘額批次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國防部支付之月退俸,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查,依前開批次查詢表觀之,該帳號係被告婚後方開設,款項亦係被告婚後方入帳,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②被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968,
600 元,是否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被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為
968,600 元,有臺灣銀行107 年2 月14日營存密字第10750315791 號函暨總餘額批次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該款項係兩造婚後方入帳,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被告雖辯稱係國防部支付之優惠存款本金,然依國
防部憲兵指揮部108 年7 月4 日國憲人定字第108000555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軍旅時期之優惠儲蓄存款已於90年6 月6 日到期提領完畢,另依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8 年8 月30日國資人力第0000000000號函觀之,被告退伍時所核定之優惠存款額度為968,600 元,參以被告於98年3 月12日轉入968,600 元至上開帳戶,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08 年
5 月24日土城營秘字第10800019221 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稱此部分款項係優惠存款本金,應可採信。然查,優惠存款並非薪資延後給付,而係國防部保障軍人退伍後生活所設立,該退伍軍人無須為特定工作,僅需生存即具存款資格,而被告退伍後,存款、提領優惠利率期間,原告亦為被告之伴侶,陪伴在側,難認原告對被告之生活全無協力,是無論該款項係優惠存款之本金、利率,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③被告郵局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46,850
元,是否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被告郵局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為46
,85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30日儲字第107026695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則該剩餘款項係兩造離婚時所餘,被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明足證此係被告之婚前財產,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至被告辯稱:該款項係國防部核發之退休補償金,
參以上開歷史交易清單觀之,103 年1 月1 日確有入帳119,124 元,並記載中文摘要為「退除給與」、「驗退役俸」,則被告稱119,124 元款項係國防部所給與,應可採信。然查,該帳戶內亦非僅有該筆款項入帳,被告歷年提領之金額,亦已逾上開119,124 元,則被告辯稱該帳戶款項均來自國防部云云,亦不足採。況查,該金額並非薪資延後給付,而係退役後保障退役生活所核發,而被告退伍後,領取該款項期間,原告亦為被告之伴侶,陪伴在側,難認原告對被告之生活全無協力,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尚不足採。綜上,該款項係兩造婚後方入帳,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④被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
美金0.32元,換算為新臺幣10元,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被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金額為何0.32美金,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33199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在卷可稽,而依斯時之匯率計算應為10元(以最低匯率31.39 計算為新臺幣
10.04 ,以最高之匯率31.932計算計算為新臺幣10.2
2 ,四捨五入後均為新臺幣10元),此部分為105 年10月13日之餘額,且被告未舉證此為婚前財產,自應列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⑤被告國泰基金19,790元,不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被告所有之國泰基金為19,790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8日保結投字第1070019351號函暨呂俊卿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然查,依被告提出之國泰投信交易確認單觀之,該基金之申購日期為89年6 月8 日,被告並未於婚後再行購入,多年來持有單位數不變,僅基金淨值上升,是此部分應係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⑥被告國泰新添采終身壽險132,252 元,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被告國泰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2,252元,投保始期為102 年3 月19日,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 日國壽字第1070100166號函暨所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保單之投保始期應係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辯稱為婚前購買云云,尚不足採。至被告給付方式究係轉帳、現金、信用卡等方式,最終均由被告之財產所支付,被告既未證明係由無償贈予等方式所得,自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
⑦被告國泰創世紀甲型保單價值準備金84,452元、被告
國泰達康101 終身保單價值準備金22,518元、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38,977 元,均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被告國泰創世紀甲型保單價值準備金84,452元,投
保始期為96年9 月28日、被告國泰達康101 終身保單價值準備金22,518元,投保始期為94年11月22日、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38,977元,投保始期為93年11月18日,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 日國壽字第1070100166號函暨所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2日國壽字第1070120548號函暨所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5日(108 )三法字第00129 號函暨所附之保險資料在卷可稽,從上揭證據觀之,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隨時間而有大幅增長,應係分期投入金額,是本件應以基準日之餘額,扣除婚前(即98年2 月18日)之餘額,即為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是被告國泰創世紀甲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4,452元(計算式:132,953 -48,501=84,452元)、被告國泰達康101 終身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2,518元(計算式:30,438-7,920 =22,518元)、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38,
977 元(計算式417,094 -78,117=338,977 ),均應列入被告之譏及財產。
至被告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
對帳單,證明其係婚前所購入,然查,依上開對帳單觀之,有列每月扣除額,益顯見係按月分批扣款,是被告婚後持續繳款而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⑩被告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國泰世華貸款817,699 元,是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被告婚後,以婚後財產繳納婚前之貸款,繳納金額
為817,699 元(計算式:1,081,182 -263,483 =817,699 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30日國壽字第1070111317號函暨房貸說明表在卷可稽,此部分既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自應追加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計算。
至被告稱原告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及原告居住於
房屋內亦受有利益云云,然夫妻間共同生活,雙方必有不同方面之付出,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自得予以分配,尚不得以被告支付大部分家用,即遽認原告無所付出,亦無從推斷此部分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不得追加計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被告另以:此部分係以郵局帳戶扣款,不應列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云云,然被告給付方式究係扣款、轉帳、現金、信用卡等方式,最終均由被告之財產所支付,自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⑪被告郵局帳戶103 年3 月11日轉出250 萬元,不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被告之父呂少華於103 年3 月1 日死亡,於103 年
3 月6 日自被告之父帳戶存入230 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30日儲字第107026695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此230 萬元既係自被告之父呂少華之遺產所得,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轉出250 萬元至其母之帳戶
內,上開230 萬元係屬無償所得,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業如前述,而另外之20萬元,屬被告轉帳予其母之孝親費,金額非鉅,亦與一般民間給付父母款項之情節相符,參以原告亦有變更保單要保人為其子,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均有照護家人之心,被告所為亦為同等照護家人之行為,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故意為處分,是此部分亦不得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
至原告以:如係遺產所得,應直接分批轉入各繼承
人帳戶,而非轉至被告帳戶後,再行轉出,與常理不合云云。然此部分款項係被告無償取得,至繼承人間如何運用該款項、如何分配,則非所問。
⑵消極財產:
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以被告給予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副卡繳交原告之子陳紘宇學費54,465元,不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
被告婚後給付予原告副卡,自屬允許原告以此卡刷卡消費,且照護原告之家屬亦屬原告生活之一部,原告以此信用卡繳納其子之學費,亦屬生活之必須消費。而原告刷卡後,被告並未向銀行列入爭議款項,亦未報警主張原告有逾越其本意而盜刷信用卡,更顯見被告實有同意以婚後之財產給付此筆款項。是此部分自難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
㈤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加計入積極財產則如附表四所示,已如前述,是原告婚後財產為30,171元(計算式:18,222+7,677 +119 +45,649+30,300+21,775-93,571=30,171),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486,377 元(計算式:17,035+46,850+11,134+968,
600 +46,850+10+132,252 +84,452+22,518+338,977+817,699 =2,486,377 ),兩人剩餘財產差額為2,456,20
6 (計算式:2,486,377 -30,171=2,456,206 ),經平均分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228,103 元(計算式:2,456,206 /2=1,228,103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8,103 元,洵屬有據,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應自原告請求日起算,則其中10
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9 月14日),逾
100 萬元之追加部分,原告未檢附追加聲明之繕本送達日,然原告於109 年10月14日審理時已明確陳述追加之聲明,故此部分應自翌日起即109 年10月15日起計算利息。
㈥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103 元,及其中
100 萬元部分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
109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剩餘財產部分部分,依主文第二項,宣告原告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附表一:原告馬素婷婚後積極財產┌──┬─────┬──────────┬───────┐│編號│類型 │明細 │金額(新臺幣)│├──┼─────┼──────────┼───────┤│1 │存款 │郵局存款(帳號: │18,222元 ││ │ │0000000-0000000) │ │├──┼─────┼──────────┼───────┤│2 │存款 │國泰世華土城分行活期│7,677元 ││ │ │儲蓄存款(帳號:060 │ ││ │ │-00-000000-0) │ │├──┼─────┼──────────┼───────┤│3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帳號:│119元 ││ │ │0000-00-000000-0) │ │├──┼─────┼──────────┼───────┤│4 │保險 │富邦安泰富貴終身壽險│45,649 元 ││ │ │(保單號碼:K0000000│ ││ │ │06-02)保單價值準備 │ ││ │ │金 │ │├──┼─────┼──────────┼───────┤│5 │股票 │群益深証中小股票 │30,300元 ││ │ │2,000股 │ │├──┼─────┼──────────┼───────┤│6 │股票 │正文股票1,177股 │21,775元 │├──┴─────┼──────────┴───────┤│合計 │123,742 元 │└────────┴──────────────────┘附表二:原告馬素婷婚後消極財產┌──┬─────┬──────────┬───────┐│編號│類型 │明細 │金額(新臺幣)│├──┼─────┼──────────┼───────┤│1 │貸款 │臺灣土地銀行貸款 │93,571元 │├──┴─────┼──────────┴───────┤│合計 │93,571元 │└────────┴──────────────────┘附表三:被告呂俊卿婚後積極財產┌──┬────┬───────────┬───────┐│編號│類型 │明細 │金額(新臺幣)│├──┼────┼───────────┼───────┤│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17,035元 ││ │ │:000-00-000000-0) │ │├──┼────┼───────────┼───────┤│2 │存款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存款(│46,850元 ││ │ │帳號:000-00-000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存款(│11,134元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4 │存款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存款(│968,6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5 │存款 │郵局存款(帳號:031113│46,850元 ││ │ │-0-000000-0 號) │ │├──┼────┼───────────┼───────┤│6 │存款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外幣存│10元 ││ │ │款帳戶(帳號:240-53-0│ ││ │ │1683-8 ) │ │├──┼────┼───────────┼───────┤│7 │保險 │國泰新添采終身壽險 │132,252元 ││ │ │ │ │├──┼────┼───────────┼───────┤│8 │保險 │國泰創世紀甲型保單價值│84,452元 ││ │ │準備金 │ │├──┼────┼───────────┼───────┤│9 │保險 │國泰達康101 終身保單價│22,518元 ││ │ │值準備金 │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338,977元 ││ │ │值準備金 │ │├──┴────┼───────────┴───────┤│合計 │1,668,678 元 │└───────┴───────────────────┘附表四:被告呂俊卿婚後財產加減項┌──┬────┬───────────┬───────┐│編號│類型 │明細 │金額(新臺幣)│├──┼────┼───────────┼───────┤│1 │婚後財產│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國泰世│817,699元 ││ │清償婚前│華貸款 │ ││ │債務 │ │ │├──┴────┼───────────┴───────┤│合計 │ 817,699元 │└───────┴───────────────────┘